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沒啥影響。因為《增值稅法》從2026年開始實施后,影響的是公司的涉稅事項,不會直接影響我們的日常生活。
《增值稅法》的主要變化如下:
1、5%降為3%
《增值稅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征收率為百分之三。而且沒有兜底條款。這意味著原來適用5%征收率的業務,現在都會變為3%。
原來簡易計稅時,涉及5%的業務為:不動產轉讓、不動產出租、勞務派遣、安全保護服務、人力資源外包服務、土地使用權轉讓、公路收費權轉讓以及其他特殊業務。
這里面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增值稅法》第八條規定,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增值稅的計稅方法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為什么在這里要說這個,因為《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10號)規定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按實物征收增值稅,征收率為5%。
雖然征收率沒有了5%,但是原來的這個規定保留了下來。除了這里間接出現了5%的“影子”,其他地方根本沒有出現有關5%征收率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條例(草案)》已經審核通過但還沒有公布。不知道對于這個是否有更加詳細的規定。
2、“勞務”變“服務”稅率未變!
以后增值稅領域內只有“服務”,沒有“勞務”了。在法律層面,將“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作為“服務”中的一個子類別進行表述(如第十條第一項),統一了稅目概念,統稱“應稅交易”。
3?、視同銷售變少,只有三種情況了!
即將在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正式將原來的多種“視同銷售”情形簡化為僅有三種“視同應稅交易”的情形。
具體規定如下: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無償轉讓貨物;
(三)單位和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不動產或者金融商品。
比方說,原來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也是屬于視同銷售。但是,現實情況企業發生的這樣的行為,根本不會按照視同銷售進行處理的。
為什么這樣調整?
簡化為三種情形不是隨意刪除,而是為了使增值稅的征稅邏輯更加清晰、合理。
(1)有償交易是核心原則。
《增值稅法》明確了增值稅的征收邏輯的落腳點是“有償”。增值稅的應稅行為包括: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因此,像“對外投資”“分配股東”等行為,按照新法的征稅邏輯,已屬于增值稅的應稅交易,自然無須再“視同”處理。
(2)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原來代銷、機構內移送等視同銷售行為,在貨物發生轉移時,貨物本身的所有權并未轉移,與新法強調的“有償轉讓所有權”的銷售基本定義存在征稅的邏輯矛盾,因此被移除。
(3)提升確定性與公平:
雖然新法刪除了原有的兜底條款,而且無償服務也不需要按照視同銷售的規定進行納稅處理,這讓增值稅的征收邊界更清晰明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或個人以無償服務進行惡意避稅,仍會受到相關處罰。
4、是否屬于境內服務的判定規則有變化
目前對于業務是否完全在境外上發生的判斷上面,稅務機關與企業的爭議較大,實踐中有代扣代繳的,也有沒代扣代繳的。
增值稅法沒有提及在境外發生這個模糊概念。具體來說在《增值稅法》第四條明確了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的四種情形,《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四條則針對“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作出了具體解釋。當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時,一般認定為在境內消費,但存在除外情形,即若服務是在境外現場消費的,則不屬于在境內消費。
以后判斷的要點不是業務是否完全在境外發生,而是是否具備在境外現場消費的可能。
當然,《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具體調整情況,要看最終審核通過的具體規定。
5?、混合銷售適用稅率的判斷有了新的變化。
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征收率的,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征收率。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增值稅法第十三條按照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征收率的一項應稅交易,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一項應稅交易中包含兩個以上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業務。
(二)業務之間具有明顯的主附關系。主要業務居于主體地位,體現交易的實質和目的;附屬業務是主要業務的必要補充,并以主要業務的發生為前提。
由于適用稅率判斷標準的變化,對于企業的一些業務適用的稅率也會發生變化。畢竟原來混合銷售的稅率是按照企業的主營業務的稅率而定,新增值稅法實施后需要按照業務本身的性質進行判斷。
但是新的歧義隨之也出現了,多選業務發生時如果區分主要業務和附屬業務,他們的區分的標準又是什么。對于這一點,我們需要持續進行關注。
6?、貸款服務依舊無法抵扣
貸款服務的進項,能否抵扣,一直屬于關注度較高的問題。即將實施的《增值稅法》第22條把貸款服務從不得抵扣的進項稅中刪除,但是這條有兜底條款。從而使貸款服務是否可以抵扣的問題被打上了問號。
貸款服務的進項稅,不得抵扣的規定,可見36號文附件一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七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當然這里面的旅客運輸服務,早就已經可抵扣。
貸款服務是否可以抵扣的問題在條例里面用專門條款,明確了貸款服務,不得抵扣。
《增值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貸款服務,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費、咨詢費等費用,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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