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空猥褻”的刑法邊界:當女孩主動“交易”,“誘騙”指控能否成立?
本文作者:李靖宇
摘要:
本文旨在深度剖析“隔空猥褻”犯罪中“誘騙”行為的立法邏輯與司法認定邊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隔空猥褻”被正式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疇,其行為模式從傳統(tǒng)的“脅迫”擴展至“誘騙”。然而,這一擴展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同時,也引發(fā)了對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謙抑性的深刻思考。本文將結合一則真實案例背景——一名已滿16周歲女孩因缺錢主動提出以“不雅視頻”換取“紅包”——系統(tǒng)論述“誘騙”的本質,探討在受害人主動發(fā)起的“交易”情境下,“誘騙”行為的認定空間是否依然存在。本文認為,司法實踐中對“誘騙”的解釋不應無限泛化,必須嚴格審查行為是否包含“欺騙”這一核心要素,警惕將所有涉及金錢的未成年人性相關網(wǎng)絡行為一概而論地評價為“誘騙型猥褻”,以捍衛(wèi)刑法的精確性與公正性。
引言:數(shù)字迷霧中的新罪名與舊原則
2025年的今天,互聯(lián)網(wǎng)以前所未有的深度滲透于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虛擬空間與現(xiàn)實世界的邊界日益模糊。這種融合在為社會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催生了諸多新型的法律難題。其中,“隔空猥褻”作為一種典型的網(wǎng)絡衍生犯罪,近年來備受社會關注。它指行為人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媒介,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裸聊、發(fā)送裸照或視頻等,以滿足自身性刺激的行為。
這種犯罪不涉及物理接觸,卻能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難以磨滅的創(chuàng)傷,其隱蔽性強、取證困難的特點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巨大挑戰(zhàn)。
為了應對這一新型犯罪樣態(tài),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于2023年出臺了《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九條明確將“誘騙”未成年人通過網(wǎng)絡實施猥褻行為納入了強制猥褻罪或猥褻兒童罪的打擊范圍。
這一規(guī)定被視為我國懲治網(wǎng)絡性侵犯罪的里程碑,彰顯了對未成年人特殊、優(yōu)先保護的司法決心。
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適用。當抽象的法條遭遇復雜多變的現(xiàn)實,其解釋的邊界便成為控辯雙方交鋒的核心。我經(jīng)辦的的案件即是這樣一個“試金石”:一名成年男子在一名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孩主動提出以“不雅視頻”換取金錢后,按照女孩的要求掃碼支付了錢款,完成了一次交易。事后,男子因女孩不再回復信息而發(fā)出傳播的威脅言語(但未實際傳播視頻),最終女孩的照片由案外人發(fā)布。
在此案中,男子是否構成“隔空猥褻”?其行為是否符合《解釋》第九條所規(guī)定的“誘騙”?當所謂的“被害人”是交易的發(fā)起者,當性的展露成為明碼標價的“商品”,我們是否還能輕易地將男方的付款行為解讀為刑法意義上的“誘騙”?
本文將立足于本案事實,從三個層面展開深度論證:第一,剖析司法解釋將“誘騙”納入“隔空猥褻”行為模式的立法邏輯與法理基礎;第二,厘清“誘騙”行為的法律本質及其在“隔空猥褻”案件中的司法認定標準;第三,也是本文的核心,將著重論述在本案的特殊情境下——即女孩主動提出交易——“誘騙”的構成要件是否缺失,并以此為嫌疑人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護。
一、“誘騙”入罪:回應數(shù)字時代挑戰(zhàn)的立法邏輯
將“誘騙”作為“隔空猥褻”的一種實行行為,是司法解釋對刑法條文進行的一次適應性擴張。理解其背后的邏輯,是把握辯護方向的前提。
(一)從“接觸”到“非接觸”:猥褻罪保護法益的延伸
傳統(tǒng)刑法理論中,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通常被理解為一種接觸型犯罪,其行為方式多表現(xiàn)為對他人身體的直接觸摸、摳摸等。然而,隨著網(wǎng)絡技術的發(fā)展,犯罪分子得以突破時空限制,通過非接觸方式實現(xiàn)對他人性自由、性羞恥心乃至身心健康的侵害。這種“隔空”實施的行為,其滿足行為人畸形性欲、侵害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性法益的本質,與傳統(tǒng)猥褻并無二致。
在《解釋》出臺前,對于此類行為的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巨大爭議。
部分觀點認為,由于缺乏物理接觸,不符合猥褻罪的傳統(tǒng)構成要件;另有觀點則嘗試以傳播淫穢物品罪、敲詐勒索罪等進行規(guī)制,但往往難以全面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種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無疑造成了對未成年人網(wǎng)絡保護的“法網(wǎng)漏洞”。
因此,《解釋》的出臺,特別是第九條的規(guī)定,其首要立法意圖便是彌合這一漏洞,明確宣告“隔空猥褻”的可罰性。這標志著我國刑法對猥褻罪保護法益的理解,從單純的身體不受侵犯,延伸到了更為寬泛的、包括心理健康和人格尊嚴在內(nèi)的“性自主權”與“性安寧”。
(二)“脅迫”與“誘騙”:非暴力手段下對意志自由的剝奪
《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通過網(wǎng)絡視頻聊天或者發(fā)送視頻、照片等方式,暴露身體隱私部位或者實施淫穢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以強制猥褻罪或者猥褻兒童罪定罪處罰。”
此條款將“脅迫”與“誘騙”并列,作為與“暴力”并行的、能夠壓制或扭曲被害人意志的手段。其立法邏輯在于,強制猥褻罪的核心在于“強制”,即違背被害人意志。這種“違背意志”不僅可以通過物理暴力實現(xiàn),同樣可以通過精神強制(脅迫)或認知操縱(誘騙)來實現(xiàn)。
對于心智尚未成熟、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均較弱的未成年人而言,他們更容易成為“誘騙”行為的犧牲品。犯罪分子常常利用未成年人天真、好奇、渴望認同、缺乏風險意識等特點,通過編造虛假身份(如冒充星探、醫(yī)生)、許諾虛假利益(如高薪兼職、游戲裝備、明星簽約)或構建虛假情感關系(如網(wǎng)戀“CP”)等方式,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地實施暴露身體等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的“同意”是基于欺騙而產(chǎn)生的,是存在重大瑕疵的、無效的同意。因此,從法理上看,通過“誘騙”手段獲取的“同意”,等同于沒有同意,其行為本質上依然是“強制”的。
將“誘騙”明確列為實行行為,正是基于對未成年人特殊脆弱性的深刻洞察,旨在將刑法保護的關口前移,從單純懲治事后的暴力與脅迫,擴展到懲治事前導致意志不自由的欺騙行為。這是對未成年人權益進行實質性、全面性保護的體現(xiàn)。然而,也正因為其懲罰的是一種更為隱蔽的“認知操縱”,其邊界的劃定就顯得尤為重要和棘手,稍有不慎便可能陷入客觀歸罪或過度擴張的泥潭。
二、“誘騙”的本質與司法認定:在保護與限縮之間尋求平衡
作為辯護律師,我們必須精確解構“誘騙”一詞的內(nèi)涵,并以此為準繩,衡量本案當事人的行為。
(一)“誘騙”的二元結構:“誘惑”+“欺騙”
在漢語語境中,“誘騙”是一個合成詞,包含了“誘惑”和“欺騙”兩個核心要素。
“誘惑”:通常指行為人通過展示某種利益(金錢、機會、情感等),吸引對方產(chǎn)生欲望并采取行動。在“隔空猥褻”案件中,常見的“誘餌”包括發(fā)紅包、贈送禮物、提供工作機會等。
“欺騙”:則指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是對方做出決定的關鍵原因。
“誘騙”的完整含義是:行為人使用欺騙性的手段來實施誘惑,使得被害人基于該欺騙手段所導致的錯誤認識,而處分其性相關的法益。這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如果僅僅存在“誘惑”而沒有“欺騙”,則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誘騙”。例如,一個成年人以金錢為對價,與另一個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無論其道德上是否值得提倡,但在刑法上,我們不能認為付款方“誘騙”了收款方,因為交易內(nèi)容是明確的,不存在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的欺騙行為。
(二)“隔空猥褻”中“誘騙”的司法認定標準
結合現(xiàn)有司法實踐和學術觀點認定“隔空猥褻”中的“誘騙”行為,應綜合考量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具體的欺騙行為:這是構成“誘騙”的核心與前提。行為人是否虛構了身份、編造了不存在的事由、許諾了無法兌現(xiàn)的利益?例如,謊稱自己是導演,以“試鏡”為名要求女孩發(fā)送裸照;或謊稱自己是醫(yī)生,以“身體檢查”為名進行裸聊。這些都是典型的欺騙行為。
2.被害人是否因欺騙行為陷入了錯誤認識:被害人之所以同意發(fā)送照片或視頻,其原因必須是相信了行為人的謊言。如果被害人對行為人的說辭本就心知肚明其為虛假,只是將計就計,或者其同意的真實原因是其他因素(如本案中主動提出的金錢需求),那么欺騙行為與被害人行為之間的因果鏈條就斷裂了。
3.被害人的年齡與認知水平:對于年齡較小(如不滿14周歲)的兒童,其認知能力極度有限,司法實踐中對“欺騙”的認定標準會適當放寬。輕微的夸大、簡單的許諾都可能被認定為足以使其陷入錯誤認識的欺騙。但對于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其已接近成年,具備了相當?shù)纳鐣J知和判斷能力,《民法典》也承認其為“可以參加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shù)厝罕娨话闵钏降模暈橥耆袷滦袨槟芰θ恕薄R虼耍瑢ζ涫欠翊嬖凇板e誤認識”的判斷標準應當更為嚴格。
4.行為的整體語境與性質:是單向的、捕獵式的引誘,還是雙向的、具有協(xié)商和交易性質的互動?前者更符合“誘騙”的模式,而后者則更接近一種(盡管違法或不道德的)“合意”交換。
綜上所述,“誘騙”的認定絕非簡單的“給錢辦事”就可成立。它必須是一個建立在信息不對稱和認知操縱基礎上的、導致被害人非真實意愿表達的過程。脫離了“欺騙”這一根本屬性,所謂的“誘騙”便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三、女孩主動“交易”情境下的“誘騙”不成立之辯
現(xiàn)在,讓我們將上述法理分析聚焦于本案的具體事實。我方主張,在本案中,檢察機關對當事人“誘騙”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核心理由在于“欺騙”要素的完全缺位。
(一)事實梳理:一次由“被害人”發(fā)起的明確交易
根據(jù)案情,整個事件的邏輯鏈條清晰明確:
1.需求與提議的源頭:女孩首先因“缺錢”,主動向嫌疑人提出“‘紅包’換‘不雅視頻’”的交易提議。這意味著,交易的動議、內(nèi)容和對價,均由女孩一方率先提出。
2.交易的達成與履行:嫌疑人同意了該提議,并支付了“紅包”,女孩隨之發(fā)送了“不雅視頻”。這是一個典型的要約與承諾過程,雙方對交易內(nèi)容——金錢換取特定視頻——有著清晰、一致的認知。
在交易完成、女孩不再回復信息后,嫌疑人以曝光視頻相威脅。這一行為發(fā)生在視頻獲取之后,屬于獨立的、另一個性質的行為。
(二)“欺騙”要素的缺失:嫌疑人何騙之有?
對照前文所述“誘騙”的構成要件,嫌疑人的行為顯然不符合:
第一,嫌疑人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他沒有冒充星探,沒有許諾一個不存在的未來,也沒有編造任何謊言來誘使女孩發(fā)送視頻。他所做的,僅僅是同意了女孩自己提出的交易條件。整個過程中,信息是完全對稱的,女孩明確知道自己將要發(fā)送什么(不雅視頻),也明確知道自己將要得到什么(紅包)。她不是因為陷入“可以成為明星”或“這是正常體檢”之類的錯誤認識才發(fā)送視頻,而是為了實現(xiàn)她自己提出的“換錢”目的。
第二,女孩的行為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而是基于自主(盡管可能不成熟)的利益權衡。她做出發(fā)送視頻的決定,直接且唯一的原因是為了獲取金錢。這是一個目的明確的交換行為。有觀點認為,以金錢引誘未成年人本身就構成“誘騙”。但我們必須指出,這種觀點混淆了“誘惑”與“誘騙”。在本案中,金錢是“對價”,而非“誘餌”。更重要的是,這個“對價”是由女孩主動索取,而非嫌疑人主動拋出以創(chuàng)造需求的。如果一個16歲的女孩主動向人兜售物品,購買者支付了價款,我們能說購買者“誘騙”了女孩嗎?顯然不能。同理,即便交易的“物品”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容的“不雅視頻”,其交易的本質并未改變,不能因為標的物的特殊性,就憑空創(chuàng)造出一個“欺騙”的事實。
學術上亦有觀點支持,如果女性明知其追求的利益難以輕易實現(xiàn),但仍主動提出“性交易”以圖實現(xiàn)目的,則男方不構成強奸罪。更有判例分析認為,婦女基于被騙動機(此處甚至都非被騙)自愿與他人發(fā)生關系,因不符合違背婦女意志的要件,不構成強奸罪。雖然這些觀點針對的是強奸罪,但其背后關于“自愿”與“強制”的法理邏輯是相通的。在本案中,女孩的主動提議和明確的交易目的,極大地削弱了、甚至完全消除了其行為的“非自愿”色彩。
(三)年齡的考量:16周歲,一個具有特殊法律意義的節(jié)點
本案中女孩已滿16周歲,這一點至關重要。我國《刑法》對于性侵犯罪的年齡界定有著明確的層次:不滿14周歲的為幼女,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無論是否同意,一律構成強奸罪;已滿14周歲的,則需要判斷是否存在“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這一區(qū)別對待,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的現(xiàn)實考量。
16歲的女孩,在法律上和社會認知上,都擁有了相對更高的自主判斷能力。她能夠理解金錢的價值,能夠預見到“不雅視頻”可能帶來的風險。當她主動提出這項交易時,我們更應將其視為一個(盡管不成熟且值得惋惜的)經(jīng)濟決策,而非一個被蒙蔽的、無知無覺的犧牲品。將嫌疑人同意其請求并付款的行為,拔高到“誘騙”這一刑法罪名的層面,不僅是對“誘騙”一詞的過度解讀,也是對這位16歲女孩主體性和能動性的漠視,實質上是將她過度“幼童化”,這與刑法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區(qū)別保護的精神并不完全契合。
(四)區(qū)分行為階段:事后的威脅不應污染事前的交易性質
控方可能會利用嫌疑人事后威脅曝光視頻的行為,來渲染其主觀惡性,并試圖以此倒推其一開始就具有“誘騙”的意圖。這是一種混淆不同行為階段、有違時序邏輯的錯誤歸責。
“隔空猥褻”罪的構成,應在獲取視頻的瞬間完成。嫌疑人是否構成此罪,取決于他在獲取視頻的過程中是否實施了“誘騙”行為。如前所述,答案是否定的。
至于交易完成后,因女孩失聯(lián)而發(fā)出的威脅信息,這是一個獨立的行為。該行為可能涉嫌構成其他犯罪,例如,如果其目的是索取更多財物,則可能構成敲詐勒索(未遂);如果其目的是強迫女孩繼續(xù)聊天或發(fā)生關系,則可能構成強制猥褻(未遂)或強迫交易(未遂)。但無論如何,這個事后的、獨立的、未得逞的威脅行為,不能改變事前交易行為的性質。它不能將一個雙方合意的、由女方發(fā)起的交易,追溯性地“升級”為一項“誘騙”犯罪。這是刑法中行為獨立評價原則的基本要求。將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打包認定為同一個“隔空猥褻”罪,是典型的“張冠李戴”,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四、結論:堅守刑法謙抑,避免“誘騙”的泛化適用
數(shù)字時代的未成年人保護,是一個復雜且緊迫的課題。司法解釋將“隔空猥褻”及其“誘騙”模式納入刑法規(guī)制,體現(xiàn)了國家對此的高度重視,其初衷值得肯定。
然而,司法的進步不僅在于法網(wǎng)的織密,更在于法網(wǎng)的精準。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刑法必須保持其謙抑品格,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嚴謹、審慎。
在本案的特殊語境下,我們看到了一個主動的、以獲取金錢為目的的16歲女孩,和一個被動接受其交易提議的成年男子。在這里,我們看不到精心設計的騙局,看不到信息不對稱下的認知操縱,更看不到足以扭曲意志的虛假承諾。我們看到的,是一場令人遺憾的、不道德的,但本質上是明碼標價的“交易”。
將此種情形下的付款行為認定為“誘騙”,無異于將“誘騙”等同于“提供對價”,這將導致“隔空猥褻”罪的適用范圍被不當擴大。任何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涉及金錢與性的網(wǎng)絡互動,都可能被輕易扣上“猥褻”的帽子,這將模糊不同違法行為(如組織賣淫、引誘賣淫)與猥褻罪的界限,有違刑法的體系性與協(xié)調(diào)性,更有可能制造出背離社會一般觀念的冤假錯案。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我堅定地認為:
第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堅守“誘騙”必須包含“欺騙”要素的核心內(nèi)涵,不作超出文義的擴大解釋。
第二,準確區(qū)分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對涉及已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認定“錯誤認識”時采取更為審慎的標準。
第三,堅持行為獨立評價原則,將嫌疑人獲取視頻的交易行為與事后的威脅行為分開評價,不以后續(xù)行為倒推、污染先前行為的性質。
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嫌疑人在獲取涉案視頻的過程中實施了刑法意義上的“誘騙”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的“隔空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堅信,一個公正的判決,不僅在于嚴懲真正的罪惡,更在于厘清法律的邊界,保護每一個公民不因模糊的條文而承受不白之冤。法律的正義,應如手術刀般精準,而非大網(wǎng)般籠統(tǒ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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