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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選編
? 案例一:多種原因、較高頻次資金往來過程中部分款項借貸關系如何認定?
? 案例二:已出具借條情形下借貸關系與委托關系如何甄別?
? 案例三:情侶之間借貸關系認定標準如何把握?
02
衡石觀點
?當事人之間因多種原因存在較高頻次經濟往來,雙方均對各自主張的之前資金往來款項性質負有相應舉證責任。
?有償民間借貸與委托他人投資的主要區別在于收益是否確定及風險的負擔。
?對于情侶之間轉賬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合理把握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條件的適用標準。
03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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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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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間,王某向李某轉賬如下:2022年8月31日10萬元、40萬元,9月30日50萬元;2023年3月30日20萬元、17萬元,3月31日18萬元、20萬元,4月14日10萬元、1.15萬元、10.35萬元。其中2023年4月14日三筆轉賬均備注“借款3個月內歸還”。
上述期間,李某向王某轉賬如下:2022年1月29日5萬元,3月5日20萬元,3月7日2萬元,9月30日51萬元、50萬元;2023年3月30日25萬元、2.75萬元,4月5日50萬元,4月8日5萬元, 6月30日3萬元。李某在2022年9月30日轉賬后曾向王某發送轉出成功截圖及微信“清賬”。
王某主張李某所轉賬款項中僅2023年3月30日的25萬元為借款且其已于當日歸還20萬元,李某其余轉賬款項均為李某代其姐姐、姐夫支付的貨款或還款、利息,其2023年4月14日向李某所轉賬21.5萬元為借款,故提起訴訟要求李某承擔還款責任。
李某辯稱,雙方之間有多筆往來轉賬,王某與李某姐姐、姐夫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李某無關。涉案21.5萬元系王某歸還對李某之前的借款,其收款時未看到王某所稱的轉賬備注。
王某就其主張提供了案涉2022年1月29日、3月5日款項轉賬前其向李某的姐夫宋某催付貨款的微信、宋某發送的李某轉賬相關款項截圖,2023年6月30日宋某在李某轉賬3萬元前三分鐘內要求王某提供卡號、在李某轉賬后告知王某“就三萬”的微信記錄。
李某一審中主張訟爭21.5萬元系歸還2023年3月30日其向王某所出借借款25萬元,二審中改稱該21.5萬元系歸還王某2022年所欠借款28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王某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了民間借貸訴訟,故應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認定借貸關系是否成立,該條司法解釋不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規則,也不是減免王某舉證責任的規定。王某就其主張的借貸關系成立始終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李某對其抗辯的舉證責任標準只需達到使事實真偽不明,即對爭議款項性質產生合理懷疑即可。結合王某陳述其與李某間有貨款往來,雙方之前客觀上存在經常性、金額較大的經濟往來,關于王某是否向李某出借21.5萬元的事實,尚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王某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進一步承擔舉證責任。轉賬憑據上注明的“借款”僅系王某的單方意思表示,不能據此就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借貸合意。鑒于王某沒有提供證明李某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證據,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欠缺合意要素,因此,對王某要求李某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李某抗辯訟爭21.5萬元為償還之前借款,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李某一二審中對于訟爭21.5萬元系歸還何時借款,陳述前后矛盾。王某對于李某每筆轉賬發生原因作了詳盡說明,且提供了其與李某的姐夫宋某之間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李某主張2022年1月、3月的兩筆轉賬為其對王某的借款,缺乏依據。再結合李某在2022年9月30日向王某轉賬后還發送微信“清賬”之事實,李某稱訟爭21.5萬元系歸還2022年所欠借款之主張,不能成立。故采納王某主張,認定訟爭21.5萬元屬于借款,王某同意扣減李某2023年3月30日借款未還款5萬元后,要求李某歸還剩余借款16.5萬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Part.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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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劉某向朱某出具《借條》,載明收到朱某以現金出借的100萬元,借期四個月。當日朱某向劉某轉賬100萬元。9月11日,劉某向案外人王某轉賬100萬元,并向朱某發送轉賬截圖,朱某回復“跟著劉哥賺錢”。同日,王某股票賬戶轉入100萬元。其后,朱某多次在微信中詢問劉某關于股票出票及盈利情況。
2024年3月18日,朱某要求劉某提供目前股票收益截圖。4月1日朱某發送微信“劉哥我算了一下虧損30%,就退我70萬吧”,劉某回復“現在虧36%”,朱某遂回復“那就先退64萬吧”。4月9日,經朱某催促,劉某告知,現在平倉要虧,如一定要退,提供賬號,給56萬,漲跌與朱某沒關系了。朱某即向劉某告知賬戶。劉某后向朱某打款56萬元。
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間,王某股票賬戶無資金流出。
2024年5月,朱某提起訴訟,主張其向劉某轉賬的100萬元為借款,要求劉某歸還剩余借款44萬元并支付利息。
劉某辯稱,朱某系通過其投資股票,其無償接受朱某委托將100萬元轉賬給王某股票賬戶,由案外人進行操作,案外人收取收益的20%,虧損則由朱某承擔。其出具《借條》僅是為了想讓朱某安心投資,《借條》中的“本金還清”屬于委托投資關系中的保底條款,應為無效。
訴訟中,朱某陳述:因其不放心投資股票,故借給劉某,利息是以劉某就該100萬元持有股票期間的收益雙方分成。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雙方在出具“借條”之后的微信聊天記錄,朱某知曉劉某將款項交由案外人進行股票操作,并在2024年4月1日主動要求劉某退還虧損后的金額,雙方溝通的均是關于股票收益、虧損等內容而非借款,故雙方系成立委托合同關系。雙方在2024年4月溝通退款事宜時,朱某對于劉某提出的退款金額未提出異議并將退款賬戶發給劉某,雙方就退款金額達成一致意見。故對朱某要求退還余款44萬元并支付利息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有償民間借貸的主要特征為借款人通過支付利息方式獲得一定期間內資金的使用權,出借人則獲得相對固定利息收益,其與委托他人投資的主要區別在于收益是否確定及風險的負擔。
本案中,朱某與劉某商定案涉100萬元用于股票投資,未明確約定利息支付標準,而是以該100萬元投資股票的收益作為利息回報,此與有償民間借貸的資金使用對價即利息收益相對固定之特征明顯相悖,而更符合投資理財情形下盈利收益不確定之特點;案涉100萬元用于購買股票后,朱某關注相關股票盈虧情況,發現存在虧損后,自行計算虧損比例,僅提出部分退款,此與借貸關系下出借人不承擔借款用途所致虧損風險之特征亦不相符。劉某就其出具借條行為所作解釋與已查明事實相印證,可佐證劉某所述當時出具借條原因的真實性。故不予采納朱某提出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張,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Part.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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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某與史某于2016年至2020年期間存在戀愛情侶關系。戀愛期間,雙方存在諸多轉賬往來,其中包含錢某轉給史某的金額為1,314元、備注為“打賞”“當我賠罪了”等內容的轉賬。雙方微信記錄顯示,史某多次向錢某提出借款,亦多次表示會還款,也曾多次以歸還信用貸、支付房租等為由向錢某索要錢款。
2022年,錢某提起訴訟,要求史某按照雙方轉賬差額進行還款,并確認金額為1,314元的轉賬可不作為出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錢某提供的轉賬記錄、轉賬備注、微信截圖,可明確史某在交往過程中經常向錢某借款,另經常因歸還信用貸向錢某索要錢款,亦多次明確會還款,考慮到雙方原系戀人關系,不會對每筆轉賬一一留痕,史某否認系借款關系的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如無法提供證據的,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錢某轉給史某款項中備注為“打賞”“當我賠罪了”、金額為1,314元的款項予以扣除。經結算,史某應返還錢某差額221,725.79元。
一審判決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每次微信提出借款僅對應轉賬中的某一筆,錢某部分轉賬款項備注“親友代付”“買房錢”等,顯然不是借款。
二審法院認為
錢某應對雙方是否曾就相關款項達成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以錢某因雙方的特殊關系不會對每筆轉賬一一留痕為由,認定錢某無需為相關轉賬證明其借貸合意,反而史某需要對否認相關款項系借款提供證據,分配舉證責任不當。經二審組織對賬,雙方對錢某轉賬的合計79,000元款項屬于借款并無異議。對于其他轉賬,錢某經釋明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借貸合意,故不應認定為借貸,錢某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據此改判史某歸還錢某7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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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當事人之間因多種原因存在較高頻次經濟往來,原告主張部分轉賬款項為借款,但未提供借據,被告抗辯該部分轉賬款項系歸還之前借款的,雙方均對各自主張的之前資金往來款項性質負有相應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供證據可證明雙方之前資金往來不屬于借款或不存在被告所稱欠款之事實具備高度可能性的,應認定被告抗辯不成立,原被告就訟爭款項成立借貸關系。
民間借貸作為雙方法律行為,以借貸雙方具備真實借貸合意為基礎。但實踐中,常見出借人因欠缺法律意識而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一旦后續發生爭議,難以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借貸合意。如完全將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不利于此類出借人權利的保護。為平衡債權人權益,2020年修正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沿襲了2015年實施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明確: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原告方就借貸合意的舉證義務,將原告的舉證責任分成兩個階段,提供了轉賬憑證視為完成初步舉證義務,在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后,原告方負有進一步舉證責任。對于該規則中被告舉證的證明標準及客觀證明責任的分配,也已達成共識,即:被告所提供證據足以動搖法官對借款事實的內心確信即可,原告對于借貸關系的成立負有結果意義上的客觀證明責任。
從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則的適用情況看,在原被告之間僅存在單一或數筆轉賬往來情形下,對于被告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把握,不易混淆。但在雙方存在較高頻次資金往來、轉賬原因多種且涉及案外人的情況下,可否僅憑雙方既往資金往來事實認定被告已完成其舉證責任,駁回原告訴請,存在不同認識,易產生個案處理上的偏差。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宜作如下把握:
第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其他原因資金往來之事實,可減輕被告的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就訟爭款項及其他資金往來發生原因負有說明義務。
此主要是由于如下考量:?一是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據等可證明借貸合意的證據的情況下,其提供的轉賬憑證僅能證明雙方之間的款項交付確實存在,該轉賬是否系基于借貸關系而發生,僅具備可能性,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在雙方存在諸多資金往來,原告亦認可其他資金往來基于多種法律關系而發生的情形下,訟爭款項存在基于其他法律關系或歸還既往借款的相當蓋然性。由此,可相應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二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本系針對原告未能留存借貸合意證據情形,為平衡雙方舉證能力而設置。被告作為資金往來的當事人,應當知曉資金往來發生原因,由其對此承擔說明義務,既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客觀需要,也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誠信訴訟原則的體現。
第二,原告不認可被告主張的雙方其他資金往來發生原因的,應當就己方主張提供相應證據。
此類糾紛中,被告抗辯得以成立的主要基點在于,在雙方既往存在多種原因諸多資金往來情形下,訟爭款項可能是雙方其他法律關系項下或長期資金往來中的一部分,難以僅憑轉賬事實,單獨摘選訟爭款項作為借款。訟爭款項是否基于借貸關系而交付,固然系糾紛涉訟后的案件爭議焦點,但原告除就訟爭款項屬于借款提供直接證明依據外,也可通過舉證證明雙方其他資金往來非被告主張原因、既往債權債務已結清等方式,降低被告抗辯對法官就訟爭款項借貸事實內心確信的影響。鑒于借貸關系的客觀證明責任在原告處,為避免借貸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狀況,原告如對被告主張的其他資金往來發生原因有異議的,應盡力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
第三,被告抗辯理由不同,原被告各自承擔的舉證證明事項、雙方有無完成各自舉證責任的考量要素亦存在區別。
? 被告抗辯訟爭款項系基于其他類型法律關系所發生。因被告就其抗辯的證明標準僅需達到動搖法官內心確信即可,原告自認的雙方存在其他類型法律關系經濟往來之事實,可成為被告抗辯主張成立的證明依據。原告對于訟爭款項非基于其他類型法律關系而發生、訟爭款項屬于借款,負有舉證責任。結合雙方陳述及雙方舉證情況,不能認定訟爭款項基于借款而交付的事實存在高度蓋然性的,不應支持原告訴請主張。
? 被告抗辯雙方之間其他經濟往來均為借貸關系,訟爭還款系歸還之前借款。如原告不認可被告所主張既往借貸關系的,被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供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主張,排除其他經濟往來為借款的高度可能性的,應認定被告未就其借款主張完成舉證義務。如原告所提供證據僅能導致被告主張的其他資金往來為借款的事實真偽不明,雖然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的出借人的證明責任,在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借款主張成立,但就訟爭款項而言,該款項為借款的客觀證明責任仍在原告處。被告主張的其他資金往來為借款的事實真偽不明,相當于被告主張的訟爭款項是否為之前借款的還款的事實也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在此情況下,原告作為訟爭款項系借款的主張方,對此負有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如不能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應承擔不利后果。
此外,另需注意:
其一,《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中“轉賬憑證”的實踐把握,不限于經由金融機構轉賬的憑證。隨著電子支付方式的推廣與普及,當事人通過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轉賬款項亦屬常見,相關轉賬記錄作為由支付平臺生成的電子數據,具備類似于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的轉賬憑證的證明力。
其二,關于原告轉賬時單方備注的證明力。因借貸關系的成立需借貸雙方具備借貸合意,一方轉賬時的單方備注作為其單方意思表示,對收款人不具有當然的約束力。但如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可形成證據鏈,作為借貸關系的證明依據。
其三,具體個案中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可能發生多輪轉換,原告客觀證明責任的承擔應以經當事人充分舉證后借款事實仍真偽不明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轉賬記錄提出抗辯,原告進一步舉證后,存在被告再次抗辯、原告再次舉證可能性,雙方舉證責任由此發生多輪轉換。糾紛處理過程中,應充分釋明,讓當事人明了訴訟風險,盡其所能充分舉證,以使法律事實盡可能接近客觀事實。
其四,對于訟爭款項借貸事實存在與否的認定,可根據經驗法則、邏輯推理,結合原被告就資金往來發生原因各自主張的合理性、舉證情況、原告轉出訟爭款項時的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中對于訟爭款項及其他資金往來性質是否存在矛盾陳述等,綜合考量,作出判斷。
案例一中
王某與李某之間除訟爭款項外,還存在諸多其他資金往來。李某系以其之前向王某轉賬款項為借款、雙方資金往來存在差額為由,主張訟爭款項為還款,以對抗原告的借款主張。在此情況下,王某對其有異議的雙方之間其他資金往來發生原因負有舉證責任。鑒于王某所提供證據足以證明李某提出的既往資金往來差額為借款的主張不成立,李某對于訟爭款項對應借款之陳述前后矛盾,王某轉賬時的備注亦可印證其借款主張,故可認定王某已完成其舉證責任,訟爭款項屬于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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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02
有償民間借貸與委托他人投資的主要區別在于收益是否確定及風險的負擔。收款人就轉賬款項出具有借條,但所提供證據可證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非進行借貸的,應根據雙方實際權利義務認定法律關系性質。
實踐中,在原告同時提供借據或借款協議、轉賬憑證的情況下,仍有部分被告對借貸合意持有異議,提出雙方實為其他法律關系之抗辯。被告主張的其他法律關系中,占比較高的,是投資或委托(投資)關系。
對此,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在調整人們的行為過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形式的社會關系。不同法律關系的性質,實系由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當事人之間的依照法律或約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決定。雖然借據、借款協議的名稱、條款內容可反映當事人之間的明示法律關系合意,但實踐中存在協議約定權利義務與協議名稱反映的法律關系性質不一致、實際權利義務與約定權利義務對應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情況。故在當事人就借據、借款協議約定的法律關系與實際法律關系是否一致存在爭議時,應審查雙方實際權利義務,以確定真實法律關系。
民間借貸與投資或委托(投資)關系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共擔風險。有償民間借貸中,出借人作為債權人,享受固定利息收益回報,除借貸事實涉及刑事犯罪、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標準等特殊情形外,借款人使用借款產生的經營風險,不影響出借人依據雙方約定主張還款付息的法定權利。投資或委托(投資)關系中,投資人的收益與投資項目盈利情況掛鉤,存在不確定性,投資款亦存在因虧損而無法收回的風險。
在原被告就借據、借款協議項下的真實法律關系性質發生爭議時,宜注重如下方面審查:
? 一是,借據、借款協議約定內容。即,借據、借款協議載明的具體條款內容是否符合借貸關系特征,如約定利息計算標準、到期還本付息等。實踐中,存在當事人以借條、借款合同等作為協議名稱,但協議中卻約定款項用于投資項目、按各方投資比例從項目盈利中分配利息等。此情況下,不應徑直根據協議名稱認定法律關系性質。
? 二是,原告對借款原因、被告就出具借據/簽訂借款協議原因所作解釋的合理性。被告借款時,一般會向原告說明原因。如非借款卻以借貸名義出具債權憑證,則肯定事出有因。故而,在雙方就款項性質存在爭議時,原告應輔助說明被告借款原因,被告更應就其該違背一般常理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
? 三是,原被告之間或一方與第三方之間同期是否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或協議約定。實踐中,常見原被告之間或與第三方之間簽訂有合作投資類協議,原告轉賬金額與相關合作投資協議所約定金額一致。如存在該情形的,應就相關合作投資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以輔助判斷原被告就訟爭款項所達成的法律關系性質。
? 四是,訟爭款項的用途、被告就訟爭款項向原告的回款情況及雙方溝通交涉情況。即,訟爭款項是否實際用于被告主張的投資用途;被告收到錢款后,有無向原告支付利息/收益,付款金額、付款時間與原告主張的利息支付標準及時間節點、被告主張的利潤分紅比例及結算節點是否匹配;原被告之間的溝通交涉內容與各自主張的法律關系是否相符;等。
? 五是,借據等債權憑證與投資、投資虧損的發生時間先后關系。如相關借據、借款協議系在原告投資行為發生之前或投資初始簽訂,應根據雙方真實意思指向認定法律關系。但如被告系在原告投資產生實際虧損之后,通過借據、欠條等方式確認向原告承擔還款義務的,一般可視為雙方對原告投資已產生虧損的結算,在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下,被告應依照約定承擔償付責任。
案例二中
雖然劉某在訟爭100萬元轉賬當日向朱某出具了載明借款金額、借期的《借條》,但依據在案證據顯示,訟爭100萬元系用于投資股票,朱某自述的“利息”計算方式、其在交付訟爭款項后對股票收益情況的關注、發生虧損后就自擔部分的計算,均不符合借貸關系下的出借方的權利義務特征,《借條》中載明的“現金出借”與訟爭100萬元的轉賬交付方式亦存在差異。劉某提出的《借條》非基于真實借貸合意而出具的主張,具備事實依據,故一二審法院均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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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情侶之間的資金往來存在贈與、借貸、共同消費支出等多種可能性。對于情侶之間轉賬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合理把握《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的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條件的適用標準。收款方就款項往來發生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釋的,轉賬方應對雙方就訟爭款項存在借貸合意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司法實踐中,情侶分手后,一方基于戀愛期間發生的錢款往來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的情形,也較為常見。此類糾紛大多呈現如下特點:? 一是,雙方錢款往來頻繁,金額一般在數十元至數萬元之間,少見十萬元以上大額轉賬;? 二是,原告不能提供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僅憑銀行、微信、支付寶等各類轉賬憑證提起訴訟的居多,如能提供借據、欠條的,相關債權憑證多為補寫或事后結算形成;? 三是,被告對于訟爭款項,多抗辯為贈與、戀愛期間共同消費,對于所出具借條則多抗辯非真實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一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基于原告主張作出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并提供雙方之間其他轉賬憑證或微信聊天記錄,以否認借款的情形,也不鮮見。
對于此類糾紛,如何把握《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的適用條件,一方已出具借據、但對借據真實性持有異議情況下,如何審查認定借貸合意,是糾紛處理中需關注的重點。
關于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情侶之間借貸合意的認定
相較于普通民事主體,情侶之間因雙方的特殊親密關系及維系感情需要,基于非借貸原因發生錢款往來,較為普遍。實踐中,情侶之間的錢款往來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是,為維系或增進感情而進行的不附條件的贈與,包括在生日、節日、紀念日等特定日期轉賬支付,或類似于“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義金額的轉賬;? 二是,與日常消費支出相關聯的小額轉賬往來;? 三是,因借款或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超出轉賬方正常生活消費水平、贈與經濟能力的大額轉賬;? 四是,因雙方之間或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轉賬往來。
因情侶之間基于借貸發生轉賬往來的蓋然性低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因借貸而轉賬的概率,有觀點認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不應適用于情侶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對此,從該條款的條文表述及理解適用意見看,未明確將情侶之間的轉賬往來排除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適用范圍之外。在無明確條文依據、情侶之間因借貸發生轉賬亦存在可能性的情況下,宜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的舉證及證明責任分配邏輯框架內,對情侶之間轉賬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條件作適當變通,即:
第一,對于發生于特定日期、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以及與日常消費支出相關聯的小額轉賬,按一般生活經驗、邏輯常理,此類轉賬非基于借貸發生的蓋然性占優。在原告對此類款項僅提供轉賬憑證的情況下,被告以情侶關系之間的贈與、共同消費支出作為抗辯的,僅需舉證證明轉賬發生期間雙方為情侶關系;如原告認可雙方當時為情侶關系的,被告在此輪環節無需就其否認借款主張進行舉證,而應由原告就雙方對相關轉賬款項具備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對于超出情侶之間贈與、共同消費支出合理范圍的大額轉賬,被告仍以贈與、共同消費支出作為抗辯的,應就其抗辯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此主要由于,在特殊日期、特殊金額轉賬或小額轉賬情形下,依據雙方為情侶關系之事實已可認定相關款項非借款的高度蓋然性或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由此應令原告進一步舉證。但如結合社會一般認知標準、原告收入狀況、雙方的生活消費習慣,訟爭轉賬金額已明顯超出合理贈與范疇,雙方也無大額共同生活消費支出的,被告應就其抗辯進行舉證,以查明訟爭款項的真實性質。如被告舉證不能動搖法官對訟爭款項為借款的內心確信的,可支持原告的借款主張。
第三,被告以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作為抗辯理由的,被告亦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情侶之間也可能基于合作投資、錢款過賬、委托付款等原因發生轉賬往來。如被告系抗辯雙方因其他法律關系,如支付投資款、受托過賬、其他應收款而發生轉賬,未涉及情侶關系下的贈與、共同消費支出等因素的,原被告之間在轉賬當時為情侶關系之事實,與雙方就訟爭款項借貸合意的認定,并無實質影響,應依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的舉證及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就訟爭款項是否屬于借款進行認定。
被告已出具債權憑證情形下借貸合意真實性的審查
司法實踐中,被告抗辯所出具借據、欠條非真實意思表示的常見理由包括受脅迫而出具、以借據或欠條名義給予對方補償、債權憑證系對方利用已簽名紙張偽造等。對此,在審查借貸合意真實性時,宜作如下把握:
第一,債權憑證上被告簽名的真實性,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債權憑證系偽造、受脅迫而出具的舉證證明責任,由被告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因此,被告否認借據、欠條為其本人簽名的,原告應對此負有舉證證明責任。被告認可借據、欠條上簽名真實性的,應由其對借據、欠條非本人真實意思之主張,承擔證明責任。
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據應與款項交付情況相對應,無明顯違背常理情形。實踐中,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據落款時間早于轉賬憑證反映的款項交付時間,原告對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此情形下,借據存在基于非借貸原因而出具的可能性。且,即便雙方確實存在真實借貸合意,亦因欠缺借款交付事實,而難以認定借貸關系成立。
第三,情侶之間經結算形成的借據、欠條,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實踐中,情侶在戀愛期間對于雙方往來款項中屬于借款部分進行結算,或分手時考慮到對方的經濟付出,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化為應償還借款,而出具相應借據、欠條的情形并不鮮見。當事人對于相關錢款性質及償付責任的處分,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屬有效。也因此,如被告以雙方往來資金差額少于債權憑證載明金額為由,主張無需按照債權憑證金額承擔還款義務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中
錢某與史某存在長期戀愛情侶關系,雙方之間存在多種原因轉賬情況。一審僅以史某在交往過程中經常向錢某借款,且有未明確金額的還款意思表示,戀人之間不會對每筆轉賬留痕為由,認定特殊備注外的款項均應由史某對否認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未考慮史某與錢某戀愛期間基于非借貸原因發生資金往來的客觀可能性,證明責任分配存在不當。故,二審經對雙方往來款項進行梳理、對賬后,結合錢某就借貸合意舉證情況,對借款認定金額作了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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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合意作為判斷合同雙方是否構成借貸關系的核心要素,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對于具體個案中借款合意的認定,應在原告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基礎上,充分釋明、合理分配原被告就各自主張的主觀舉證責任,最大限度還原客觀事實;根據雙方實際權利義務,探究當事人借貸表意下的真實法律關系意思指向;就情侶之間轉賬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合理把握、適當變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的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條件的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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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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