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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務訴訟律師王如僧,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有的觀點認為,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就是一種騙取增值稅款的行為,就是一種詐騙行為。
這個觀點有一定道理。詐騙行為有兩種,一種是騙取財產,一種是騙取財產性利益。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就是屬于第二種,屬于騙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通過欺詐手段讓債權人免除自己的債務,在詐騙或者合同詐騙領域存在大量這樣的案例。
譬如張三找到李四,希望李四通過關系為他小孩找到一份好工作。李四說沒問題,包在我身上,我可以介紹你小孩進某某部門當公務員,但是代價需要100萬,李四之前欠了張三六十萬。所以張三就提出給他40萬,同時免除之前李四欠他的60萬,后面發現被詐騙了,那法院在認定李四的詐騙金額的時候,一般來說也要把這60萬算進去的,因為這60萬屬于李四通過欺詐手段免除了自己的債務,這60萬屬于騙取財產性利益。
通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跟這個案例其實都是相通的。通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就是欺騙了稅務機關,讓稅務機關免除了與已抵扣的稅款金額相同的稅收債權,這不就是典型的騙取了國家的財產性利益嗎?
但這樣理解有一個問題,那就是人大在《決定》中明確區分了逃稅、騙稅,也就是說逃稅行為的性質跟騙稅行為的性質肯定是不一樣的,肯定是互相排斥的,肯定是你不含有我,我不含有你的,否則進行分類就沒意義了。
通過虛開的發票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最高檢、最高法都說到、都認可通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屬于逃稅行為,只不過最高檢認為同時也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比較重,所以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高法則認為只是構成逃稅,說不定也可能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手段與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傾向于定逃稅罪。
這樣的話,通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抵扣真實的銷項稅額就同時是逃稅行為、騙稅行為。這個結論跟人大在《決定》中的分類是相互沖突的。
我認為可以這么解決這個問題。逃稅可以是詐騙,也是可以是侵占(譬如扣繳義務人將代收代繳的稅款,占為己有,拒不上交國家的行為),但是逃稅罪中的詐騙客體只是財產性利益,即稅收債權;騙稅肯定是詐騙,但騙稅中的詐騙客體只是財產,即稅款本身。
這樣區分的話,通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抵扣真實銷項稅額的行為,雖然也是一種騙取稅款的行為,也是一種詐騙行為,但還是逃稅罪,而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因為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是通過欺詐手段減免自己的銷項稅額,減少自己的稅收債務,騙取的是財產性利益,不是財產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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