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興國
責編|薛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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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作為調整、規范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和涉外法律,對于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積極適應航運貿易的最新發展趨勢,合理借鑒最新海事國際公約成果,有效平衡相關主體的利益訴求,對于推動我國航運和貿易高質量發展、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更好推動高水平對外開放、建設海洋強國和航運強國具有重要意義。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航運數字化發展的背景及電子運輸記錄的立法需求
在數字化浪潮下,作為國際貿易最主要載體的航運業,當下正持續推進數字化轉型,以提升物流效率、優化成本、促進資源整合與服務創新。在航運數字化發展進程中,運輸單證的數字化是業界關注的重要內容之一。運輸單證是航運貿易重要的溝通媒介,單證記載的信息是運輸當事方關于貨物狀況和信息的關鍵載體。尤其是提單,更是貨物權利人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憑證,被稱為“打開貨物倉庫的鑰匙”。基于運輸單證的此種重要功能,運輸單證的數字化成為航運數字化的關鍵環節,其不僅是整個航運貿易數字化轉型的關鍵節點,而且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傳統紙質單證流轉速度慢、存在丟失風險等業務痛點。在此背景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運輸單證的數字化發展,尤其是電子提單的概念和實踐就受到關注,基于不同模式的運輸單證數字化方案相繼出現。特別是隨著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和應用,其“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記賬方式,為數字單證的轉讓提供了更能被業界接受的技術方案,為運輸單證數字化注入新的動力。實踐中,諸多航運公司和航運組織在積極推動運輸單證的數字化,如中遠海運聯合全球頭部港航企業發起全球航運商業網絡GSBN,已吸引航運物流、貿易、金融、政府等領域40多家合作伙伴上鏈,截至2025年9月,GSBN區塊鏈電子提單已簽發68萬單。
基于上述背景,在海商法修訂啟動之初,有關電子運輸單證的問題就曾受到關注,并在交通運輸部發布的修訂草案中引入電子運輸記錄的相關規定。當然,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也有觀點認為,海商法無需對電子運輸記錄進行特別規定,因為電子運輸記錄本來就屬于運輸單證的一種現代形式,且“電子運輸記錄”的功能并未超出傳統紙質運輸單證的范疇,提單或海運單的電子信息化不應使其變成另一類型的單證。有意見認為,“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背書、轉讓及提交完全可以通過電子程序設計的方式擬制傳統紙質提單的上述操作流程。從合法性角度看,電子運輸記錄的使用在我國已具備一定合法性基礎。因為電子運輸記錄本質上為數據電文,民法典、民事訴訟法、電子簽名法等法律都對數據電文的使用和法律效力提供了相應規則,所以根據其他法律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可以肯定電子運輸記錄的法律地位。然而,對于電子提單等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而言,其核心問題在于如何實現與紙質單證等同的“可轉讓性”,這一點現有法律難以涵蓋,需通過修法予以明確。同時,對商業實踐而言,明確針對電子運輸記錄的法律規定所起到的確定性的指引作用同樣至關重要。此種商業實踐需求表現為海商法修訂前,業界有人擔憂海商法對電子運輸記錄的規定空白可能影響其法律效力,進而成為電子運輸記錄發展的障礙。為此,應在新修訂的海商法中直接增加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特別規定,更有助于商業實踐的確定性,也可以為商業實踐提供更加清晰和明確的法律確認和指引。
基于以上認識,雖有不同意見,但為電子運輸記錄的實踐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始終是海商法第四章修訂的重要問題之一。在最終修訂通過的海商法中,第四章新增第五節“電子運輸記錄”,以此回應航運數字化轉型中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核心關切。
新增電子運輸記錄規則的核心內容
從國際立法趨勢看,《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又稱《鹿特丹規則》)率先在海上貨物運輸公約中引入“電子運輸記錄”章,以促進航運數字化發展。同時,受2017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影響,近年來有的國家對電子運輸單證創新立法。例如,英國出臺《2023年電子貿易單證法》推廣電子運輸單證,新加坡在2020年將《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中的有關條款納入其《電子交易法》。可以說,電子運輸記錄立法已成為域外海商法發展的前沿議題,國際層面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立法也具有廣泛的共性基礎。為此,新修訂的海商法新增“電子運輸記錄”節規定,廣泛借鑒和參考了相關國際公約和域外立法。
具體而言,新修訂的海商法新增“電子運輸記錄”一節的五條規定中,對電子運輸記錄作了以下三方面規定:
第一,電子運輸記錄的法律定義。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電子運輸記錄,是指承運人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電子通信方式發出,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信息,包括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和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據此,電子運輸記錄包含兩類,整體上與運輸單證的定義相對應。當然,在海商法修訂過程中,對于使用“電子運輸記錄”還是“電子提單”的概念曾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電子運輸記錄”是新興名詞,應有完整配套的解釋以避免實踐歧義,而法律條款中的簡單定義可能并不具有清晰的指引性,故不必引入新名詞。相反,提單在長期貿易實踐中有明確的概念,使用“電子提單”的表述更容易讓人理解,而且實踐中迫切需要在法律中明確法律定位的也是“電子提單”,至于其他形式的運輸單證,可能隨著航運數字化發展單證流轉速度加快將不復存在,故無需作出規定。對于上述意見,從國際立法角度看,無論是《鹿特丹規則》還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都用了“可轉讓記錄”的概念,其核心的理念在于電子語境下的“運輸記錄”,其存在形式完全不同于傳統單證,而只是一些數據記錄,因此使用“電子運輸記錄”這一概念更符合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環境下“單證”的客觀狀態。
第二,功能等同原則和不歧視原則。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具有同等效力。電子運輸記錄不得僅因采取電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該條第三款進一步明確海商法有關運輸單證的規定適用于電子運輸記錄。這是在法律層面對功能等同原則和不歧視原則適用于電子運輸記錄的立法確認。當然,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的功能等同有一定限制條件,即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其最核心的要求指向的是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五條有關電子運輸記錄應當符合的要求,以及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應當符合的特別要求的規定。根據前者的規定,電子運輸記錄應當滿足如下條件:一是記錄信息包含新修訂的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相關內容,并可供調取查用;二是記錄信息內容完整、準確;三是簽發人能夠被識別;四是持有人能夠證明其身份。根據后者的規定,可轉讓運輸記錄還應當進一步包括可轉讓性信息和轉讓程序,并滿足可靠性的要求,即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應當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過可靠的交易系統,確保記錄的單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對記錄的排他性控制。這是立法層面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可靠性的整體要求,其核心在于確保單證的單一性、完整性及持有人的排他性控制。
第三,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轉換規則。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電子運輸記錄的簽發、使用,應當以承運人和托運人協商一致為前提。同樣,根據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只有經承運人和托運人、運輸單證持有人的協商一致,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之間才可以互相轉換。在轉換時,應當注明轉換的說明信息,保證記載內容轉換前后一致。單證形式的轉換不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完成轉換后,原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隨即失效。
未來法律適用的展望
新修訂的海商法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專節規定,對于回應航運數字化轉型對法律確定性和指引性的需求具有重要價值,對推動國際貿易的數字化發展將產生積極影響。其未來的法律適用中,以下三個方面值得進一步關注:
第一,運輸單證與電子運輸記錄的關系。我國海商法關于電子運輸記錄的立法模式,采取的觀點是電子運輸記錄不是運輸單證的屬概念,而是與運輸單證并列的概念。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有關運輸單證的規定適用于電子運輸記錄。”該規定實現了兩者在規則適用上的銜接,但這并不意味著電子運輸記錄等同于傳統運輸單證,只是通過功能等同原則將兩者的效力和后果作了相同處理。
第二,新修訂的海商法雖解決了有關電子運輸記錄在實踐中的一些重點規則需求,但仍有一些具體制度規則需要進一步立法細化。例如,新修訂的海商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轉讓和排他性控制、記錄形式的轉換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統的認定標準等,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從對實踐的指導價值而言,未來相關部門制定的具體標準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其一方面應與國際主流標準積極對接,另一方面應確保細化標準的準確性和可操作性,從而為行業實踐提供清晰、穩定的規范性預期。
第三,海商法有關電子運輸記錄的規定只能為海運或者包含海運的多式聯運的電子運輸記錄提供法律規則支撐,對于非海運領域的電子運輸記錄實踐,目前立法仍存在缺位。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2月15日,第80屆聯合國大會已正式審議通過《聯合國可轉讓貨物單證公約》。該公約旨在解決包括鐵路運單在內的各類跨境運輸單證的物權效力問題,并在第四章規定了“關于電子可轉讓貨物單證的特殊條件”。我國作為該公約的提案方和主要推動者,應積極考慮加入公約,并以公約的規定為基礎,進一步完善我國其他運輸方式下的電子運輸記錄法律規則。
(作者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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