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G是H銀行總行副行長,L是G女兒Z曾經的男友。因H銀行有一批業務急需尋找通道,G除自行尋找外,還委托L幫助尋找。L找到了兩家金融機構,并跟其簽訂了財務顧問協議,約定以其承攬的業務量按比例支付財務顧問費。因條件苛刻,愿意承攬的機構很少,最終L推薦的兩家機構和他人推薦的機構均成功入圍。L僅口頭告知過G,其可能會收取一筆220萬元的介紹費。L實際收取3100余萬元介紹費,未分配給G,僅在跟G女兒Z戀愛期間花銷過幾十萬元。檢方指控L受賄3100余萬元,G受賄220萬元。辯護人認為,該3100萬元屬于市場居間費不屬于受賄,即便認定受賄也僅應當認定220萬元。現將辯護意見簡化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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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起訴指控的邏輯是:G和L合謀,形成概括的受賄故意。在此概括故意支配下,L利用G的職務便利收受兩家機構共計3100余萬余元的賄賂,其中L在G女兒身上的花銷視為間接分贓。也即,在認定G和L的實際受賄金額均為3100余萬余元的基礎上,再適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將G的受賄金額認定為220萬元,將L的受賄金額單獨認定為3100余萬余元。但上述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存在嚴重錯誤。
一、檢方指控存在五大概念混淆或邏輯錯誤
1.工作便利不等于職務便利。G給L提供幫助的不是她的身份和權力,而是她因為工作便利獲取的信息。
2.知情不等于共謀。知情是共謀的前提,但共謀是在形成犯意上存在意思聯絡和貢獻,比知情更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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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事特辦不等于利用職務便利。說不是權力的本質。H銀行急于尋找通道,符合條件且愿意承攬的機構很少,G沒有輕易說不的權力。G同意兩家機構承攬業務是迫不得已,而非因L刻意圖利他人。G不是只對兩家機構特事特辦,而是對所有前來洽談的通道公司全部都特事特辦、加快推進。
4.客觀利他不等于為他人謀取利益。G從始至終都是在為H銀行解決燃眉之急,是在為H銀行和自己謀取利益。只是客觀上讓兩家機構掙到了通道費。
5.花錢不等于分贓。L追求G的女兒Z,在收取顧問費前已經花了很多錢。無任何證據證明,戀愛花銷是分配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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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L和G不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一)L和G沒有共同的受賄故意
L僅僅是單方面告知會收取介紹費,G知情并默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G和L主觀上存在“合謀”或“共謀”。
1.本案不符合合謀或共謀的定義。根據百度百科,共謀是為犯罪而同謀共議。從唐律至明清律,區分了造意、共謀和知情。本案屬于知情而非共謀。檢索DeepSeek,表述“共謀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商議并同意實施一項犯罪行為”。搜索法行寶,表述“共謀指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間為了實施犯罪而進行的謀劃、商議或約定,體現了共同犯罪人之間的意思聯絡和協同行動”。本案屬于L單方面輸出,G被動聽到,不存在商議行為,雙方無意思聯絡。
2.生效判例顯示告知不等于共謀。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中級法院的生效判決“(2015)西刑終字第5號”的裁判要旨載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有關收受財物的行為,有三種表現形式:二是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由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共謀后,由特定關系人直接收受財物”,將“告知”和“共謀”并列。本案中檢方將“告知”和“共謀”簡單混同,將兩者當作一回事是完全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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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和L沒有共同的受賄行為
1.財務顧問費是L獨立和兩家機構洽談的,G沒有參與。且在兩家機構承攬成功之前,L已和兩家機構簽好顧問協議。
2.G沒有主動向兩家機構或L索要過財務顧問費,也沒有關心或過問過財務顧問費的支付情況。
3.L跟Z戀愛期間的生活花銷不能理解為對“受賄款”的分配。L在Z身上花費了一些錢,但這是基于L追求Z且兩人建立了戀愛關系。需要重點強調的是,在收到第一筆顧問費之前L已經在Z身上花費了十幾萬。收取顧問費之后,L在Z身上花的錢并沒有比之前顯著增多。考慮到各方并沒有分配顧問費的意思表示,且L和Z互相都為對方花了錢,兩人之間的經濟往來并未進行總體核算,不能簡單地將L在Z身上花的錢推定為將財務顧問費分配給了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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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家機構沒有行賄的故意
沒有行賄行為,自然沒有受賄行為。兩家機構從始至終強調,其支付的是市場居間費,從來沒有向他人行賄的意思表示。
1.在金融領域,對于撮合或介紹業務的人給予居間費乃是普遍常態。L的行為屬于有償市場中介,遵循法不禁止即可為的原則,不涉及刑事犯罪。
2.L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兩家機構根本不知道L和G的關系,客觀上不可能產生對L或G的行賄故意。
3.兩家機構的工作人員均明確無誤的證明,其財務顧問費的給付對象只有L,而沒有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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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不符合最高法研究室《研究意見》的適用條件且該《研究意見》并非司法解釋,并非必須適用
1.檢方先用所謂的概括故意將G受賄金額鎖定為3100余萬元,再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幫G解套。但《研究意見》并非司法解釋,不具有強制適用效力。且《研究意見》已經強調了慎之又慎的原則,不能用《研究意見》隨意突破共同犯罪的刑法框架。
2.該《研究意見》的適用條件本案不具備。該批復的原文是“經慎重研究,我們認為,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本案不具備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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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以實際所得進行認定,因為3100余萬元G一分錢都沒拿到,G的實際所得為零,那么就應當認定G受賄金額為零。
(2)兩家機構給錢的對象只有L一個人,不存在向多人行賄。
(3)適用該《研究意見》會導致量刑嚴重失衡,甚至會讓公眾懷疑本案存在嚴重的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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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果法院認定L的行為構成犯罪,則應當適用2016年“兩高”司法解釋第16條,認定L的受賄金額為220萬元
1.L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能單獨成立受賄犯罪。認定L單獨受賄2900萬元違背基本法理。應當保持邏輯一致性,將L和G的受賄金額認定為一致。
2.“兩高”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根據這一條,直接認定G和L的受賄金額為220萬元。檢察院關于共同受賄的種種問題和種種陷阱有望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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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區分有償中介和行賄受賄的關鍵在于有無公權力的介入以及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兩家機構從未向G提出過具體請托,也從未給予過G財物。大量證據可以證明,當時H銀行如同熱鍋上的螞蟻,確立了“只要符合條件,就趕緊對接、加快流程,特事特辦”的原則。本案中是H銀行有求于通道公司,而非通道公司有求于銀行。本案中不存在權錢交易,不存在賄賂犯罪。
L的行為屬于正常的市場中介行為,收取的是正常的市場居間費用。退一萬步,即便認定L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也應當比照G將其受賄金額認定為220萬元并在三年至十年區間比較G進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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