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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一、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架空司法解釋的限縮目的
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里面的發票,擴大到已經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最近的做法。以前,這些行為都是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定罪量刑的。
后來,最高法、最高檢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限縮,對于這些行為,依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打擊的話,并不合適,才改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最高法、最高檢為什么要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限縮呢?
不就是因為按照以前的做法,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這些行為進行打擊,罪責刑不相適應嗎,不就是覺得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那么大,沒有必要判那么重嗎?
如今進行限縮了,不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但是按下葫蘆浮起瓢,激活了沉睡多年的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刑相當,不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判決,改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量刑差不多,那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限縮,還有什么意義呢?
如果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量刑,輕罪重判了,那么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量刑,當然也是輕罪重判,問題并沒有解決,限縮的目的并沒有達到。
需要指出來的是,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更容易得到滿足,從這個角度看,不但沒有起到限縮的作用,反而定罪更加容易了。
二、如果開票方是實體企業,按照最高法的理解與適用的觀點,最高法也認為罪責刑不相適應
最高法在理解與適用指出,在不能證明存在共同故意的情況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開票方進行打擊,有利于體現從嚴打擊的精神。
為什么要從嚴打擊呢?
1.開票方大多都是空殼公司,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百害而無一益,有必要從嚴打擊。
2.現實生活中,很多時候雙方之間沒有共同故意,就算存在共同故意,在取證上也極為困難。如果認定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不用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共同故意了,并且量刑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樣。即減輕了證明責任卻沒有減輕當事人的刑罰。
最高法關于對開票方的行為,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論證,建立在開票方是空殼公司的假設之上。
按照最高法的說法,如果開票方是空殼公司,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打擊,罪責刑相適應,沒有重罪輕判。
那開票方是實體企業,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打擊,不就是輕罪重判了嗎?
既然開票方是實體企業,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打擊是輕罪重判,那就罪責刑不相適應,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既然罪責刑不相適應,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那司法機關就要盡量避免發生這種情況。
那怎么才能避免發生這種情況呢?
那就不能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定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相當的罪名,要么定一個量刑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輕的罪名,要么按照無罪處理。
三、將開票方的行為后果與受票方的行為后果進行對比,也會發現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不均衡,罪責刑不相適應
如果受票方用于騙稅了,開票方行為是受票方行為的幫助行為,幫助者的量刑跟實行者的量刑一樣重,有點不合理。
如果受票方用于逃稅了,發票是受票方抵扣的,稅款損失是受票方的行為直接造成的,大部分利益是受票方獲取的,受票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開票方大,開票方的量刑卻比受票方重那么多,極不合理。
如果受票方沒有用于逃稅或者騙稅,那開票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很小了,卻分分鐘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極不合理。
四、結論
在沒有共同故意的情況下,對于開票方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空殼公司,虛進虛出,兩邊的業務都是虛假的;第二種是實體企業,進項是真實的,銷項是虛假的,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出售富余票。對于第一種情形,如果認為社會危害性極大,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量刑,說不定罪責刑相適應,但第二種情形,很多時候,罪責刑不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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