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臺經濟第三方義務的行政法展開
孫麗巖
(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 要]
在數字時代背景下,平臺經濟作為一種新型經濟業態,其跨地域、高聚合、強滲透的特征對傳統行政監管模式構成挑戰。對于新型經濟業態平臺經濟的行政法規制,引入注重社會治理主體多元化的第三方義務制度以凸顯出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在制度設計原則上,既要體現數字時代多元共治的治理理念,也要求嚴格恪守行政權與平臺義務的邊界,避免出現民事責任混淆與行政權力泛化。在具體制度設置上,要突破義務主體與主體角色的雙重困境、權利義務不對等、數據壁壘等固有缺陷,從分類管理、義務清單化以及加強外部監管保障平臺第三方義務的良性運轉,推動治理靈活性與行政監管權威性的協調,最終實現平臺經濟規范與發展的動態平衡。
[關鍵詞]
平臺經濟;第三方義務;協同治理;行政監管

一、引言
隨著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互聯網平臺作為其關鍵基礎設施之一,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規模持續擴張與深化。從電子商務平臺到社交網絡空間,從共享經濟平臺到產業互聯網中樞,各類新型平臺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涌現,成為匯聚多元市場主體、承載海量數據流轉、驅動創新服務供給的龐大網絡場域。與之相伴的是,行政機關在規制網絡違法行為、實施行政監管時,往往面臨多重技術壁壘與法律適用困境,“穿透式監管”日漸成為必需。該機制依賴兼具技術賦能與社會共治屬性的平臺第三方這一新興治理主體,以實現更高效、更精準的監管目標。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已初步構建起網絡平臺承擔行政法第三方義務的規范框架。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以下簡稱《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通過明確平臺的安全保護義務、數據管理責任與合規審查職責,將平臺納入行政監管的協同網絡之中。2019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要“科學合理界定平臺責任”,“實現以網管網、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
“將治理視為一項共同的事業,私人主體不僅是會加劇行政法傳統民主難題的尋租者,亦是能夠提升行政功效與正當性的管制資源。”如何將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義務理論引入平臺經濟的行政監管法律體系,立足網絡平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功能定位,思考平臺基于第三方義務而衍生的公共責任屬性,實現“行政主體—平臺第三方—相對人”的三維義務框架,探索建立第三方主體平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權責邊界與互動機制,對于推進平臺經濟規范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制度建構價值。
二、平臺經濟與行政法上第三方義務的法律契合
行政法上第三方義務制度內含深厚的法理基礎,涉及權利義務的配置、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及法律秩序的構建,其核心要旨在于推動政府放權與社會協同合作。對于平臺經濟這一新型經濟業態的法律規制,注重社會治理主體多元化的第三方義務制度更加凸顯出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現代平臺經濟系依托互聯網信息技術,將用戶與商品、服務、信息、娛樂、資金、算力等多元要素相聯結,構建出多邊市場的數字化服務載體。作為應數字時代而生的新型組織形態,大型平臺企業憑借其龐大的用戶規模與數據資源,在數字經濟格局中占據顯著的市場支配地位。數字經濟背景下,互聯網主體包括控制實體層的運營商、控制邏輯層和內容層的網絡內容提供者以及消費者。其中,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義務主體多指向提供消費與服務實體的控制層運營者,包括但不限于電商平臺、網絡社交平臺、網約車平臺等,除此之外還可能包括提供技術服務、支付服務等相關服務的第三方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9條第2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此類由法律規定承擔第三方義務的網絡平臺經營者,符合理論中的第三方主體形態,同時因平臺的經濟性和社會性,其在義務承擔問題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有學者所言,“相對于內部用戶而言,平臺通過制定規則、執行管控措施、解決糾紛等多種方式行使‘類政府’職能”。這種組織形態的崛起,不僅重構了傳統的市場交易模式,更對政府監管與社會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戰——既承載著促進交易與創新的經濟功能,亦因涉及公共利益而被賦予相應的社會治理責任,需要在市場效率與公共秩序的平衡中明確其法律定位與義務邊界。
互聯網平臺的特殊性在于,其作為數字經濟基礎設施的運營主體,掌握用戶數據、算法規則等技術治理資源,又深度嵌入市場競爭體系。互聯網平臺的市場主體屬性決定了其逐利本質需要政府之手的管控,無法完全中立地負擔起公共事務,而是與政府管控處于一個微妙的協作治理與制衡關系之中,政府兼顧合作者與管理者的身份。這種雙重屬性致使平臺在履行第三方治理義務時,始終面臨商業利益與公共責任的價值沖突,進而使得政府與平臺的互動關系突破傳統治理理論的分析框架,形成“監管—合作—制衡”的三元治理結構,也賦予了平臺履行行政法上第三方義務的現實可能性。
(一)協同治理為平臺監管趨勢
進入21世紀,公共事務日趨復雜,公共部門愈發難以獨立應對多重社會挑戰。應運而生的新公共治理理論(NPG)強調治理主體從政府單一主導轉向多元協同,涵蓋政府、市場組織與公民社會等各類主體。不同的主體通過資源共享、高效溝通與協作協調,逐步形成以合作為基礎的、解決公共社會問題的自組織網絡。在信息網絡時代,公共治理的場域顯著擴展,涵括了線下環節和線上虛擬空間,并隨著技術發展愈加廣袤,治理理論擺脫傳統單純的政府之手而被新時代拓展了嶄新的內涵。根植于埃莉諾·奧斯特羅姆(Elinor Ostrom)的“多中心治理”思想,突破傳統“國家—市場”二元對立框架,主張通過多元主體的協同參與、權責分配與規則共建,實現復雜社會問題的動態治理。在復雜的互聯網空間里,行政機關的管理余力不足、新興數字經濟的勃發與傳統治理方式之間存在的錯位縫隙,通過引入第三方主體緩和與填充這種經濟擴張與管理缺位的不足。“新型治理模式呈現出從單邊(政府或社會單獨行動)向互動主義(政府與社會協同)的焦點轉移。”從現代行政的趨勢來看,命令—控制政府轉型擁抱合作治理理念,已經是當前政府發展的必經之路。“政府發揮元治理作用,治理目標為公共利益最大化。”以政府為核心的治理體系,統籌納入平臺的第三方監管力量,對于及時、有效地管理網絡空間以及維護互聯網秩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從第三方參與協同治理的責任義務來看,平外經濟的第三方責任與克拉克曼(Reinier Kraakman)提出的看門人責任理論非常吻合,其核心邏輯是通過中介機構的“把關”功能,阻斷違法行為的發生鏈條。理論上的“看門人”具備兩個基本特征:專業監督能力與風險阻斷動機。前者源于其市場地位賦予的信息優勢與技術專長,后者則基于市場聲譽資本維護或法律責任威懾。看門人的作用機制體現為“雙重控制”:既通過合規審查主動預防違法行為,亦通過拒絕合作消極阻斷違法行為。從互聯網平臺來看,中介平臺自身的可識別性增加、信息監控的技術成本相較更低、終端用戶匿名性削弱追責與救濟效果的三大變化使互聯網中介結構成為“成本最低避免者”。網絡平臺履行第三方義務在技術層面履行看門人義務成為可行。平臺第三方主體突破傳統看門人的“中介”定位,演變為具有技術規制能力的“準監管者”。對其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不僅可彌補“政府監管—平臺自治”二元結構的制度縫隙,更可通過技術治理的自我實施特性,降低合規成本、提升規制效能,最終實現“以技術制約技術”的數字治理愿景。
(二)平臺經濟監管迫切需要融入平臺主體固有的技術優勢
在數字時代,平臺通過算法的廣泛部署,對交易形態與市場秩序產生了深遠影響。“平臺在商品和服務展示、交易規則安排、商品和服務評價等方面均扮演了非常積極的角色。這些積極的角色增加了用戶已有內容的價值并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交易秩序。”然而,這種深度介入也暗含風險。從平臺經濟的獨特架構來看,網絡平臺已成為數據危險源的潛在孕育場域,其蘊含的各類因素在特定條件下極有可能誘發一系列不良后果。這些因素既涵蓋傳統認知范疇內的風險,也包括因平臺特有的商業模式和運營模式所衍生的新型風險,諸如平臺內商家的違規經營活動、虛假信息的廣泛傳播,以及互聯網經營壟斷、利用數據優勢實施的歧視性消費等現象。基于危險源理論的核心要義,對危險源的監管策略應高度關注事故的萌芽階段。在這一初始時期,有效遏制危險源頭,能夠阻斷危險以指數級增長的態勢不斷蔓延,進而將潛在危害和負面影響限制在可控的范圍之內。在網絡平臺環境中,隨著平臺技術的迅猛發展,信息傳播和交互效率呈幾何級數提升,這使得違法行為的擴散呈現出更為迅速且復雜的態勢。在這樣的情境下,實現對危險源的及時管控并防止其擴大化,需要構建多層級、多維度的綜合防線來協同發揮作用。
平臺作為危險源產生的直接載體和最先感知者,在整個危險源監管體系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關鍵角色。從法律和道義層面來講,平臺應當承擔起及時發現、有效管控以及準確上報等一系列早期階段的義務。在成本效益方面,平臺依托其對內部運營流程的深度把控和海量數據的實時分析能力,在察覺潛在危險源方面具備天然的優勢。例如,用戶公開發布的信息均需流經平臺服務器,平臺可借助關鍵詞過濾等技術實施預先審查。當內容涉及敏感詞匯時,發送即可能被攔截。該機制使平臺能夠以較低成本有效攔截大量潛在違規內容。總而言之,唯有平臺發揮其優勢切實履行監管義務,才能在危險初現端倪時迅速采取科學、有效的應對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危險發生的可能性,減少不良后果的產生。
(三)傳統第三方義務理論上的拓展革新
傳統的第三方義務承擔者多為單一的管理主體,在諸如食藥、控煙等領域承擔相對單一的法定職責以維護社會穩定。相較于傳統的義務主體,網絡平臺處于復雜的虛擬網絡空間,業務種類繁多,融合了商品銷售、支付結算、信息傳播、社交互動等多種業務。目前我國的若干頭部平臺呈現綜合性極強的特征,兼具了社交、電商、視聽作品發表等功能,業務的多樣性和復雜性遠超傳統主體。同時,網絡平臺的跨地域性是傳統行政監管領域難以比擬的,其用戶和業務范圍跨地域甚至無明顯地域特點,這使得網絡平臺面臨的監管環境更為復雜。
在信息處理和技術依賴程度上,網絡平臺高度依賴技術來履行義務,如利用算法進行內容審核、利用大數據分析監測用戶行為。傳統主體雖然也會使用技術措施,但依賴程度遠不及網絡平臺,其履行義務更多依靠人工操作和既定的業務流程。因此,傳統第三方義務主體與用戶的互動方式相對單一,通常基于特定業務產生聯系,且其履行義務的渠道也相對簡單。相比之下,網絡平臺與用戶之間呈現出高頻、深度的互動特征:用戶不僅通過平臺進行交易與獲取服務,還積極參與內容創作與傳播過程。網絡平臺憑借其廣泛覆蓋和強大的信息擴散能力,能夠顯著影響公眾輿論并塑造社會行為,這一功能是傳統主體所不具備的。正因如此,網絡平臺在應對多元主體結構的同時,也面臨著日益復雜的義務形態。總的來說,各類互聯網平臺已經突破了傳統社會主體的固有特征,而是綜合創設出無數新型社會關系、統籌不同行為,衍生出的第三方義務的內容和形式也在不斷拓展中。
此外,數字時代網絡平臺快速的技術發展與規模擴張,使其對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等主體形成支配力。這種支配力具體表現為通過算法設定、推流引導等技術手段實現數據資源的選擇性開放或限制,進而形成對市場競爭秩序與用戶行為的實質性控制。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平臺掌握了極大的社會資源,在此語境中一種有別于傳統公權力的事實性權力已經成型。這種事實性權力突破了傳統市場主體的權利邊界,演化為兼具技術屬性與社會屬性的新型治理力量。我國《網絡安全法》第9條規定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服務活動時,須遵守法律規范、商業倫理與社會公德,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并承擔社會責任。這一規定確認了平臺特殊的主體地位:其因技術與資源集聚而獲得的事實性權力,必須與社會職能的履行形成對應關系,通過法律規制對其權力擴張施加必要限制,以實現數字生態中技術效率與社會公平的價值平衡。
綜上所述,網絡服務平臺憑借其強大的技術能力與社會滲透力,已然成為數字時代市場運行的關鍵樞紐與公共治理的重要節點。從公共治理理論視角審視,平臺作為“非政府行動者”深度嵌入治理網絡,即憑借算法過濾、大數據分析等技術優勢,承擔著內容審核、數據合規等傳統由政府履行的監管職能,助力新時代公共治理理論的落地實踐,形成“平臺自治—政府監管”的協同治理模式。通過服務協議獲取用戶數據與市場支配地位,平臺實質上扮演著“準公共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其義務設定可視為對公眾讓渡部分權益的公共治理回應。而“看門人”理論則進一步強化了平臺的責任正當性,即作為數字生態系統的“守門人”,平臺客觀上具備規制上下游市場主體、維護數字市場秩序的能力。有鑒于此,網絡服務平臺作為承載復雜市場職能、連接多元治理主體的適格責任主體,應當且必須承擔行政法第三方義務,通過義務履行實現公共利益維護與市場秩序穩定的雙重目標。
三、平臺第三方義務與行政義務之邊界
網絡平臺承擔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義務,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機關的義務分擔與委托機制,即將部分公共治理職能轉由社會主體承擔,以提升治理效率與靈活性。該機制在提升行政效能方面具有一定價值,同時也暗合類私人行政的運行邏輯,亦潛藏權力異化、責任模糊等相應風險。在行政法理論框架中,行政機關的義務源于國家公權力的法定配置,具有鮮明的高權性特征,其核心目標在于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秩序,這種義務的履行往往伴隨著強制性的行政權力。而平臺所承擔的監管義務,雖可能通過法律規定獲得公法屬性,但究其本源,更多是基于平臺與用戶之間的契約關系或行業自治規則產生,兼具私益維護與公共管理的雙重面向。若在權力下放的過程中未能對二者進行科學劃分,可能導致行政法義務的性質被稀釋,甚至引發權力行使的合法性危機。這決定了其與平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或自治規則承擔的監管義務存在本質差異,二者在法律屬性、權力來源及責任構造上的界限不容混淆。這種功能分野既體現了數字時代多元共治的治理理念,也要求在制度設計中嚴格恪守行政權與平臺義務的邊界,避免出現民事責任混淆與行政權力泛化。
(一)平臺承擔第三方義務的權力設置邊界
第三方義務制度的設置,本質上相當于行政機關依法將其部分管理職責以義務的形式賦予相關平臺主體,從而增加了平臺的管理義務。“政府通過設定相應的懲罰措施迫使私人主體幫助政府完成法律實施任務,這可以被稱為‘政府強迫式的參與’……意在擴展政府有限的法律實施資源。”這種義務轉移與內含權力轉移特征的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形式上看雖有著一定共通性,實則有著本質區別。
理論上,在行政授權關系中,被授權主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而且行為的效果歸屬于自己,是一種法律直接確定的行政主體。但第三方義務主體并沒有在法律規定的過程中取得國家權力,并不是行政主體。第三方義務主體本身不具有公權屬性,其擁有監管“權力”的表象之下實為法律強加的義務。行政委托只能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該行政行為的效果自然也歸屬于委托機關,受委托主體是以行政機關的“替身”出現。而第三方義務主體以自己名義實施行為履行義務,雖然不發生權力轉移。但第三方義務主體是相對獨立的個體,具有自主管理的空間范圍,可以靈活機動地自行設置義務履行的具體方式,僅在未盡責履行法律規定義務時受行政機關約束。由此觀之,這種權責配置模式既區別于行政授權的主體法定性,又不同于行政委托的行為從屬性,構成了獨特的行政法義務履行形態。
從規范層面考察,部分法律對網絡平臺的第三方義務作出了直接規定,這類義務設定呈現出“責任分配”而非“權力賦予”的特征。立法僅對平臺應履行的義務范疇進行明確界定,包括用戶信息核驗、違法內容處置、數據安全保障等具體事項。觀察其規范內容可見,平臺承擔的法定義務并非直接等同于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而多是基于其市場支配地位與技術優勢,承擔具有輔助性、規范化的治理任務。例如,平臺利用算法技術對用戶發布的內容進行初步合法合規性篩查。這本質上是對行政監管手段的補充,與行政機關基于公權力實施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等行為,在權力屬性、行為效力和責任承擔方式上存在根本性差異。由此觀之,第三方義務主體僅能承擔如數據監測、資質形式審核等技術性、輔助性任務,而不得涉及實質的決策或制裁,象征著核心公權力的行政處罰權、許可權等內容仍由行政機關保留,嚴格遵循禁止行政任務肆意轉嫁原則
隨著私人規制和公權力的界限日益模糊,“私行政”的理念也要求參與社會事務并實際履行公益和人權保障功能的私主體,應接受國家對其組織形式和程序的監督義務。從履行過程來看,平臺主體不具備最高位階或層次的權限,仍需接受政府運用相對應的處罰責任模式進行逆向型監督“再規制”。該邊界不僅構成責任劃分的邏輯原點,更映射出平臺治理與行政監管的權力義務銜接點。概言之,平臺基于第三方義務所承擔的治理責任,始終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合法性審查與監管權覆蓋:當平臺履行義務存在違法或不當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以依職權啟動糾正、處罰等程序,可以對平臺經營者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等行政懲罰。此邊界既為平臺義務設定了義務的上限,亦確立了行政監管的坐標,平臺義務的適用范圍終止于行政機關義務的啟動時點。二者在責任鏈條中分別對應“前端治理”與“后端監督”的角色定位,形成“平臺自治—行政規制”的二元治理結構。
(二)平臺第三方義務適用范圍、強度的邊界
在行政法框架下,第三方義務制度涉及私人主體參與公共治理。作為一種公私合作的實踐途徑,平臺第三方義務的設置應當以比例原則為基準追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正當性,固化其核心法理邏輯,結合其獨特屬性進行適應性的調整。
在數字治理中,平臺兼具市場主體與監管協作者的雙重身份,其義務設定應遵循比例原則。例如,全面事前審查雖可阻卻違法信息,但可能過度限制表達自由、增加運營成本;僅依賴“通知—刪除”機制則難以應對重大風險。因此,應以梯度化、差異化的義務機制實現監管效能與市場活力的平衡。適當性原則要求平臺義務須以合法正當的行政目標為導向,如維護秩序、保障公益等,且義務內容應實質促進該目標。必要性原則強調監管權責邊界的清晰性:行政機關不應轉嫁自身監管能力范圍內的責任,平臺義務應具不可替代性,并符合成本—效益最優,以最小損害實現監管目標。均衡性原則則關注義務設定的合比例權衡:一方面,需平衡平臺合規成本與公共利益,避免中小平臺承擔超出其能力的義務,損害市場競爭;另一方面,應協調監管措施對用戶權益的影響,防止過度審查侵害表達自由。該原則通過量化與價值判斷,防止公權對商業自治的侵蝕,也規避平臺以技術中立推卸責任,最終實現多元權益的動態平衡。總之,在互聯網平臺越來越被視為對公共利益負責的“守門人”的背景下,其所承擔的第三方義務與行政機關監管權力之間應當達成一種精細的平衡與牽制關系,二者雖不盡相同,但互補互進。在保障治理效能的同時,應防止義務過度擴張而損害平臺作為經濟主體的權益,通過立法精細化、程序正當化、監督多元化實現公私利益的動態均衡,構建“梯度化、差異化”的義務設定機制,確保平臺治理在監管效能與市場活力之間達成動態平衡,作為行政規制的補充,有效發現和阻止違法行為。
四、平臺第三方義務的履行現狀
從制度實踐來看,我國已初步構建起平臺經濟領域的規則體系,《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相繼對平臺的資質審核、安全保障、數據治理等義務作出規定,試圖在市場效率與公共利益之間尋求平衡。但現實中,平臺義務的法定化程度仍有待提升,義務邊界模糊、責任分配失衡、監管協同不足等問題持續存在,導致義務設定缺乏可實施的空間、履行效果背離制度初衷。
(一)第三方義務的界定模糊:義務內容與主體角色的雙重困境
第三方義務主要依靠特定規范賦予,根據法的安定性原理,明確性不僅是法律的內在要求,也是行政行為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然而,從義務來源來看,多數網絡平臺承擔的第三方義務內容缺乏明確的立法標準,導致義務范圍、強度等難以界定,缺乏統一的約束標準。例如,網絡餐飲平臺、網約車平臺、社交平臺及金融科技平臺,均對平臺內的發布者有資質審核義務,但對資質審核的強度并沒有統一或清晰的規定。我國《食品安全法》雖明確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但未對資質審核的具體標準與強度作出明確界定。平臺的資質審核義務究竟是應當限于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合規性進行書面核驗的形式審查義務,還是需承擔包括現場勘察、經營條件核實的實質審查義務,留存疑問。實踐中多次曝光的外賣平臺上的一些知名店鋪存在衛生環境臟亂差、堂食照片作假、使用“陰陽地址”等現象,使得平臺審核失靈成為眾矢之的。在外賣業務高速擴張期,平臺雖依規要求商戶提交法定證照,卻因審核標準模糊及經濟逐利動機,多局限于形式審查,未能切實核驗證照的真實性與一致性。此類審查缺位為商戶以同一主體多賬號運營等規避監管行為提供了空間。在食品安全等具有顯著公共利益屬性的社會性規制領域中,規制主體若未提供明確標準,平臺則缺乏清晰執行依據,難以有效貫徹公共規制目標,從而對公共利益保障產生不利影響。
此外,平臺義務的規范屬性可界定為法定監管義務(即本文所討論的第三方義務)、合同附隨義務(民事意義上與平臺內用戶、經營者等主體之間的義務)與技術能力義務(平臺依其自身能力理應承擔的保持網絡環境安全穩定的合理義務)三大類型,但現行規范體系中三者常陷入混同適用的法律困境。我國《電子商務法》雖專節規定平臺經營者義務體系,但各項規范的性質定位存在模糊性:部分義務屬于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管控責任,另一部分則歸屬民事合同義務范疇,這種規范屬性的混同可能引發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競合適用,導致對平臺科以超出合理范圍的責任負擔。在“某公司訴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陳某食品店、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案”中,原告某公司發現被告陳某食品店在平臺銷售假冒“碧蘿芷”商標商品,平臺在收到投訴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且將“碧蘿芷”列為平臺類目品牌,為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法院認為,平臺未履行行政法義務(資質審核)與民事合同義務(安全保障)存在混同,但最終以電商平臺未履行平臺義務違背平臺中立性為由,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在“極限永寧墜樓案”中,死者吳永寧在直播平臺發布高空危險表演視頻,因表演失誤墜樓死亡,其母以平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起訴。平臺安全保障義務既包含行政法上的信息管理義務,又包含民事合同上的附隨義務。本案中,法院認為直播平臺作為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與吳永寧共同分享打賞收益,應當對吳永寧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未明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實踐中須在行政法框架下準確識別平臺作為第三方義務主體的法律角色定位,即違反法定義務時,其究竟是以獨立違法主體身份承擔責任,還是以行政協助主體角色履行補充義務,并在此基礎上考量義務承擔的適當強度。這一界定關乎責任分配的法理正當性,也直接影響數字經濟治理中監管效能與市場活力的平衡機制構建,應避免將平臺的技術能力義務升格為法律強制義務。在“廣州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平臺內容分發主體的遴選、侵權預防技術模式的采用以及侵權風險應對策略等方面具有明顯的選擇與控制優勢。若其未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以預防侵權,則應依據網絡服務的具體性質、運營方式、信息管理能力及從中獲利的模式等因素,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并承擔相應責任。該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將平臺的技術能力義務提升至法律層面的注意義務,但并未明晰具體的技術標準與責任劃分界限,反映出此類裁判在操作性層面仍存在進一步明確的空間。從更深層次考慮,平臺義務內容的規范模糊性易引發行政機關與網絡平臺的權責配置危機,當二者針對同一違法行為實施監管時,既可能因義務邊界模糊形成責任分配不清的“治理真空”,也可能因責任分配失衡導致平臺責任畸重。實務中,往往從結果出發倒推平臺未履行應盡義務的邏輯對平臺苛責過重。平臺能否通過“已盡審核義務”抗辯還存在疑問,然而這一尺度如何把握、由誰把握還仍未明晰,更容易引發平臺負擔過重義務的壓力。“平臺注意義務超出行政機關職權”的制度設計,違背了行政法上的“能力匹配原則”,使平臺承擔本屬行政機關的實質審查職責,擠壓其作為“低成本治理者”的技術優勢。以網絡交易監管為例,行政機關可依法調取銀行流水、實施現場檢查,而平臺僅能通過用戶提交的電子材料進行形式核驗,二者在證據獲取能力、法律強制力上存在本質差異。若要求平臺承擔等同于行政機關的實質審查義務,既超出其技術能力范疇,也違背“責任與權力相統一”的法理基礎。歐盟《數字市場法》(DMA)中“平臺義務不得超過監管機關履職必要”的規定,可為我國提供制度鏡鑒。
(二)權利義務不對等導致第三方義務履行乏力
現代行政法強調“合作治理”或“公私伙伴關系”,其核心是政府與私人部門基于各自優勢,共同完成行政任務。成功的合作建立在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基礎上,而非簡單的命令與控制。網絡平臺作為市場主體有著天然的逐利本性,履行第三方行政法義務時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約束其營業自由,增加其成本,從而損耗其義務履行積極性,平臺因此缺乏參與行政公共治理的經濟動力。當前,我國平臺履行第三方義務面臨“激勵相容”困境。例如,根據我國《網絡安全法》的要求社交平臺需建立內容審核系統,但加強內容審核所付出的巨大人力物力成本難以通過市場機制獲得對價補償,反而可能因限制商業創新或增加運營成本,擠壓平臺利潤空間。電商平臺在落實《電子商務法》的資質審核義務時,需建立復雜的商戶審查流程,而法律并未提供充分的激勵來推動平臺將其產生的社會成本內部化,相應的成本補償機制的缺失導致平臺實際審核標準可能往往流于形式。單方面成本轉嫁違背特別犧牲理論,抑制平臺主動治理動力,阻礙多元共治目標實現。此外,對第三方義務的監督履行往往寄希望于以懲戒為核心構建的責任威懾機制,其法理基礎在于通過提高違規成本實現行為規制。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食品藥品稽查總隊發現該市“餓了么”平臺多次存在無證餐飲服務經營者違規入駐的情況,對平臺運營主體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15萬元的從重行政處罰決定,對平臺的約束以行政處罰為主,但鮮有平臺嚴格遵循審核機制被獎勵或者放松監管等級的正向激勵手段。如果平臺投入巨資建立嚴格審核機制,得到的只是成本增加和利潤擠壓,而放松審核可能只會面臨一個概率性的、數額可能有限的處罰,那么平臺的理性經濟選擇就是進行“滿足最低合規要求”的形式化審查,而非追求實質治理效果。獎懲機制的嚴重失衡在事實上激勵了平臺的敷衍和機會主義行為,導致審核流于形式,最終損害了監管的實效性和權威性。
(三)平臺間的義務競合
我國現行法律常將平臺企業設定為“第一責任人”,但仍應注意到平臺之外的第三方主體對違法行為或將擁有關鍵的技術優勢、實際掌握關鍵治理資源等現實情況。如何統合交錯共生的第三方主體并清晰確定各平臺間的權責邊界以防止推諉,同樣也是一項重要課題。聚合平臺的興起愈發凸顯這一問題。聚合平臺作為“平臺之平臺”,與以往的網絡平臺存在差異,其致力于促成用戶同網絡平臺間的交易達成。以網約車領域為典型,其聚合平臺通過整合多個網約車平臺資源,形成了主體多元、關系交錯的運營結構,所形成的“多層嵌套模式”為責任體系的劃分帶來進一步的挑戰。目前,學界與實務界對于網約車聚合平臺的法律性質及其與入駐網約車平臺的權責劃分尚未達成共識。部分地方將聚合平臺視同網約車平臺進行管理、聚合平臺接入不合規運營主體的現象屢見不鮮。關于聚合平臺在資質審核、運營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責任范圍,以及其與政府監管職能的界限劃分,長期存在模糊地帶。雖然交通運輸部等五部門發布的《關于切實做好網約車聚合平臺規范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對網約車聚合平臺的定義、核驗責任、先行賠付機制等作出規定,但規定整體相對原則化,在實踐中存在解讀差異。尤其是對于聚合平臺核驗責任的劃分,不同地區的政策文件中的相關規定不盡相同,導致網約車聚合平臺和網約車平臺公司的企業責任落實不到位、從業人員和乘客合法權益保障不到位等問題。
(四)監管機構與平臺之間的數據壁壘阻礙了協同治理效能的提升
隨著數字化浪潮的奔涌,數據已成為驅動數字政府建設和創新社會治理的關鍵要素。監管機構與平臺掌握的信息存在一定的差異。監管機構掌握權威的企業證照、官方投訴舉報、抽檢結果等靜態身份信息,側重于事后處理和行政權威。第三方平臺掌握實時交易規模、信用評價、消費者點評等動態行為數據,側重于事中監測和市場信用。兩者數據優勢互補但運行中難以整合。監管部門顧慮于與某平臺共享數據會被其他平臺視為“選擇性執法”或“偏袒”,引發非合作企業的不滿,有損監管的公正形象。同時,交易規模、信用算法、用戶點評等數據是第三方平臺核心商業資產和競爭力所在,第三方平臺基于商業機密泄露風險與用途疑慮,擔憂共享會泄露商業秘密,削弱自身市場優勢,不確信監管部門獲取數據后是否會嚴格限定于約定的監管用途,擔心數據被用于其他非監管目的,甚至可能反過來對企業造成不利影響。盡管建立了如“政企通”等數據共享平臺,但多流于形式,核心數據并未實現互聯互通,深度的、能夠真正用于風險預警和精準監管的數據交換難以實現,導致監管能力與平臺義務的履行效果大打折扣。在數字時代,缺乏建立在互信和制度保障基礎上的數據共享機制,已成為制約平臺有效履行第三方義務、提升數字經濟治理能力的核心瓶頸之一。破解這一困境需要超越單純的技術平臺搭建,從根本上解決權責界定、數據權益分配和法律保障等深層問題。
五、平臺第三方行政法義務的體系化構建
在數字經濟全球化浪潮下,平臺第三方義務的設定與演進始終與技術變革、市場形態及治理需求深度綁定,對平臺第三方行政法義務的體系化構建本質上是在平臺創新自由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動態尋找平衡點,既避免過度苛責抑制行業活力,也防止義務缺位導致治理真空。如何“構建一套能夠有效協同內部治理與外部監管的制度框架”,從而在平臺利益、用戶權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動態平衡,已成為數字時代治理體系中亟待深入探索的核心難題。有鑒于此,將視野投向域外可借鑒的相關發展經驗,與我國的現實需求形成互補融合的治理智慧。美國于1998年出臺了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在世界范圍內開創性地提出了以“通知—刪除”為核心免責條款形式的“避風港原則”,成為處理互聯網版權糾紛的通用原則,首度明確了網絡平臺在內容管理方面的責任界限——以過失責任為主的弱責任模式。隨著互聯網監管考慮平衡平臺的社會責任、監管的技術優勢等因素,轉而適用帶有一定程度“控制—命令”性質的政府施壓機制,對互聯網平臺提出越來越多的主動監控要求,轉向了平臺基于道德或倫理理由所承擔的義務,這些義務涉及在線中介在當今社會中的公共角色,因此網絡平臺越來越被視為對公共利益負責的守門人。此外,歐盟也相繼出臺了多部有關網絡平臺服務商的立法。根據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平臺作為數據控制者,需承擔保護用戶個人數據的義務,包括采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確保數據安全、在數據泄露時及時通知監管機構和用戶等,體現平臺在數據管理領域對行政機關監管義務的分擔。歐盟通過《數字服務法》(DSA)和《數字市場法案》(DMA)構建監管框架,明確不同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ational Service Provider, ISP)的義務與責任,平衡各方利益,保障數字市場公平競爭。歐盟《數字市場法案》明確規定“數字守門人”制度,將具有顯著市場影響力的大型平臺企業稱為“守門人”,為其設定系列義務規范,如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打壓或并購競爭對手、不得未經用戶允許強行推送廣告或安裝軟件、不得將采集的用戶數據移作他用等,以確保數字市場的穩定運行。1997年生效的德國《電信服務法》第5條設立了電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構建了德國法中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體系的雛形框架。該法整體遵循避風港原則的意旨,僅在一般程度上規定網絡平臺的義務,以免責為常態、承擔責任為例外。德國聯邦議會于2017年6月通過了《改進社交網絡中的法律執行的法案》(以下簡稱《網絡執行法》),作為德國網絡平臺責任的基石性立法,主要強化了社交網絡平臺提供者對違法信息的管控義務。該法案要求Facebook、Twitter和YouTube等大型社交網絡平臺建立有效和透明的違法內容投訴處置程序,為用戶提供清晰可見、直接可達、持續有效的違法內容投訴傳遞程序。社交網絡提供者有義務每季度制定一份處置平臺違法內容投訴情況的德語報告,并在季度結束一月之內在聯邦司法部公告以及自己的主頁上發布。企業違反相關規定,則可能被處以不超過500萬歐元的罰款。雖然這一法規將目光投射在社交信息領域,對違法發布言論的問題作出規制,但也邁出了重大一步——改變了依靠平臺自律監管的方向,轉而對平臺科以嚴格責任,將平臺責任體系從民事損害賠償范疇延伸至行政法義務與刑法責任的銜接層面,促使平臺主體承擔起覆蓋公共利益維護、社會風險防控等多元維度的社會治理義務。通過對公法義務的剛性設定,確立平臺作為數字社會治理中介的新型法律角色。
前述發展現狀反映了歐美各國對網絡平臺的義務設置從最開始鼓勵市場發展以“避風港原則”為主的責任豁免傾向逐漸走向網絡平臺“守門人”的控制型定位。這與我國從開始就“分軌并行”的網絡平臺角色定位既有著本質區別,而又面臨和解決著共識性的問題——“隨著違法信息的大面積傳播及難以遏制,被動的‘通知—刪除’規則已不能適應形勢要求;而在算法及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使平臺內容識別及過濾技術水平極大提升、成本下降的背景下,事前內容審查和過濾已經在不同程度上納入平臺義務范圍”。盡管在責任強度與實現路徑上存在差異,但強化第三方平臺的監管責任,構建政府監管與平臺責任相耦合的協同治理模式正在世界范圍內趨同。“如今,各國的行政法體系均在設計讓那些提供服務、產品的私人主體或者雇主作為第三方承擔義務的制度。”從互聯網發展初期主要采用的避風港原則,到當前各國對第三方義務的普遍強化,這種制度嬗變反映了數字經濟時代治理邏輯的轉型——網絡平臺正在承擔越來越重的社會義務。
對平臺角色轉型的普遍認識為我國破解義務泛化與責任不足的矛盾提供了借鑒,尤其是根據平臺規模、風險等級差異化設定義務的思路,可彌補我國當前“一刀切”式規定的短板,為我國平臺經濟領域在平衡激發創新活力與提高監管效能方面提供了國際經驗鏡鑒,亟待在本土法治語境中實現制度轉化與規則調適。行政法視域下的平臺第三方義務既涉及公權力與私權利的交互,又關乎多元治理主體的責任劃分,只有通過體系化的制度設計方能實現治理靈活性與監管權威性的協調,從分類管理、義務清單化以及加強外部監管實現平臺第三方義務的良性運轉。
(一)平臺內部義務主體及內容精細化構建
1.平臺類型多樣化對應不同的義務主體
網絡平臺承擔行政法上第三方義務時需要進行分類差異化治理。不同類型的網絡平臺在功能、規模、影響力等方面存在差異,分類管理的制度優勢在于通過功能定位與義務強度相匹配的機制,以降低監管成本、落實義務內容,有助于提高治理效率,平衡各方利益。在此基礎上,同時要綜合考慮監管的成本與收益,制定合理的監管政策。
以域外的實踐經驗為鏡鑒,歐盟《數字服務法》的一大顯著特點即為中介服務提供者,也即文章所討論的互聯網平臺的分級分類管理。歐盟《數字服務法》正是基于平臺用戶規模(超4500萬歐盟用戶)與社會影響的差異實施分類規制,設置了呈金字塔型的“階梯式”分級監管模式,創設了超大型平臺(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額外監管責任的機制,這一經驗加強印證了類型化義務配置的正當性。德國《網絡執行法》要求注冊用戶200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平臺建立違法信息投訴與處置機制,要及時處置用戶對平臺違法內容的舉報、投訴,如為用戶提供舉報表格、明確處置時間限制等。若平臺違反規定致使大量違法內容未被刪除或屏蔽,聯邦司法局可對其處以最高5000萬歐元的罰款。德國《網絡執行法》并沒有將新設的義務“一刀切”地附加給所有的平臺提供者,同樣引入了分類處置、區分對待的思路。無獨有偶,英國《在線安全法(草案)》將網絡服務提供商分為I類服務和II類服務,I類服務商比II類服務商承擔更高的內容安全責任,需保護促進英國民主的政治辯論或專業媒體發布的新聞內容等,II類服務商則需減少違法和對兒童有害的內容,明確了不同類型平臺在網絡內容安全方面的責任。此類鮮明的分級管理舉措,可以有效地促使平臺在相應能力范圍內有效響應國家與行政機關的要求。
在我國,平臺數量目前呈現出迅猛增長的態勢。2023年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情況新聞發布會統計顯示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工業互聯網平臺已超340家。當前我國綜合型、特色型、專業型的多層次工業互聯網平臺體系已基本形成。這表明在新興的工業互聯網領域,平臺在數量與類型上正極為活躍地大面積拓展。隨之而來的是,平臺經濟頭部集聚效應愈發顯著。以網絡視聽領域為例,依據《中國網絡視聽發展研究報告(2024)》,長視頻、短視頻、網絡音頻、娛樂/游戲直播等應用中,頭部平臺吸納了大比例的市場份額,活躍用戶高度向頭部平臺聚集。比如,在短視頻行業,抖音、快手等頭部平臺占據了絕大部分的用戶流量與市場營收,眾多小平臺難以望其項背。前述數據表明平臺市場環境日益復雜,不同平臺在規模、影響力、業務模式等方面差異巨大;而集聚效應明顯的頭部平臺對市場、社會的影響廣泛而深刻,其行為可能引發諸多市場與社會問題。在數字時代的當下,平臺的分級管理勢在必行。
當前,我國已初步建立平臺分級管理的意識。《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從功能與體量上對目前的互聯網平臺作出初步分類;與此相對應,《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針對不同類型的平臺,明確了不同的主體責任。其中前9條針對超大型平臺,從公平競爭示范、平等治理、開放生態、數據管理、內部治理、風險評估、風險防范、安全審計、促進創新等9個方面,對超大型平臺提出要求。對其他平臺經營者,規定了信息核驗、記錄、公示,平臺內用戶管理,平臺內容管理等26項應履行的義務,使監管措施更有針對性和有效性。但尚未形成覆蓋平臺功能屬性、服務領域、風險等級的完整分級體系。目前已經落實的相關法律規定僅在《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中有所提及,針對處理1000萬人以上個人信息的平臺規定了特殊義務制度。對于不同級別、不同類型的平臺主體作出梳理已經勢在必行,我國也已著手第三方義務領域的細化工作,其具體義務內容將在下文詳述。
2.完善義務內容
如前所述,我國《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雖已明確平臺需履行資質核驗、信息巡查、違法處置的部分義務,但實踐中仍面臨義務邊界模糊、履行標準缺失等多重困境。平臺兼具產品意義上的“經濟人”角色與鏈接社會場域的“社會人”角色。因此,對于平臺第三方義務的邊界與范疇需予以審慎厘定與合理配置:其一,應充分保障私人主體行動的自主性與積極性,避免其承受過重的責任負擔;其二,須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防止因義務設定失當而阻滯社會進步。有鑒于此,本文從義務清單化舉措的角度分析平臺義務在橫向與縱向上的結構:首先是以平臺類型與風險等級為基礎,區分基礎義務與特殊義務(如大型平臺或不同功能平臺的義務),明確多維度、全過程的義務邊界;其次是對義務內容進行量化、細化,規定具體的標準。在數字經濟背景下積極探索平衡平臺創新活力與公共利益保護的制度創新,以破解當前平臺治理中義務泛化與責任空轉的困境。
從平臺的體量來看,就頭部平臺來說,因其具備充足的資源、承擔較高的合規義務,可對其設定雙重審核標準,應用其技術水平和能力建立更精細的審查機制;對于中小平臺,則可適用簡易標準,避免因過度規制而抑制市場活力。依據平臺的功能,平臺可以區分為交易型平臺、社交型平臺和工具型平臺。交易型平臺作為服務中介,其義務核心在于建立商戶準入審核機制;社交型平臺作為信息傳播載體,需承擔內容審核與風險防控職責;工具型平臺作為技術基礎設施,應履行數據安全與合規保障義務。這種功能差異決定了義務配置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同樣地,以時間為維度,第三方平臺在介入違法事由或應當管理事項的事前階段,應承擔起諸如主體登記與資質審核的關鍵義務。依據《電子商務法》第27條確立的責任原則,以為商品銷售或服務經營者提供平臺機會的網絡平臺為例,該類平臺對入駐商家的資質審核義務應嚴格限定為形式審查范疇,即通過核驗營業執照、經營許可等證件的真實性與有效性,完成基礎合規性審查,但依據平臺義務性質,平臺無需對商家經營活動的實質合法性、財務狀況或履約能力進行深度調查。例如餐飲類商家僅需提供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證明其衛生條件、商品質量符合準入條件,但對于平臺不能夠科以過重的實質審查要求,例如對于上下游供應鏈安全、稅務繳納等在產品或服務實際運營過程中的問題,此類實質經營風險的把控責任應由具體的公權力機關承擔。這種責任劃分機制具有雙重制度價值:一方面通過明確平臺審核邊界,避免因“無限連帶責任”導致平臺運營成本畸高,阻礙數字經濟創新活力;另一方面通過合理的責任分配強化平臺主體責任意識,倒逼其建立內部合規管理體系,從源頭上維護市場準入秩序,做好與公權力主體的責任協同。同時,對于涉及公共安全、消費者健康的特殊行業,平臺還應建立差異化審核機制,例如對藥品、醫療器械類商家要求額外提交行業主管部門備案證明,構建分級分類的資質審核體系。
此外,在發現違法行為且平臺已經介入的事后階段,網絡平臺也應積極構建多元協同的治理機制。在信息管理與安全保障層面,平臺應建立健全信息過濾、存儲與應急響應機制,防范違法信息傳播與數據安全風險;在配合監管與協同治理方面,平臺應憑借技術優勢,以合理技術手段識別明顯違法行為,為行政機關執法提供線索與數據支持。參考行政機關審慎審查義務的司法認定標準,形成階梯式責任分配:行政機關作為法定執法主體,承擔現場檢查、資質復核等核心監管職責,確保執法權威性;平臺則定位于輔助性治理角色,其技術審核義務以“合理技術手段識別明顯違法”為邊界。
(二)外部法律控制及責任機制
在高度技術化、數字化的網絡場域之中,法律依舊是構建社會情境的關鍵性要素。依據前文對平臺雙重屬性的認識,約束第三方義務的執行需著重關注平臺義務的外部保障機制,將平臺義務的范疇限制在可控范圍內,警惕其異化為不可控的第三方權力。建立義務與責任的聯動機制,明確違反不同義務的對應罰則,與前述義務分級管理和內容細化的舉措共同形成框架明晰、履行有據、追責可依的周延體系。遵循激勵與處罰兼并的治理哲學,第三方平臺的外部控制具體可以從鼓勵與懲罰兩端入手,建立明確的獎勵機制,補充現有以懲戒為主的外部監管體系。
隨著現代行政規制的發展,行政的外延與內涵均發生了深刻變遷,其已不再囿于傳統意義上以限制、禁止為核心要義的限制性規制行為范疇,行政獎勵、行政指導等激勵性規制措施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應用。平臺內生的市場主體屬性天然地驅使其在競爭中如何合理運用這一特質將其轉化為監管動力是亟待研究的課題。在市場激勵的驅動下,互聯網中介更有動力和能力去防范相關安全風險、控制相關安全侵害行為。在歐盟的平臺經濟發展過程中,“為了在市場競爭中占據優勢,網絡服務提供者會積極采取措施保護客戶免受垃圾郵件的侵擾,投入資源開發和優化垃圾郵件過濾技術”。
在平臺經濟中,激勵機制的核心理念應當是政府通過政策供給降低網絡平臺的義務履行成本,進而優化數字治理的制度環境。通過稅收優惠、財政補貼、優化數據共享、兌換監管紅利等政策工具有效幫助網絡平臺,激發其主動治理的動力。針對平臺而言,可加以實施的激勵機制多元且豐富。在經濟層面,可通過稅收減免或財政補貼等方式對積極履行義務的平臺予以支持,從而有效降低其合規成本。進一步而言,借助監管沙盒等技術手段,亦能夠顯著降低平臺在創新過程中所面臨的制度性風險與合規不確定性。監管沙盒起源于金融領域,近年來逐漸被引入數據治理實踐。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推出的守護者計劃(Project Guardian)為例,該項目為數字資產與分布式賬本技術的應用提供了可控測試環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守護者計劃中扮演的角色超越了傳統意義上的“守門人”,其不僅主動發布前瞻性監管框架,還通過動態準入、持續監測和強制退出等機制實施“敏捷監管”,在限定范圍內允許突破部分現行規制,以此平衡創新激勵與風險防控。在技術賦能之外,聲譽機制作為市場經濟下平臺發展的關鍵,也逐漸成為推動平臺自律的重要方式。聲譽是量化和傳遞信任的重要工具,推行透明度報告制度與第三方評級體系等工具,可借助社會監督力量倒逼平臺強化內部治理,對平臺履行第三方義務的行為具有約束和激勵作用。比如,在P2P網絡借貸雙邊平臺中,平臺信息披露水平的提升可作為有效的社會責任信號,顯著緩解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程度,進而增強投資者信心并吸引其參與,最終促進平臺交易量的增長。此外,行政機關可從推動數據互通共享入手,互通內容以治理領域的類別而有所分別,例如包括工商異常名錄、失信企業庫等的違法信息數據,可協助突破平臺審核的信息不對稱瓶頸。通過納入網絡平臺等市場主體進入數據開放的一體化結構,在協同治理的基礎上,構建政府依托平臺協助的新型治理結構,如浙江省“互聯網+”實現監管機關與電商平臺的協同治理,以達至最大的監管效能提升。針對監管機構與平臺之間的數據壁壘,建立政企常態化溝通平臺,實現治理信息的雙向流動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常態化溝通可形成共同認知框架,使平臺義務履行從被動服從轉向主動參與。懲戒與激勵的協同運作可以強化治理效果:一方面通過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4條確立違規成本的量化標準,將處罰金額與平臺用戶規模、違規次數掛鉤,完善目前的第二性義務體系,做好民事責任、行政監管乃至刑事懲罰的追責制度銜接。另一方面構建激勵措施清單,明確數據共享、稅收優惠等具體路徑。通過正向激勵與反向約束的有機結合,推動平臺第三方義務履行從被動合規向主動治理轉變,支持平臺第三方義務的保障機制從單一懲戒向激勵與約束并舉協同演進,回應數字經濟的治理需求,推動現代政府從命令控制型向合作治理型的轉向。
六、結語
在網絡空間與現實社會深度交融的當下,網絡平臺作為關鍵節點已深度嵌入社會治理結構,其承擔行政法上的第三方義務,不僅是應對數字時代復雜性與風險性的必然要求,亦成為完善現代行政法治體系的重要路徑。當前,理論與實踐的探索始終圍繞平衡平臺創新活力與公共利益保護這一核心議題展開。然而,當前平臺義務的配置仍面臨諸多挑戰:其一,義務邊界存在模糊性,導致行政權與平臺責任之間出現結構性失衡,平臺可能承擔過重或不明確的合規負擔;其二,技術迭代與商業模式的動態復雜性,加劇了監管的滯后性與識別難度;其三,正向激勵機制的普遍缺位,致使平臺缺乏高水平履行義務的內生動力;其四,監管機構與平臺之間存在的數據壁壘制約了風險協同感知與治理效能的提升。針對上述困境,本文嘗試構建一套類型化、差異化的義務配置框架。具體而言,應依據平臺規模、業態功能、涉眾性及潛在風險等級等維度,設立梯度化、精細化的責任體系,避免“一刀切”帶來的規制僵化。同時,需通過立法或指南形式推動義務內容的清單化與公開化,增強可預期性與可操作性。在機制層面,應致力于構建政府、平臺、用戶乃至第三方機構共同參與的多方協同治理框架,尤其明確各方在數據共享、風險預警與處置中的權責分配,推動平臺角色從被動履責的“被規制者”向主動參與的“治理共建者”轉型。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網絡空間秩序的同時,激發平臺經濟的創新動能,實現數字時代行政法治的平衡與發展。
—— EDN ——
文章來自《法學評論》2025年第6期。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Serving national strategies, focusing on university research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