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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厲害了。依據這個邏輯,豈不是勞動者隨便找個什么理由提解除,都能獲得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這就是常說的被迫解除,勞動者提被迫解除,一定要有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本案中,勞動者以發生工傷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并沒有規定發生工傷是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二審判決中闡明的理由是勞動者依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但我們要注意一下,這種情形的完整表述是“(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說勞動者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不是說任何情形都可以。
案情簡介
張三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三負事故次要責任。人社局認定張三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張三的傷殘情況為傷殘八級。
張三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張三于2024年4月19日因工作原因受傷,現以工傷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以及其他相關勞動法律法規之規定,被迫通知與公司從即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本案中,張三被認定為傷殘捌級,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張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
張三受傷后雖曾短暫上班幾日,但因其傷情不能繼續上班,其因受工傷解除勞動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該書面通知于2025年2月14日送達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25年2月14日解除,公司應當向張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號:(2025)渝01民終8872號
最后,再補充一下。如果按照這個判決的邏輯,勞動者無論以什么理由提解除,都能獲得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套用本判決的邏輯,該條規定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但從常識及邏輯出發,顯然得不出以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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