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公司將中標項目交其分支機構施工,并不為法律所禁止
——青海億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鼎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18)最高法民終407號
裁判要點
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總公司與分公司法律上一體,資質共用,內部授權實施不屬轉包,責任由總公司最終承擔。
【案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鍵詞】建設工程 | 合同效力 | 分支機構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案涉《協議書》性質認定的問題
2017年6月5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為解決億民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形成的。該協議約定雙方放棄各自在法院委托的工程造價和工程質量鑒定事項,變更為僅就中鼎公司已完工程造價和經濟損失進行鑒定,并以鑒定意見為依據,確定億民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損失賠償、補償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和違約責任等問題。從訂立協議的目的和內容看,該協議實質上是雙方對工程款如何結算的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系億民公司自主招標的工程,青海省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根據億民公司的申請向中鼎公司下發了中標通知書,并在青海省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招投標程序不違反《招標投標法》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之情形。雙方據此訂立的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均屬有效。
二審庭審中,億民公司還提出施工合同簽訂主體和《中標通知書》記載不一致因此合同無效的抗辯理由。
本院認為,雖然《中標通知書》載明案涉工程中標單位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標項目交于其分支機構中鼎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且億民公司與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明確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億民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資質掛靠施工,故億民公司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和《協議書》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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