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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多年前我就關注到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揭示出的深層問題是:語言的貧困。例如,原狀分配分配的是啥——債權資產的處置權和債權所有權?信托終止之后的信托是否還是信托?等。
一個初步結論:我國的法院,也非常需要衡平法。
此案例及分析將編入第二版《中國信托法》。
案例6-2-4 MS銀行訴被告HX信托等案
案情簡介:本案中,MS銀行(優先級受益人)和丙有限合伙(劣后級受益人)委托HX信托設立信托計劃(結構化信托)。各方簽訂的《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信托計劃終止時,HX信托應將現金類資產分配給MS銀行,非現金類資產分配給丙有限合伙。HX信托與丁公司簽訂《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以及《股票質押合同》,以《資金信托合同》下的信托集合資金受讓丁公司持有的戊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權,同時丁公司將股票質押于HX信托。后因股票觸及預警線,丁公司未能按約補倉并停止向HX信托付息,構成違約。HX信托在申請法院對質押股票執行過程中,質押股票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導致信托計劃底層資產至今未完成處置變現。之后,信托計劃到期終止,HX信托作出《權利轉移暨原狀分配通知書》,將前述股票收益權及對應全部權利原狀轉移給丙有限合伙。各方對于《資金信托合同》的原狀分配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債權轉讓行為應否撤銷發生爭議。MS銀行訴至法院,請求撤銷HX信托與丙有限合伙之間的轉讓行為,確認MS銀行在本金及最高可獲分配收益范圍內,享有優先于丙有限合伙獲得信托計劃項下信托利益以及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財產的權利。
案例分析及問題:
本案確立了這樣的原則:在結構化信托中,應尊重當事人優先劣后的安排,堅持優先級受益人優先受償的原則。無論是信托計劃存續期間還是終止后,受托人都應貫徹該原則。在解釋當事人的約定條款時,若受益人沒有明確放棄其優先受益人地位,就應當尊重這一基本原則,不能按字面解釋理解合同中的原狀分配約定。
在我國的信托實踐中,信托終止之時信托資產以非資金狀態存在的情形越來越多,如何將非資金財產分割分配(所謂“原狀分配”)給多個受益人(形成事實上的多數債權人的安排),是一個難題。本案存在的一組矛盾是:信托公司不愿意繼續持有非資金資產,但向多個受益人進行合理分配也存在難度。
在本案中,當事人的主張和法院的判令,形成三種可能的解決路徑。路徑一,將債權的處置權轉移給劣后受益人;路徑二,將債權本身轉移給劣后受益人,由劣后受益人為了全體受益人的利益處置資產;路徑三,仍然由受托人持有,在處置變現債權資產之后按約定分配給受益人。下面對此作簡單分析。
3.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依照法律和監管規定對信托合同整體加以解釋,合同約定的原意是:在信托終止之時,受托人僅僅是將相關資產處置權轉移給劣后受益人,而非資產所有權(路徑一)。
但是,在信托終止之后,受托人和劣后級受益人簽訂的是《債權轉讓協議》,相當于把信托資產的財產權(原文用“所有權”)完全轉移給了劣后級受益人(路徑二),這違背了信托文件的約定。由于劣后級受益人和優先級受益人存在利益沖突,無法保障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而且,監管規定受托人“不得轉委托給劣后級投資者”,所以,法院才支持了撤銷信托公司將(作為信托財產的)債權全部轉讓給華融普潤的行為。如此,仍然將債權資產回歸受托人手中(路徑三)。
(1)關于路徑一。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的內容是:受托人只能將資產處置權轉移給劣后受益人。但事實上,這是一個完全不可能履行的約定。試想:受托人如何在不轉讓作為信托財產的債權之前提下轉讓債權的處置權呢?讓劣后級受益人成為受托人的代理人嗎?
(2)關于路徑二。既然以債權設立信托是可能的,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劣后級受益人之后,若能給劣后受益人施加信義義務,要求劣后級受益人為了全部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債權資產(信托財產),在理論上也是成立的。【2】此時需要運用事實信托理論或者擬制信托理論來解釋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當然,這在目前的理論環境下,法院如此行事需要理論勇氣。劣后級的受益人不被優先級受益人信任,法院也無法為劣后級受益人施加信義義務,所以,法院采取了比較穩妥的策略,撤銷了受托人的債權轉讓行為。法院事實上采取了路徑三。
法院認為,受托人違背了只能轉讓處置權的約定,將資產所有權轉讓給了劣后級受益人。所以,受托人轉讓債權的行為是一個可撤銷的處分行為。關于撤銷的依據,一審法院引用了《信托法》第21條和第22條。法院引用第21條的邏輯似乎是,既然委托人在“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可以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進行調整,而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讓給劣后受益人,明顯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實現,所以,委托人有權對此”管理方法“進行變更。但問題是,受托人將債權資產轉讓給劣后受益人是信托終止之后的信托財產處置方法,適用本條稍顯牽強。引用第21條也有類似的問題,信托已經終止,信托存續期間的規則幾乎無法適用。二審法院也認為一審法院的”撤銷理由與法律適用不完全恰當“,但是也沒有給出合理的論證。
(3)關于路徑三。在本案中,二審法院在解釋信托公司在信托終止之后對原來信托財產的法律地位之時,引用了《信托法》第55條的規定,而該條規定被認為是我國信托法上關于法定信托的規定。據此,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引用《信托法》第55條顯示,法院尊重信托已經終止的現實。
可以說,本案的裁判是在既有的論理框架中可以給出的最好選擇。但上述分析也揭示,兩審法院的解釋都有一些不完全協調的地方。
4. 本案的一個背景是,信托公司作為金融機構有及時處置手中非資金信托資產的壓力,不便長期持有債權資產。而法院似乎認為,信托公司有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設計合理的交易結構的義務,信托公司從自己利益出發作出的“原狀分配”的約定是不合理的。如何解決這一矛盾?
如果信托公司做了路徑二的安排,并特別向受益人(特別是優先級受益人)做了說明,取得全體受益人的同意,此安排也并非不妥。而且,在信托終止之后,債務人已經向劣后受益人履行債務,此時,撤銷的效率并不高。此時比較好的選擇,仍然是按照法定信托(擬制信托)的理論分析各方的權利義務——信托資產(對融資方的債權)財產權雖然轉移給了劣后受益人,但是,劣后級受益人有義務以類似受托人的狀態持有相關資產,并不能取得全部財產利益。即,這種財產轉移類似設立信托之時的信托財產轉移,劣后受益人有義務為了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處置相關資產。不管我們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擬制信托是什么態度,實踐中對作為救濟的信托的需求都一直是存在的。
本案最深刻的一個啟示是,雖然我國不存在英美式的衡平法,但對衡平法的需求是強烈的。
【1】MS銀行訴HX信托、華融普潤有限合伙營業信托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京民終 1076 號。一審為北京金融法院。
【2】結構化信托和作為資管工具的有限合伙在結構上非常類似。和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類似,劣后級受益人通常對信托事務有一定的控制權和管理權,對優先級的受益人(類似有限合伙人)負有一定程度的信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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