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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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如拆遷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等)達成協議(如拆遷補償協議、行政補償協議)時,行政機關常要求相對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自愿放棄對本協議相關行政行為及行政機關后續履職行為的行政訴訟權”,部分民事糾紛中,雙方也會誤將涉及行政行為的救濟權利納入放棄范圍。
那么,當事人在行政協議中自愿放棄行政訴訟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東至縣大青湖生態漁業專業合作社訴東至縣人民政府等行政協議案》中明確:
提起訴訟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自愿行使,也有權自愿放棄,屬于當事人自行處置的范疇。通過協議約定自愿放棄行使訴訟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院認為,
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
本案中,為確保經營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魚類和水生生物資源,恢復和保護好湖區生態環境,東至縣政府、東至縣水產局與合作社經協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涉訴《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因該《協議》產生的糾紛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合作社訴請法院確認該《協議》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審查。
涉訴《協議》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棄對東至縣招標采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就大青湖廢標問題提起的行政訴訟”,第六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后,就本協議簽訂前大青湖引發的一切糾紛,雙方就此了結,乙方(合作社)同意不會采取通過訴訟、上訪等在內的任何途徑提出異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自愿行使,也有權自愿放棄,屬于當事人自行處置的范疇。通過協議約定自愿放棄行使訴訟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作社在一審中訴稱其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涉訴《協議》,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受脅迫事實的存在,涉訴《協議》不存在違法或者無效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合作社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其所提申請再審理由不足以認定涉訴《協議》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針對特定行政行為,自愿放棄訴訟權且有合法對價的,法院通常會認可其效力。但當事人仍可就行政機關其他違法行為提起訴訟。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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