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犯罪的司法圖景中,偽造金融票證罪猶如一座精密的天平,一端承載著現代科技賦予的、近乎無可辯駁的技術鑒定結論,另一端則懸系著深藏于行為人內心、難以直接觀測的主觀故意。天平的每一次微小傾斜,都直接決定著罪與非罪、重刑與輕罰的司法分野。作為一名長期深耕于此領域的法律實務者,我深切體會到,每一起案件的辯護核心,并非對客觀偽造事實的簡單否認,而是在這組對抗性要素構成的張力場中,為當事人的主觀世界構建一套既合乎法律邏輯又契合生活常理的敘事體系,最終尋求那份精準的司法平衡。這不僅考驗律師的證據解析能力,更是一場融合刑法原理、證據規則與人性洞察的綜合博弈。
![]()
技術鑒定的“客觀”邊界與辯護的“主觀”突破口
毋庸置疑,技術鑒定是此類案件中公訴方最鋒利的武器。通過對票證的紙張材質、油墨成分、印刷工藝、防偽特征乃至電子數據痕跡的科學檢驗,鑒定機構能夠出具權威報告,明確指認文件系偽造或變造。這種依托精密儀器與標準化流程得出的結論,具有極強的客觀表象與法庭說服力,仿佛為案件事實蓋上了“鐵證如山”的印章。然而,正是這種“客觀性”的光環,容易遮蔽其內在的法律局限性。刑法意義上的偽造金融票證罪,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其本質在于維護金融信用體系的穩定與公眾信賴。技術鑒定雖能精準回答“這張票證是否為假”(What),卻無法自動推導出“該假票證是否實際沖擊了金融管理秩序”(Why),更無法直接揭示“行為人在制作或持有時的真實意圖為何”(How)。
這一認知缺口,恰恰為辯護工作開辟了關鍵的戰略縱深。例如,當行為人偽造銀行存單僅用于欺騙家人、應付家庭查賬,而從未意圖將其投入金融流通環節時,技術鑒定所確認的“偽造事實”,其刑法上的可罰性便應被顯著限縮。此時,辯護律師的核心任務在于,清晰區分“行為對象”(一張假存單)與“犯罪對象”(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之間的本質差異,引導法庭將審查重心從單純的物證真偽,轉向對行為目的、行為方式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實質判斷。再如,若行為人“獨創”了一種我國金融體系中根本不存在的票證格式用于行騙,即便技術鑒定可詳盡描述其“非標準性”,但由于該票證無法冒充真實金融工具、不具信用流通功能,其行為可能僅構成詐騙手段,而不構成本罪。在此類情形中,技術鑒定的結論反而可能成為辯護方論證行為性質偏離刑法規制范圍的有力佐證。
主觀故意證明的迷宮與律師的導航圖
本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所制作、變造或使用的系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并通常具有將其用于金融活動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主觀故意如同一座幽深的迷宮,公訴方往往依賴“持有即推定明知”“制作即推定使用”等客觀推定路徑,試圖簡化證明責任。破解此類推定,是辯護成功的關鍵所在。
首要策略,是精準解構“以使用為目的”這一構成要件的證明鏈條。在“為欺騙配偶偽造存單”“為應付內部審計變造憑證”等典型案件中,行為人的目的具有鮮明的內向性與非金融屬性。律師需構建完整的證據敘事,證明當事人的動機源于家庭關系維系、職場壓力緩解或個人債務隱瞞,而非意圖將假票證嵌入金融系統進行支付、結算或融資。我國《刑法》第177條并未將單純的“持有”偽造金融票證規定為獨立犯罪,因此,若控方證據僅能證明“持有”而無法證實積極的“使用”意圖,則存在出罪或輕罪處理的空間。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被告人于某為掩蓋其盜取母親存款的事實,偽造銀行存單置于家中。其辯護律師成功論證,于某的行為目的在于掩飾對母親的財產侵害,缺乏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意志要素,最終影響了司法機關對行為性質的認定。
其次,在單位犯罪或共同犯罪情境下,切斷個體行為與“偽造故意”的法律關聯至關重要。必須審慎審查,當事人是否對具體的偽造行為達到“明知且決意實施或放任發生”的程度。若證據僅能證明其知曉公司賬目異常,或參與了某項業務流程,但無法將其與“決策偽造”“直接參與制作”等核心環節建立唯一、排他的聯系,則主觀故意的證明鏈條即存在斷裂。對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若其依常規流程操作,因偽造技術高超而未能識別真偽,可主張其不具備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前提,應以過失或無過錯論處。
真實案例的交鋒:在對抗中詮釋平衡
理論上的對抗,必須在具體案件中淬煉為切實可行的辯護策略。以下兩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展現了司法實踐中如何實現這種平衡。
第一個案例是“張某偽造金融票證案”。
張某為應對母親對存款的追問,購買兩張假銀行存單交予母親,后因男友堅持驗證而在銀行柜臺被識破。若作為辯護律師,策略應聚焦三點:其一,鎖定其主觀目的純屬家庭內部欺瞞,不具備任何金融交易或流通意圖;其二,區分“持有”與“使用”,強調假存單僅作為維系家庭關系的靜態“道具”,張某并無主動向金融機構出示或兌現的意圖,不符合本罪通常要求的“使用目的”;其三,結合其被動前往銀行、未造成實際金融損失、未擾亂銀行秩序等情節,主張行為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爭取非監禁刑乃至相對不起訴處理。
第二個案例是“付某私自開具商業匯票案”。
付某作為分公司負責人,越權以公司名義開具大量商業承兌匯票并對外售賣牟利。此案的辯護需進行更深層次的法律定性對抗。首先,可挑戰“偽造”的認定——付某開具的是形式真實的匯票,屬于“無形偽造”(有權人超越權限制作內容虛假的票證),與典型的“有形偽造”(無權人假冒名義制假)在法律評價上存在爭議。其次,應切割行為與金融詐騙目的——全案證據顯示,付某旨在賺取“開票費”,持票人亦明知無真實貿易背景,雙方均無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的意圖,其行為更偏向違反公司治理與票據行政管理規范。最后,在法律規定模糊地帶,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參考類似“銀行進賬單是否屬于本罪對象尚存爭議而作不起訴處理”的判例,爭取非罪化或輕罪化結論。
構建系統辯護策略:從定性到量刑的全局謀劃
超越個案爭點,面對偽造金融票證罪的指控,一套精細化的系統辯護策略應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
在定性辯護層面,除上述對主觀目的的攻堅外,還應包括:1.審查鑒定程序合法性:嚴格審視鑒定機構資質、檢材提取與保管流程是否符合規范,任何程序瑕疵均可能動搖證據的證據能力;2.辨析“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堅決反對僅以票面金額、數量等客觀指標簡單認定“情節嚴重”,應主張必須綜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否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是否已進入金融流通領域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在一例成功抗訴改判的案件中,二審法院采納了“應結合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與對司法秩序的擾亂程度”來認定“情節嚴重”的觀點,體現了司法理性的回歸;3.主張牽連犯處理原則:若偽造金融票證系實施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的手段,二者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應依“擇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避免重復評價與數罪并罰。
在量刑辯護層面,則需全面挖掘從寬情節。即使定罪成立,也應系統梳理自首、立功、坦白、從犯、初犯偶犯、積極退贓退賠、未造成實際損失等法定與酌定從寬情節。尤其是在“情節嚴重”認定存在爭議的案件中,這些情節對于爭取在較低量刑檔次內處罰,乃至適用緩刑,具有決定性意義。
律師結語
偽造金融票證罪的法庭較量,本質上是一場將冰冷的技術數據與復雜的人類意圖進行法律翻譯的過程。技術鑒定報告勾勒出行為的“物理輪廓”,而辯護律師的使命,則是為這幅輪廓注入“意圖的色彩”,揭示其是否真正觸碰了刑法為保護金融秩序而設定的紅線。從為瞞母而偽造存單的張某,到為牟利而越權開票的付某,無數案例昭示我們:脫離具體情境與真實目的,任何“客觀證據”都是不完整的。
因此,最高明的辯護,是構建一種“合理的懷疑”——對行為刑法意義的懷疑、對主觀故意推定的懷疑、對危害程度泛化的懷疑。律師的價值,在于運用專業技藝,在技術的“鐵證”與主觀的“迷宮”之間,架起一座溝通的橋梁,確保刑罰的利劍精準地落在那些真正危及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之上,而避免誤傷那些雖形式違規但實質危害迥異的行為。這既是對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堅守,也是在法律剛性與人性復雜之間,對司法公正與平衡的不懈追求。
關鍵詞
?偽造金融票證罪辯護律師;? ?刑事辯護律師;? ?金融犯罪辯護;?
?主觀故意辯護;? ?技術鑒定 刑事證據;? ?偽造金融票證罪;
怎么判? ?找金融犯罪律師;? ?資深刑事律師;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師,系國內頂尖刑事辯護機構——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長期深耕于金融犯罪辯護前沿,尤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的精細化、技術化辯護?著稱于業界。 憑借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構成要件數十年如一日的精研與上百起實戰案件的淬煉,林律師在國內率先系統提出并成功實踐以 ?“技術鑒定證據解構”?與 ?“主觀故意證明體系對抗”?為核心的雙軌辯護方法論。
其執業成就深刻體現在一系列重大、復雜的偽造金融票證罪案件中,通過精準挑戰鑒定意見的刑法意義、成功論證被告人缺乏金融欺詐目的或情節顯著輕微,從而屢次為當事人贏得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及緩刑的突破性成果。林律師的實務著述與辯護策略,以?對刑事證據技術的敏銳洞察、對金融商業邏輯的透徹理解,以及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嚴格把握?而聞名,被業內譽為破解偽造金融票證罪“故意與鑒定”對抗難題的權威領航者,在專業領域內享有極高的聲譽與影響力。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