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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2月14日,張三在工地現場跌落摔傷發生事故。
2024年3月19日,人社局對張三的受傷予以認定工傷。
2024年8月15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認定張三致殘程度為九級。
2024年10月23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請,請求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資、經濟補償。仲裁委裁決后,雙方均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符合38條規定精神,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張三主張6個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未能提供符合條件的建議休假證明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公司在仲裁中認可張三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雖在本案中辯稱4個月是因當時公司代理人理解有誤而發表,該辯解意見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納,該院結合張三傷情的實際情況,認定其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精神。
本案中,經濟補償是否需要支付,應當以張三解除勞動合同時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情形作為判斷依據,在案證據顯示公司至今從未向張三支付過停工留薪期工資,故公司應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勞動者在解除時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再補充理由的,經濟補償不支持
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張三并未事先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在仲裁申請書中也未主張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即便在仲裁庭審中增加了相關請求,也直到一審中方就主張經濟補償的依據進行明確。
縱觀全案,實難認定張三已經向公司履行了事先通知義務,一審對經濟補償予以支持確有不當。
案號:(2025)蘇04民終5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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