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規定看非法集資案件的有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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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是典型的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具有集資人、集資參與人多,集資規模大,地域廣等特點。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根據地域實施分別偵查、分別訴訟的方式處理。在個案中,要求根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綜合判斷,區分罪責,依法量刑。
非法集資常見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法律和司法的要求是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定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通常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樣的司法案例在實踐中普遍存在。
一、正確認識和理解非法占有目的
集資詐騙罪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往往忽略對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審查(筆者就此問題之前撰文論及此點,有興趣的可以翻看)。辦案機關天然地認為,被告人實施了詐騙方法,被害人參與了集資活動就天然地認為已經陷入錯誤認識。
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如何實施詐騙行為往往被作為審查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同時采取列舉方式規定了詐騙行為。比如,“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出一種內在的邏輯關系,集資款不能返還是結果,原因是集資款未用于生產經營或者與籌集資金規模不成比例。實踐中往往會有集資款不用于約定或者宣傳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非法占有目的呢?
辦案機關似乎不太在意原因審查,重點在于結果認定。但這恰恰是辯護重點。首先是否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不應當受限于約定或者宣傳的活動,重點在于是否用于生產經營。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就不能輕易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就在于被告人依法經營之目的可以確認為償還集資款。其次集資詐騙罪不是結果犯,不能唯結果論。
辯護的有效性就在于此,發現事實,準確理解法律,依法且符合邏輯,才有說服力,才可能實現有效辯護的結果。
二、區分犯罪地位和作用,避免罪刑失衡
就具體被告人而言,應當結合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開展主從犯之辯。首先前述規定指的應當是實際上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對于集資決策、集資款的控制以及集資款的使用均沒有作用的,就不能認定為主犯。
這一點我們在個案中經常遇到。有的被告人被冠以“顯赫”的頭銜,但沒有實際職權,就是一個道具人。在這種情況下,其客觀上確實對犯罪活動有幫助作用,但是作用也有大小,不能僅憑形式而忽略或者掩蓋實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第六條規定,“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于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肯定是要實現“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的效果。清楚了辦案的方針和思路,就會有的放矢。我們除了在整案定性上審查,也要對具體被告人定性和作用進行區分。在吳某某、孫某某集資詐騙案中,一審判決(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7刑初5號)認定白某某、王某某為主犯,分別判處十二年和十年有期徒刑。二審判決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刑終682號)依法改判為八年和七年有期徒刑,理由就是“認定二人系主犯錯誤,致量刑過重,應予改判。”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政策性和地域性影響是存在的,有的差異有些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規定,“堅持統一指揮協調、統一辦案要求、統一資產處置、分別偵查訴訟、分別落實維穩的工作原則。”目的就是要避免發生同案在不同地域的判決不統一,量刑不平衡的情況。
談及此處,我們要明確的是,發生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案件,雖然個案在不同地域偵辦,但也同樣要區分主從犯。基本原則是“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完)
——劉高鋒律師
本文為作者基于實務經驗,法律規定和司法案例所作的研討,僅代表個人觀點。基于刑事案件的特點,就個案而言仍需結合具體案情才能得出適用于個案的具體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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