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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立新:《民法典》實施五周年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發展要論 | 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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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楊立新(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有重大進展,對保障侵權責任編的正確理解和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其成功之處是:初步實現了侵權法司法解釋體系化;具體規則解釋具有全面性;規則設計具有創新性;條文實現具體化和實用化。其存在的不足是:對總則性規定和分則性規定的解釋不平衡;個別規則的解釋不正確;部分規則的解釋不大膽;立法技術不規范。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未來發展方向:一是應當對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進行總體規劃;二是突出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三是規則設計應當進一步創新;四是應當避免出現錯誤解釋;五是提高司法解釋的“立法”技術。

      關鍵詞: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侵權責任

      目次

      一、《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二、對《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發展的評價

      三、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未來發展的展望

      四、結語

      截至2026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經實施整整五年。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應用侵權責任制裁侵權行為,保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民事權益,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制定了規模很大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統一裁判規則,為實現《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立法目的作出了重大努力,取得了良好效果。值此《民法典》實施五周年之際,對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進行回顧、整理和展望,對進一步完善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推動社會進步和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自《民法典》頒布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和制定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命名為侵權責任編解釋,這種形式的司法解釋只有一部,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侵權責任編解釋(一)》”);二是對侵權責任某種一般規則作出的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三是對某種特殊侵權責任適用規則作出的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醫療損害責任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侵權案件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等。按照《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章節看,這些司法解釋幾乎涵蓋了侵權責任編的所有內容,本文回顧的19部司法解釋,條文數量為407條(包括程序性條款和其他條款),遠遠超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95個條文。

      (一)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一般規定”的司法解釋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章規定的是侵權責任一般規則,是侵權責任法的總則性規定。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對此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下文分別進行梳理。

      1.對《民法典》第1164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范圍的解釋

      《民法典》第1164條是侵權責任編的第一個條文,其中包含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確定侵權責任的保護范圍為“民事權益”。對此的爭論是:債權是否為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是規范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中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但其第17條關于“錯誤執行侵害債權的,賠償范圍一般應當以債權標的額為限”的規定,雖然規范的是法院錯誤執行行為侵害他人債權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但是對確定普通侵權責任的保護范圍也有重要價值。既然法院執行工作侵害債權被認定為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那么在普通民事侵權中,更沒有理由否定侵權責任對債權的保護,被侵害的債權包含在《民法典》第1164條規定的“民事權益”中,受到侵權責任的保護。

      2.對《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解釋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沒有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作出具體解釋,也沒有對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作出解釋,只是對適用該一般條款、認定一般侵權行為作過解釋。例如,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造成損害的是一般侵權行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對其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作出了解釋?!肚謾嘭熑尉幗忉專ㄒ唬返?條至第3條進一步規定:對因此造成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導致父母子女關系或者其他近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的構成嚴重精神損害,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的,其近親屬監護人有權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這種侵權行為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應當進行體系化研究,這4條解釋對被監護人因此造成的損害賠償沒有規定,也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至于父母一方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護是否構成“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未臻明確,實踐中也存爭議,筆者持否定態度。

      3.對《民法典》第1168條和第1169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的解釋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對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作了兩個解釋。

      一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2022年修正)第2條解釋《民法典》第1168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二是,《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1條至第13條是對《民法典》第1169條第2款關于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下簡稱“被監護人”)實施侵權行為規則進行的解釋?!睹穹ǖ洹返?169條是在第1168條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后,對教唆、幫助行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及責任承擔作出的規定,由于教唆、幫助被監護人實施侵權行為具有特殊性,第1169條第2款規定了特殊的責任形態。從歷史上進行分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48條第2、第3款曾經規定了教唆、幫助被監護人實施侵權行為的規則,只是部分內容不正確,因而《侵權責任法》第9條和《民法典》第1169條都分別規定了第2款,由監護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形態在理論和實踐中頗具爭議?!肚謾嘭熑尉幗忉專ㄒ唬返?1條至第13條作出解釋: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監護人沒有過失的,由教唆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有監護過失的,應當承擔按份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的,對有過失的監護人有追償權。這是共同侵權行為的特殊形態,即非典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形態為混合責任,即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監護人承擔按份責任。

      4.對《民法典》第1171條和第1172條規定的分別侵權行為的解釋

      《民法典》第1171條規定的是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第1172條規定的是典型分別侵權行為,在兩個條文之間留有一個立法空白,即沒有規定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渡鷳B環境侵權責任解釋》創新性地規定生態環境侵權中的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即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有的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有的只是造成部分損害。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的責任形態是部分連帶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并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二)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損害賠償”規定的司法解釋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損害賠償”一章規定的是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主要是對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規則進行解釋,對其他損害賠償規則,如減責、免責事由以及損益相抵、減損規則等,都沒有解釋。

      1.對《民法典》第1179條和第1180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解釋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2004年)分為兩部分:一是規定部分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損害責任就是該司法解釋第6條首次規定的;二是規定各種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計算方法,最重要的是將以往認定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改為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另行請求,標志著我國侵權損害賠償的重大進步?!睹穹ǖ洹奉C布后,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把《民法典》已經吸收的特殊侵權責任規則刪除,只保留了關于賠償法律關系當事人、共同侵權責任、工傷事故第三人責任和幫工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的解釋;對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具體項目的解釋進行修正,作為對《民法典》第1179條的解釋。2022年再次修正該司法解釋,糾正了“同命不同價”的規定,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實行統一賠償標準,因而使《民法典》第1180條成為廢置條文,將來修正《民法典》可以將其刪除。

      2.對《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解釋

      對《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規則的解釋,是《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也有規定,只適用于國家賠償案件。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于2001年3月實施,是我國人格權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在我國侵權責任法和人格權法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頒布后對其修正,只剩5個實質性條文,分別是對《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所作的解釋,對第1183條第2款關于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的精神損害責任的解釋,以及對第994條關于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解釋。第2條規定了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說,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其價值和地位已經大大降低。

      《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是對國家賠償責任作出的解釋,也是對《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有關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適用,公民可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享有這種請求權。該解釋規定了認定嚴重精神損害的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方法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過失相抵等,對普通民事案件有參考價值。

      3.對《民法典》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解釋

      《民法典》規定了三種侵權懲罰性賠償:一是第1185條規定的故意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懲罰性賠償,《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對其規定了具體規則;二是第1207條規定的惡意產品侵權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還規定了惡意服務造成損害的懲罰性賠償;三是第1232條規定了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懲罰性賠償。為準確實施這些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以下三部司法解釋。

      2021年3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對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故意、情節嚴重的認定,計算基數和計算倍數的確定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其宗旨是為落實《民法典》和知識產權單行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重要舉措,用民事手段嚴厲打擊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惡意行為,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進一步優化科技創新法治環境。通過明晰裁判標準,指導各級法院準確適用懲罰性賠償,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

      2022年1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解釋》”)是對適用《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的具體解釋,宗旨是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該司法解釋對侵害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原則、請求權人及證明責任,認定侵權構成要件的故意、造成嚴重后果等的認定標準,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數、計算倍數,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被侵權人代表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

      2024年8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既是對《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的惡意產品侵權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也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關于懲罰性賠償規定的解釋。該司法解釋不是對《民法典》第1207條的全面解釋,只是對產品責任中的食品藥品致害懲罰性賠償的解釋,規定的規則可以參照適用于其他惡意產品致害的懲罰性賠償。應當重視的是:其一,《民法典》只規定了惡意產品致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惡意產品或者服務致害懲罰性賠償,超出《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的范圍;其二,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的要件是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其三,規定了購買食品或者假藥、劣藥的抗辯事由,特別規定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多次購買,只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其四,購買者惡意制造假象的“消費欺詐”索取賠償金涉嫌敲詐勒索的,依法予以刑事處理、行政處罰。

      (三)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的司法解釋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三章“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共設6種責任主體特殊的侵權責任類型,司法解釋對其中4種作了規定,對第1190條和第1198條沒有作解釋。

      1.對《民法典》第1188、1189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和受托監護責任的解釋

      對《民法典》第1188條和第1189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和受托監護責任,《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4條至第10條作了7項規定,內容比較復雜。一是,被侵權人起訴被監護人造成損害,應當將監護人和造成損害的被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二是,判決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可以判決賠償費用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不構成未成年人對受害人承擔“公平責任”,認為被監護人承擔侵權的固有責任也不妥當。三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時不滿18周歲,被訴時已滿18周歲的,仍可按照上述第二項規則由原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四是,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五是,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由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責任份額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六是,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承擔。七是,被侵權人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受托監護人在過錯范圍內承擔按份責任;監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受托監護人追償。

      2.對《民法典》第1191、1193條規定的用人者責任的解釋

      《民法典》第1191條和第1193條規定的是用人者責任,包括用人單位責任、勞務派遣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肚謾嘭熑尉幗忉專ㄒ唬返?5條至第18條對這三種用人者責任作出解釋;對第1192條規定的個人勞務責任沒有作解釋。

      一是增加規定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如退休返聘人員等)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都是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適用用人單位責任規則。適用用人者替代責任的理由,除了控制力理論、報償理論或者深口袋理論之外,還有風險歸責理論。

      二是明確勞務派遣責任是非典型共同侵權行為,承擔混合責任,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如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的,承擔按份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賠償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對接受派遣的用工單位有追償權。

      三是規定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是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攬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定作人承擔按份責任;定作人賠償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對承攬人有追償權。

      3.對《民法典》第1194-1197條規定的網絡信息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

      《信息網絡侵權案件解釋》(2014年)經過修正,成為適用《民法典》第1194條至第1197條關于網絡侵權責任規定的解釋。對《民法典》新增加的反通知規則等,該司法解釋用13個條文從實體到程序一一作出規定,對如何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信息的過錯及其程度、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信賴的信息、根據權威消息來源發布信息構成侵權的具體事由等內容,都作了具體解釋。

      4.對《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的教育機構責任的第三人責任的解釋

      《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4條對《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作出解釋:第三人在教育機構傷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教育機構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管理教育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后,對已經確定的第三人享有追償權。這是對“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解釋,也適用于《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的第三人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損害責任。

      (四)對《民法典》第四章至第十章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

      1.對侵權責任編第四章規定的“產品責任”的司法解釋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沒有專門對產品責任作出規定,只是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對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仍然購買的抗辯事由,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的侵權責任、證明責任,集中交易市場和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連帶責任,網絡交易平臺責任,虛假廣告責任,虛假檢驗報告責任,虛假認證責任以及化妝品、保健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推薦者、檢驗機構之間責任的參照適用等,都作了具體解釋,將產品責任的范圍有所擴展,有些規則可以適用于其他產品責任。

      《民法典》第1202條規定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包括產品自損賠償,但有不同看法?!肚謾嘭熑尉幗忉專ㄒ唬返?9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可以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但在實踐中應當特別注意,在賠償范圍上,部分履行利益能夠納入侵權責任的保護范圍,只有缺陷導致的產品自損才能通過侵權責任救濟。

      2.對侵權責任編第五章規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解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由《侵權責任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章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作了詳細規定?!睹穹ǖ洹奉C布后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成為對侵權責任編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解釋,分為責任主體的認定、賠償范圍的認定、責任承擔的認定、訴訟程序的規定和適用范圍的規定,內容詳盡。例如,對《民法典》第1209條租賃、借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規定,明確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規定為三種具體情形和一條兜底條款;對多次轉讓機動車、套牌車、拼裝車、報廢車、接受機動車培訓人員、機動車試乘、道路管理缺陷、機動車產品缺陷、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責任等,都作出了具體解釋。對賠償范圍的認定,解釋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概念和計算方法。對于責任承擔,確定了交強險、商業險、未投保交強險責任分擔的方法。

      《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定了三個規則:一是第20條規定,買賣拼裝車、報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認定轉讓人、受讓人構成賠償責任的過錯須適用主觀標準,即須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二是第21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按份責任;三是第22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后,因未采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致害,仍然是車上人員,不能請求交強險理賠,也不能主張商業第三者險理賠。

      3.對侵權責任編第六章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的解釋

      《醫療損害責任解釋》(2007年)經過修正,成為對《民法典》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的解釋。該解釋對美容機構或者醫療美容科室的損害賠償視為醫療損害責任,對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診治造成損害、缺陷醫療產品損害賠償、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過錯認定、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具體情形、外單位醫務人員會診治療因過錯造成損害、醫療產品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和計算倍數等內容,都作了具體規定。最重要的是對醫療損害責任鑒定,該解釋第8條至第15條作了詳細規定:對鑒定申請、確定鑒定人、提供鑒定材料、委托鑒定書、鑒定事項、醫療損害的原因力鑒定、鑒定意見的質證、鑒定輔助證人、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采信等,都作了具體規定,為誰有權作醫療損害責任鑒定的長期爭論畫上了句號。

      4.對侵權責任編第七章規定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的司法解釋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取代了原來的兩部司法解釋,宗旨是正確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生態環境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行為概括為:排放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環境的行為;排放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污染環境的行為;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的行為;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該解釋明確了以下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引發的民事糾紛不作為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處理的行為:未經由大氣、水、土壤等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損害的;在室內、車內等封閉空間內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行為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為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幫助的承擔連帶責任,過失為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的承擔與過錯相適應責任的;行為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承擔連帶責任。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民法典》第1230條規定的生態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等證據規則作了具體規定。

      5.對侵權責任編第八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的解釋

      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六章“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只出臺了兩部具體解釋。一是1994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經過修正,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承擔旅客人身損害責任的期間自持有效客票進站至出站或者應當出站時為止;第三人造成旅客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賠償后向第三人追償。二是2010年1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20年12月修正后,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管轄、免責事由、過失相抵、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的賠償、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碰撞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鐵路無人看守道口造成人身損害、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等的賠償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

      6.對侵權責任編第九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民法典》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沒有規定系統解釋,《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23條只是對《民法典》第1247條規定的禁止飼養的烈性犬致害責任,強調其為絕對責任,不得主張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睹穹ǖ洹返?214條規定的非法買賣拼裝車、報廢車致害也是絕對責任,也應適用這一解釋。

      7.對侵權責任編第十章規定的“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的解釋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規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義務,能夠擴大保護的受害人范圍,且該義務作為行為義務能夠避免課予建筑物管理人過重的責任。《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24條和第25條對此進行解釋。一是規定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建筑物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具體侵權人被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二是規定高空拋物或者高空墜物,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按份責任;盡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圍,倘若建筑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則應當先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侵權責任,剩余的部分才應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行使追償權,應貫徹過錯責任原則。

      (五)對其他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

      1.處理人臉識別個人信息特殊侵權責任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人臉識別侵權責任解釋》”)對《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的“生物識別信息”及有關個人信息保護民事爭議的法律適用作出解釋,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行為的具體類型,認定信息處理者承擔這種民事責任適用《民法典》第998條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況以及信息處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雖然有上述行為,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事由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為免責事由。對多個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自然人死亡后信息處理者違法或者違約處理人臉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對虛假陳述特殊侵權責任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對商事侵權責任作出的司法解釋,宗旨是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市場秩序。具體分為一般規定、虛假陳述的認定、重大性及因果關系、過錯認定、責任主體、損失認定、訴訟時效和附則等七個部分。

      3.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釋。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或者經營者團體的章程、決議、決定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依據《反壟斷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就是壟斷民事糾紛案件。該司法解釋包括程序規定、相關市場界定、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民事責任和附則等六個部分。

      對《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發展的評價

      (一)《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成功之處

      《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取得了很大成功,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1.《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初步實現體系化

      在所有的《民法典》司法解釋中,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數量最多,初步形成了體系化。具體表現在:一是修正原有的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將《醫療損害責任解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解釋》《網絡侵權責任解釋》等都進行了修正,成為《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相關內容的解釋;二是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新規定作出新的解釋,如《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等;三是對重要的侵權責任司法解釋進行不斷修正,推出全新的解釋,如《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這些司法解釋以侵權責任編為依據,解釋的數量最多,內容最全,幾乎涵蓋了侵權責任編的所有內容,基本上形成了體系。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體系化與《民法典》其他各編的司法解釋體系化相比有所差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是對《民法典》規定的所有擔保制度的體系化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是在一部司法解釋中完成合同法一般規則的體系化解釋。而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體系化不是在《侵權責任編解釋(一)》中實現的,而是經過上述三種解釋方式,由為數眾多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構成一個整體,形成體系化。這是基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一般性規定與類型化規定相結合的特點決定的,形成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體系化建設較為松散的特點。

      2.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具體規則的解釋實現全面化

      體系化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的具體規則進行了全面解釋,使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有了統一的裁判規則。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全面化的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經過幾次修正,不僅對全面適用《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規則作出了具體、全面的解釋,而且內容不斷進步,實現了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同命同價”的規定,維護了人人平等、人格尊嚴的原則,滿足了社會需要。

      第二,由于我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章構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解釋》從實際需要出發,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規則作出整體規定,《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又作了三條具體解釋予以補充,構建了全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司法解釋。

      第三,《醫療損害責任解釋》對最復雜、與人民群眾最利益相關的侵權責任類型規則作出系統、全面的解釋,使侵權責任編的醫療損害責任規則能夠平穩運行,對受害患者、醫療機構和全體患者三者利益實現平衡保護。特別是對醫療損害責任鑒定,在各界爭論不休的形勢下,果斷作出解釋,規定具體規則,終結醫學會醫學鑒定還是法醫司法鑒定的爭論,實現了鑒定方法的科學、公正、公平,作出了重要貢獻。

      第四,《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形成了全面、系統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司法解釋,還對惡意生態環境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證據規則專門作出解釋,使《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規定的規則全面落地。

      第五,《食品藥品侵權責任解釋》對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藥品侵權,依據產品責任的基本原理,結合食品藥品的實際情況,作出全面解釋,為維護人民健康安全作出了重要努力。

      侵權責任編體系化、全面化的司法解釋標志著我國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躍升了一個新臺階,展示了我國侵權責任司法解釋漸趨成熟的風貌。

      3.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則的解釋具有創新性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并非完美無缺,也存在某些疏漏。對于這些存在的問題能否作出創新性解釋,是考驗司法為民目標的重要尺度。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多有這樣的解釋規范,具有重要價值。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71條和第1172條之間存在疊加分別侵權行為和典型分別侵權行為之外的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的空白。第1171條規定的是“100%+100%=100%”的原因力完全重合的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第1172條規定的是“50%+50%=100%”的原因力完全不重合的典型分別侵權行為,那么,中間必定存在“100%+50%=100%”的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沒有法律規范,是一個立法空白。起草《環境侵權責任解釋》時解決了這個問題,其第3條分為三款,分別規定了三種分別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填補了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的立法空白?!渡鷳B環境侵權責任解釋》將這三種分別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進一步精細化、精準化,規定在第5條至第9條,填補了《民法典》規定的空白,適應了司法實踐需要,準確確定了賠償責任,能更好地保護生態環境侵權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解釋的科學化和創新性。這說明,《民法典》司法解釋仍然需要創新,通過創新性的解釋填補立法空白和漏洞,使制定法與法官法緊密結合,構成完美的侵權責任法的法律體系。

      4. 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規定的具體規則具有實用性

      司法解釋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在適用法律時“管用”,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因而必須突出問題意識,不斷適應社會發展與變化的過程,存在明確的問題導向,解決法律適用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統一裁判規則。

      在這方面表現最突出的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其對《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每一個項目都作出具體規定,提供人身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使法官在確定人身損害賠償中有可以依據的“砝碼”,也使當事人對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心里有數”,可以以此度量法院判決賠償數額的準確度。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懲罰性賠償沒有規定具體的計算方法,司法解釋根據特別法的規定,制定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惡意產品或者服務侵權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統一賠償基數和倍數,使實務確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有據可依、有據可查。在懲罰性賠償適用中的“打假”問題,創設了“實際生活需要”的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標準,對不屬于“實際生活需要”的多次購買某種產品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處置,以及消費欺詐行為等都作了具體解釋,既接地氣,又解決實際問題。

      5.《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滿足科技進步中權利保護的剛需性

      在人工智能、大數據、互聯網技術迅猛發展中,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要面對科技發展,緊跟發展需求,采取必要措施,滿足司法促進科技進步和權利保護的剛需,《民法典》對肖像權的規定就突出了“變臉”的科技應用與保護民事權利的需求。

      面對人工智能技術應用中保護人的權利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臉識別侵權責任解釋》,確定在應用人臉識別技術中,劃清合法使用與侵權行為的界限,是緊跟時代發展和科技進步的經典之作。對這種新型侵權責任類型,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包括: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未公開處理人臉信息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范圍;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違反信息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處理人臉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圍等;未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致使人臉信息泄露、篡改、丟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違背公序良俗處理人臉信息;以及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通過對這些人臉識別侵權行為的制裁,適應科技進步中保護權益的需要。

      (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五年來的發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取得很大成果,但也存在個別需要注意和完善的事項,需要在今后的發展中予以改進。

      1.對侵權責任編總則性規定和分則性規定的司法解釋不平衡

      《民法典》實施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對總則性規定和分則性規定的解釋不平衡,重視對具體侵權責任的解釋,忽視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五年多來積累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數量眾多,絕大多數是對具體侵權責任規則特別是對特殊侵權責任的解釋,如《醫療損害責任解釋》《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等。對侵權責任編第三章至第十章規定的具體侵權責任的解釋占絕大多數,是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主體部分。《侵權責任編解釋(一)》有26個條文,只有第11條至第13條3個條文是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占全部條文的11.54%,對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免責事由、賠償規則等的重點難點問題,都沒有作具體適用解釋。例如,對債權是否為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反而是《錯誤執行賠償責任解釋》作了規定。又如,損害賠償的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可預見性規則等,都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基本規則,《合同編通則解釋》對違約損害賠償的這些規則都作了解釋,《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對此沒有反應,因而產生了這些損害賠償原則只適用于違約損害賠償,不是侵權損害賠償規則的錯覺。再如,對不真正連帶責任,《民法典》規定的都是具體規則,缺少對這種侵權責任形態一般規則的規范,司法解釋也不作規定。

      2.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個別規定不正確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還存在一些疏漏,甚至存在明顯的不正確解釋,會導致各級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例如,《民法典》第178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是:“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睋?,權利人對于起訴部分還是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享有選擇權,他人不得干涉。但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卻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這雖然沒有明確表述權利人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不追加就是放棄對其的訴訟請求,但是表述的內在邏輯就是如此!其錯誤在于:第一,直接追加共同侵權人規定為法院的法定職權,其直接對抗的是權利人對共同侵權人的選擇權,違反《民法典》第178條規定,也違反《民法典》第518條后段關于“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規定,剝奪了權利人的選擇權;第二,權利人拒絕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為被告,法院就直接認定權利人放棄對不追加的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對這一部分放棄的訴訟請求不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民法典》第178條第2款規定的“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和第519條關于“實際承擔債務超出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的規定,部分剝奪了權利人適用連帶責任實現權利保護的權利。這一司法解釋既違反《民法典》第178條第1款的規定,也違反《民法典》第518條和第519條的規定。筆者于2004年在該司法解釋剛出臺時就批評了這一條解釋的錯誤,但修正該司法解釋時仍然保留這一規定,違反了《民法典》的規定。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另一個不正確的規定,是《醫療損害責任解釋》第17條:“醫務人員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這一規定意味著違反《民法典》第1219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造成患者精神損害的,不承擔醫療倫理損害責任。而根據《民法典》第1219條的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違反告知義務,未向患者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都構成違反醫療倫理損害責任。第1219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既包括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也包括造成患者依據第1款規定享有的知情同意權的損害。該條司法解釋將第1219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只解釋為“人身損害”,不包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精神損害,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是不正確的。比較法上,日本的X教派教徒未履行告知義務而輸血,手術成功,沒有給患者造成任何人身損害,但是法院判決醫療機構侵害患者的自我決定權,賠償55萬日元的精神損害,就是典型案例?!夺t療損害責任解釋》第17條表面解釋的是第1款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實質是限制了第2款規定的“損害”的范圍,違反立法本意,因為醫療損害“會對患者的人身和心理造成一定損害,人身損害包括患者身體、健康和生命權的損害,而心理損害是對患者及其家屬嚴重的精神和心理影響”。

      3.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對部分侵權責任規則的解釋不夠明確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對某些侵權責任規則的解釋含糊其詞,未能明確解釋規則的真實含義。例如,《民法典》第1168條和第1169條規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則,其中第1169條規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第1款規定的是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普通教唆、幫助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規則明確。第2款規定的特殊性在于被教唆、被幫助的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基本屬性也是共同侵權行為,基本責任形態也是連帶責任,但具有特殊性?!睹裢ㄒ庖姟返?48條第2款和第3款曾經對這種侵權行為作了具體規定,都存在不當之處。第2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為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為侵權人,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辨別能力,教唆人實際上是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工具”實施侵權行為,教唆人當然是侵權人,單獨承擔責任;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在實施侵權行為,雖然沒有辨別能力,但其監護人有監護過失,幫助人對該行為人提供幫助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和幫助人都有過錯,幫助人就不是單獨的侵權人,而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只由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同樣,教唆、幫助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監護人都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第3款規定教唆人、幫助人一律承擔主要的侵權責任,也是不對的?!肚謾嘭熑畏ā返?條重新規定規則,《民法典》第1169條第2款沿用第9條規定,糾正了《民通意見》第148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錯誤,但規則比較費解,需要解釋。解釋的基礎是,《民法典》第1169條與第1168條是一個整體,都是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則,只是第2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不僅監護人的監護過失有輕重之分,而且還存在監護人有無監護過失的情形,因此屬于共同侵權行為和連帶責任的特殊形態。應當區分監護人有無監護過失和監護過失的輕重,確定責任分擔規則:監護人無過失的,不分擔責任,由教唆人承擔全部責任,排除了共同侵權行為的屬性和連帶責任的適用;監護人有過失的,其性質仍然是教唆、幫助的共同侵權行為,由于行為形態特殊,為非典型共同侵權行為;教唆人、幫助人仍然要承擔第1款規定的連帶責任,只是監護人承擔的是與其過失“相應的責任”即按份責任,構成連帶責任中的特殊形態即混合責任。對于如此明確的法律規定,《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1條至第13條對教唆人、幫助人承擔的責任進行解釋卻不敢使用連帶責任的概念,含含糊糊地規定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范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過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其中“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就是連帶責任,“未盡到監護職責的范圍”的責任就是按份責任。這樣晦澀解釋的結果是,不僅條文冗長、繁瑣,而且詞不達意。反之,“任何實施以故意為要素的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均應對該侵權行為作為法律原因造成的任何不可分傷害承擔連帶與單獨責任”的表述,規則明確且簡潔。

      4.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立法技術不規范

      五年多來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在立法技術上總的是好的,但是個別規定貧乏、生硬、重復、繁瑣,立法技術不規范。

      一是,有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內容偏少,應當合并。修正后的《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由于原來解釋的大部分內容被《民法典》吸收,剩余的實質性解釋條文只有5個,其中第1條、第3條和第4條三個條文的內容,《民法典》都已經有了明確規定,只是重申起訴的權利人,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些都是已經明確的規則,是可有可無的解釋。仍有實用價值的是第2條和第5條。第2條可以與《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條至第3條并在一起,第5條規定的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有必要繼續解釋。如果將這兩個條文并在《侵權責任編解釋(一)》中,既充實了《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的內容,又能廢止只有5 個實質性條文看起來不嚴肅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這些意見看起來是“事后諸葛亮”,但是在修正《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時就應當有這樣的規劃。

      二是,在同一部司法解釋中反復使用同一種文字表述,不使用概括性的“合并同類項”的立法技術。例如,《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10條規定“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過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的內容,第12條、第16條、第18條和第21條規定表述幾乎一模一樣,完全可以概括成一條概括的規則。

      三是,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有的條文之間相互沒有照應,對數條同一種規則只解釋其一,不解釋其他,缺少條文之間的必要關照。例如,《侵權責任編解釋(一)》第23條是對《民法典》第1247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動物致害的絕對責任的解釋,即不得“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是正確的。但是,《民法典》第1210條規定的非法轉讓拼裝車、報廢車致人損害責任同樣也是絕對責任,為什么只解釋第1247條而不解釋第1210條呢?對于“相應的補充責任”,《民法典》規定了兩個條文,《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只對第1201條教育機構損害責任的第三人責任規定的相應的補充責任作出解釋,即教育機構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對第1198條第2款規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損害責任的第三人承擔的也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卻沒有解釋,也是“掛一漏一”。對這些問題用參照適用的方法,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問題。

      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未來發展的展望

      回顧五年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發展,可以看到,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規模很大,初步實現了體系化,對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發揮了法官法的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展望未來的發展,完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體系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進行總體規劃

      對《民法典》進行司法解釋究竟是否要實現體系化,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民法典》司法解釋應當有體系化建設,司法解釋最終應當形成體系;另一種意見認為《民法典》司法解釋沒有必要進行體系化建設,應當突出問題意識,有什么問題就解釋什么問題。筆者認為這兩種意見都有道理。首先,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必須突出問題意識,對最應當解決的重點難點問題作出解釋,以應司法實踐之急需。其次,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經過積累,最終要形成體系,成為體系化的司法解釋。這就是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當前建設和長遠目標的辯證關系,缺少哪一個也不行。現有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已經有了很大規模和初具體系化,要進一步發展,應當有長遠的總體規劃,建設我國體系化的侵權責任法的法官法。

      實現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體系化,以對侵權責任類型的解釋為例,應做到以下兩點:首先,要對某種類型特殊侵權責任的解釋實現體系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在《民法典》頒布后進行了修正,又進一步升華形成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解釋》,再加上《生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解釋》和《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構成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體系化解釋?!夺t療損害責任解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解釋》《網絡侵權責任解釋》經過修正,都成為《民法典》規定的這些特殊侵權責任的體系化解釋。目前還沒有形成體系化解釋的特殊侵權責任,如產品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以及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等,都只對部分規則作了解釋,沒有形成體系化,應當針對重點難點問題作出解釋,各自形成體系化解釋。其次,對《民法典》“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一章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對監護人責任、用人者責任的解釋比較全面,對其他諸如暫時喪失心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損害責任、教育機構損害責任等,還缺乏具體解釋,應當逐步實現體系化。最后,經過若干年的發展和積累,可以形成對我國侵權責任類型的司法解釋體系。

      實現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體系化應該有長期目標,在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小體系化建設達到一定程度后,再進行整體的體系化建設。最高司法機關應當對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整體建設有明確的目標,根據實際情況和具體問題,有意識地進行解釋,經過長期積累,最終完成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完整體系,成為侵權責任法的法官法,配合侵權責任編的立法,保護好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

      (二)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加強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目前的短板,是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不多,缺少對法律已經有規定的一般規則的解釋,更缺少對法律沒有規定的一般規則的解釋,與特殊侵權責任類型的解釋相比,差距很大,應當進行重點解釋。

      第一,對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適用,對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只是對個別侵權責任類型的解釋有所規定,但在總體上怎樣界定行為的違法性、因果關系類型及認定方法、推定因果關系的適用范圍、過錯的認定等,都缺少解釋,應當逐步進行,統一全國法院對認定侵權責任的裁判規則。

      第二,對多數人侵權的行為形態和責任形態應當進行司法解釋。對于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侵權行為、競合侵權行為的具體規則,目前沒有全面解釋,只是對生態環境侵權中的半疊加競合侵權行為、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混合責任、對競合侵權行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等,都是在具體侵權責任類型的解釋中有所涉及,都沒有能適用于一般場合的具體解釋。例如,生態環境侵權中的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及部分連帶責任的解釋,適用于侵權責任一般場合還有一定的困難。

      第三,對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涉及不多,應當是解釋的重點。原因是《民法典》規定的侵權責任免責事由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比較分散,總則編、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以及其他法律中都有規定;二是對有的免責事由的規定有一定的片面性,如《民法典》第1174條規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結果為免責事由,但是,受害人的過失是損害發生全部原因的也是免責事由;三是有些免責事由的適用條件過嚴,適用范圍過窄,如《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的自甘風險,只限于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不能涵蓋所有應當適用自甘風險的情形。對此,都應當作出具體解釋,保護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

      第四,對侵權損害賠償,《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對侵權損害賠償規則等規定不多,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也沒有作相應規定。對此,應當像《合同編通則解釋》對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解釋那樣,對侵權損害賠償的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預期利益損失規則、純粹經濟損失規則以及財產損害賠償等,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

      對這些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是《侵權責任編解釋(一)》應當重點解決的問題,該司法解釋未能做到。對此,應當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整理,《侵權責任編解釋(二)》應當像《合同編通則解釋》那樣作出解釋,完善我國的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體系化建設。

      (三)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勇于創新

      對于侵權責任一般規則和具體規則解釋的創新,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分為兩種不同做法。對具體類型的特殊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確有很好的創新規則,例如,人臉識別的侵權責任和半疊加分別侵權行為的規定,就是在《民法典》沒有規定,依據實踐需要和理論研究成果作出的創新解釋,是別具新意的解釋。對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的解釋不僅數量少,新意也不多。例如,《民法典》沒有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合同編通則解釋》和《買賣合同解釋》就敢于確認違約損害賠償的損益相抵規則。對減損規則的替代交易規則,《民法典》也沒有規定,《合同編通則解釋》也作了明確規定,具有創新性和實用性,回應了司法實踐需求。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損益相抵規則,將我國自《唐律》以來就有、領先世界侵權法一千多年的這一規則棄之不用,丟棄了我國的歷史傳統?!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第20條對定期金賠償作了規定,但是規則不全面,對適用范圍、具體規則都缺少相應的規定,應當在《侵權責任編解釋(二)》中作出具體解釋,以彌補《民法典》第1187條規定的“分期支付”概念和規則語焉不詳的欠缺,將定期金賠償制度化。

      經濟和科技的高速發展無疑極大地滿足了社會的需求和擴展了人類的行為能力。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們的社會還必須背負由此所帶來的“副產品”:風險的無限溢出和損害的大規模性。因此,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最應當創新的,是緊跟時代的要求,對當代科技發展的最新需要作出創新性的司法解釋,劃出民事權利保護的紅線,既促進當代科技的發展,又要保護好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防止科技發展損害人類自身,侵害人格尊嚴。

      首先,應當對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解釋,這是當前世界性的侵權法重點問題。自動駕駛汽車是人工智能技術應用于機動車的產品式AI,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責任規則雖然是世界性的重點難點問題,但并非不能解決。說到底,就是產品責任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結合,屬于“人的責任”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屬于“車的責任”適用產品責任規則。司法解釋應用《民法典》規定的產品責任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就能夠設計出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具體規則。目前我國有10部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規定,在此基礎上揚長避短,作出司法解釋并不難。

      其次,應當對生成式AI的侵權責任規則作出創新性解釋。生成式AI的發展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引發侵權風險,需要在法律上準確界定侵權客體,即確定侵害何種權利;準確界定侵權主體,即確定誰構成侵權;準確界定侵權責任,即確定如何承擔責任。依據現有法律規則可以確定生成式AI侵權責任的認定,但是需要綜合起來創造出具體適用的規則。對此,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有所作為?!度四樧R別侵權責任解釋》已經作出了表率,相信對產品式AI和生成式AI侵權責任作出司法解釋,是能夠完成的。

      對于侵權責任編分則性規定,司法解釋也應當堅持創新。例如,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解釋,應當補充那些沒有規定責任規則的法律條文的具體適用方法。例如,《民法典》規定病歷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失,實施不必要檢查、不必要治療的損害,對醫務人員受到損害等,都沒有規定責任規則,應當作出具體確定責任的解釋?!睹穹ǖ洹贰敖ㄖ锖臀锛p害責任”一章沒有規定一般條款,司法解釋可以嘗試作出一般性規定,將該章規定的7種責任的規則統一起來,例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等。

      這里涉及的問題是:司法解釋能否超越《民法典》的規定作出解釋?對于《民法典》已經規定的基本制度,司法解釋當然不能超越。但是,民法的適用規則是“法無明文即可為”,這就是侵權責任司法解釋可以創新的法律依據。其中的重要原因,是侵權責任編對有些侵權一般規則基本上作了規定,不像繼承編那樣對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位都作了明確規定而使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對侵權責任編缺少的具體規定如損益相抵、減損規則等,都可以作出創新規定,都是“即可為”的范圍。例如《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于定期金的解釋就具有創新性,超出了《民法典》第1187條規定的范圍,只是規定定期金規則不夠具體而已。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堅持創新性的重要問題,是依照《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獨立行使司法解釋權,依照職權作出司法解釋。

      (四)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避免規定錯誤規則

      總的來說,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錯誤不多,但從嚴格意義上要求,出現任何一個錯誤也是不允許的,一經發現即應立刻糾正,不能固執錯誤,因為這涉及億萬民事主體的權益保護,關系重大。本文提出的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存在兩個錯誤:前一個錯誤即權利人起訴共同侵權行為訴訟必須追加所有共同侵權人的規定,違反了連帶責任規則,修正該司法解釋時仍然將其保留下來;后一個錯誤是對《民法典》第1219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的解釋違反侵權責任法的法理,也是不應該出現的錯誤,至目前也沒有糾正,使受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受到損害卻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

      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寧缺毋濫”,遵守“寧缺毋錯”原則,因為一旦出現錯誤,就會損害民事權利主體的權利。糾正的方法,是在起草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時廣泛聽取專家、學者和各級法官的意見,聽取公眾的意見。制定司法解釋的程序比立法程序簡單,更應當注意保證司法解釋的質量,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嚴格審查,作出決定。

      (五)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應當完善“立法”技術

      制定司法解釋也是“立法”活動,是制定我國特色的法官法。既然是“立法”,就應當講究“立法”技術,司法解釋的條款設計、篇幅長度、參照適用、合并同類項等技術的應用都應當順理成章,形成司法解釋的嚴謹性和形式美、邏輯美。一是要避免《侵權責任編解釋(一)》那種五個條文使用雷同表述方法的做法;二是既不能“掛一漏萬”,也不能“掛一漏一”。對《民法典》規定的兩種相應的補充責任和絕對責任,卻只解釋其一的做法都不適當,宜采用合并規定的方法作出規定。

      結語

      回顧五年來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發展,更多的是鼓舞人心,因為這些規模很大、內容較多、已經初步形成體系的司法解釋,成為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法官法,對于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救濟權利損害,推動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今后應當繼續堅持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發展方向,確立司法解釋的總體規劃,提高立法技術,為形成中國特色侵權責任法的自主立法體系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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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目錄

      【涉外法治研究】

      1.涉外法治視域下的制度型開放

      黃進

      【學術關注: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

      2.《民法典》實施五周年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發展要論

      楊立新

      3.論行政六法對行政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的影響

      關保英

      【《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訂】

      4.矯治名義董事偏離職守行為的法律對策研究

      郭富青

      【新興權利法律問題研究】

      5.數字時代作品使用者利益保護的范式選擇

      孫山

      6.腦機接口技術發展中神經信息的法律屬性與保護路徑

      崔麗

      7.大腦掃描信息的證據屬性與司法適用研究

      徐娟

      【黨內法規研究】

      8.新時代政治監督概念的四維探析

      劉練軍

      9.政務處分與處分并行制度:公職人員處分體系的邏輯與進路

      高劉陽

      【初創學者佳作】

      10.論集體法益的具象化識別

      程睿

      11.論數據產品交易收益分配的基本困境及其制度建構

      管濤

      【經典譯介】

      12.平衡的尺度:應對人工智能融入司法實踐的倫理和實踐挑戰

      [英]阿馬爾·扎法爾 著、王澤山 譯

      《上海政法學院學報》創刊于1986年,原名《法治論叢》。根據清華大學“中國期刊網”的發行情況統計,該刊現有機構用戶2000多家,其中,國外用戶175家,分布在27個國家和地區,個人讀者分布在28個國家和地區。目前,該刊與“北大法寶”、清華大學“中國知網”、“萬方數據庫”、“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維普網)等國內四大數據庫,以及人大報刊復印中心數據庫均有簽約,每期內容全文收錄。從2004年起,該刊多次獲得榮譽。連續榮獲“上海市高校優秀學報”稱號;2006年起,連續榮獲教育部和全國高校期刊研究會頒發的“全國優秀社科期刊”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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