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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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民事糾紛雙方(無論訴前、訴訟中還是執行前)達成和解協議時,義務人常要求權利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自愿放棄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或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權”,以此規避后續被強制執行的風險。
那么,和解協議約定權利人放棄強制執行權的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任德果、包頭市鑫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案》中明確:
如果和解《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放棄強制執行權,權利人違背《協議書》的約定又申請執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對權利人申請繼續執行請求應予駁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當事人協議約定案涉債務與鑫地公司無關后,任德果還能否申請繼續執行鑫地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雖然規定強制執行也可以由審判人員直接移送執行,但由當事人申請執行是原則,移送執行應適用于特殊情況的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的規定,民事生效法律文書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本案屬借款合同糾紛,不屬于應予移送執行的情形。
申訴人任德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鑫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協議書》的訂立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處分權利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故案涉《協議書》應在當事人雙方間具有約束力。
我國執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協議對于執行程序是否進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約束力。約定權利人放棄強制執行權的和解協議是否具有這種程序約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指引。鑒于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涉案債權與鑫地公司無關,任德果的債權通過對戴志剛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積極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據《協議書》放棄了上訴權,故內蒙古高院認定任德果違背《協議書》的約定申請對鑫地公司繼續執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裁定駁回任德果申請繼續執行鑫地公司的請求,并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階段達成的和解協議,“放棄強制執行權”條款的效力略有差異:
① 訴前/訴訟中和解協議(未轉化為調解書、未撤訴):即便約定放棄強制執行權,若條款無效,權利人可同時主張繼續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若有);
② 訴訟中和解協議(已轉化為調解書):調解書本身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約定放棄強制執行權的條款無效,權利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調解書;
③ 執行中和解協議:約定放棄強制執行權的,若義務人未履行,權利人仍可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該放棄約定不能排除執行恢復權
周軍律師提醒,和解協議中“放棄強制執行權”條款的效力,并非“免責金牌”,也不是“廢紙一張”,而是要看具體情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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