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實務中的幾個問題
勞動報酬事關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民生福祉,黨中央始終高度重視。為強化對惡意欠薪行為的打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關于加強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案件查處銜接工作的通知》等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的相繼出臺,進一步明確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定罪量刑標準及行刑銜接問題。近年來,人民法院根據黨中央關于治理欠薪工作的部署要求,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積極參與治理欠薪冬季行動,依法懲治惡意欠薪犯罪,全力追贓挽損,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需要進一步統一認識。
一、關于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認定
勞動報酬的支付問題本質上是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并非所有的欠薪行為都要納入刑法打擊的范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處罰的只是惡意欠薪行為,對于一般的欠薪行為,如行為人因經營不善導致欠薪,或者因他人拖欠款項導致行為人無力支付工人工資,但行為人并未逃匿、轉移財產,也并非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則不能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予以處罰,勞動者可以通過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要求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以轉移財產或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勞動報酬或者雖然沒有轉移財產和逃匿等行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實踐中,行為人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比例較大。關于逃匿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逃匿主要是逃跑、藏匿。需要注意的是,通過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不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換言之,即使行為人確實無支付能力,只要其采取逃跑、藏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勞動報酬,即可能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關于有能力支付的認定。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有能力支付是指行為人具有全部或者部分支付勞動報酬的能力,但應當扣除行為人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在認定時應結合行為人名下的不動產和動產、銀行賬戶流水、消費記錄、是否存在惡意處分財產權益、惡意減損財產等綜合判斷。關于有能力支付的時間節點如何認定的問題,目前實踐中認識不一。有意見認為應從勞動行政部門向行為人送達責令支付通知之日開始,也有意見認為應從勞動者向欠薪者索要勞動報酬之日開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考慮,雖然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成需以勞動行政部門先行責令支付為前提,但惡意欠薪行為的發生與勞動行政部門下達責令支付通知之間通常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如以送達責令支付通知的時間作為判斷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的節點則不利于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節點也并不是以判決、裁定的作出之日起算,而是規定只要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的,即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關于對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的審查。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成立需以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令支付程序為前提。該程序的設置旨在通過行政手段對欠薪行為敲響警鐘的同時,也給予欠薪者一次補救的機會,只要欠薪者在責令支付的期限內及時支付即可以避免被追究刑事責任,以此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促進經濟發展之間取得良好平衡。對于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政府有關部門才會作為刑事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既要從形式上審查勞動行政部門是否已對被告人下發了責令支付的法律文書,文書是否依法送達,也要從實體方面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的法律文書中認定的支付主體是否準確,雙方的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是否真實存在,認定勞動報酬數額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等。對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加的嫌疑人、被告人,如勞動行政部門未責令其支付,則依法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對于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支付數額不準確,查實后的欠薪數額達不到定罪標準的,依法不能認定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關于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與勞動者之間具有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的單位、個人均可構成本罪。此處的“單位”是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既包括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也包括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及勞務派遣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或者出資人也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因此,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8號指導案例(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已對此予以明確。需要研究的是,在建設工程領域,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工程轉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上述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能否成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有觀點對此持贊同意見。理由是,《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清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此情況下,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如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拒不支付,則可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將工程轉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的情況下,實質上負有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責任主體應是接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務并與之形成勞務關系的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上述人員或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招用的工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相關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之所以要求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的責任,主要是基于保護廣大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使相關建設單位等切實履行監督與保障責任,維護社會公平等因素考慮,但這種責任只是代為支付勞動報酬的民事、行政責任,相關建設單位代為支付后可以進行追償。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宜將這種代為支付勞動報酬的民事、行政責任等同于刑法上的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進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相關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拒絕墊付勞動報酬的,通過民事、行政手段對其予以規范即可,不宜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如上述單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作出的判令其支付勞動報酬的民事判決、裁定,則可能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此亦能起到督促其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作用。
二、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據此,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重大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進行暴力威脅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實踐中,有的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如拖欠的時間長、數額巨大、涉及人員眾多,在判決前仍未支付勞動報酬的,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關于從寬處罰情節的把握。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大的是非用工主體基于法律義務墊付被告人拖欠的勞動報酬的,能否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問題。非用工主體基于法律義務先行墊付拖欠的勞動報酬的情況大多發生在工程建設領域。實踐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國務院《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規定責令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關于法院能否據此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問題,需要區分不同情形。若非用工主體先行墊付被告人拖欠的勞動報酬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已向墊付方支付上述款項的,可視為被告人已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表明其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若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仍未向墊付方支付上述款項,則不宜僅僅因為非用工主體的先行墊付行為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主要是考慮量刑情節應與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具有直接關聯。雖然非用工主體的先行墊付行為客觀上降低了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該行為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督促所致,與被告人之間并無任何關聯,并未減輕被告人的主觀惡性。
關于從寬幅度的把握。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督促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籌措資金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時間節點不同設置了不同的從寬處罰幅度,即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在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從輕處罰。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結合被告人欠薪的人數、數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時間節點、認罪悔罪等因素綜合考慮對被告人決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小微企業、初創企業因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確實無力支付全部勞動報酬,但企業具備持續經營能力,被害人也愿意給予企業一定期限籌集資金的,法院可依法對企業主管人員適用緩刑,助力企業恢復經營,避免辦了一個案子垮了一個企業的現象發生。
三、關于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追贓挽損問題
對于被欠薪者來說,能夠足額領取勞動報酬是其最大的訴求。而單純的刑事打擊并不能直接緩解被欠薪者的困難處境。因此,人民法院要始終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化解欠薪糾紛,盡最大可能促使雙方和解,既有力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有助于涉案企業盡快恢復生產經營,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對于一審判決前被告人仍未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的,在對被告人從嚴懲處的同時,原則上應責令被告人繼續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這主要是考慮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中的被害人無法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維護自身財產權益。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因此,應優先考慮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被害人被拖欠的勞動報酬。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行為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本質上是因對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令支付文書拒不執行,而并非僅僅是非法占有或處置被害人的勞動報酬。綜上,對于在一審判決前仍未支付勞動報酬的,原則上應責令被告人繼續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例外情況是,若非用工主體基于法律義務或其他原因已先行墊付拖欠的勞動報酬,且墊付方已另行對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或被害人已對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則在判決主文中無需責令被告人繼續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
綜上,人民法院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既要堅決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守好勞動者的血汗錢,又要充分考慮企業和創業者的生產經營實際和欠薪原因,嚴格區分罪與非罪邊界,對于構成犯罪的,準確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助力企業和創業者合法經營,努力為經濟高質量發展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級高級法官)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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