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隨著我國高凈值人群財富傳承需求的日益迫切,遺囑信托作為一種兼具遺囑靈活性與信托管理連續性的工具,其重要性愈發凸顯。然而,與理論上的優越性相比,遺囑信托在我國的司法與實踐落地過程中仍面臨諸多挑戰。本文旨在從實務角度出發,首先厘清遺囑信托生效時點這一核心理論爭議,進而重點剖析其在實踐中面臨的信托財產“析產難”“交付難”“監管難”三大難題,并結合現有法律框架與實務中成功設立遺囑信托的案例經驗,提出相應的破解路徑與建議,以期為推動遺囑信托在我國的順暢運行提供參考。
【關鍵詞】遺囑信托;生效時點;財產析產;財產交付;信托監管
引言:
遺囑信托在財富管理與傳承中的不可替代性
在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的工具箱中,遺囑信托憑借其獨特的法律結構,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與單純的遺囑繼承相比,它突破了“一次性”分配財產的局限;與生前信托相比,它又具備了“生前安排、身后生效”的靈活性,確保了設立人在世時對財產的完全控制權。
其不可替代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超越代際的長期規劃
遺囑信托可以設定跨越數代的傳承方案,避免“富不過三代”的困局,通過設定分配條件(如教育、創業、婚姻等),引導和激勵后代,實現精神與物質財富的雙重傳遞。
(二)資產隔離與風險防范
信托財產獨立于受益人及其受托人的固有財產,能夠有效隔離受益人因婚姻破裂、經營失敗、過度負債等帶來的財產風險。
(三)靈活性與保密性
遺囑信托條款可根據設立人的意愿高度定制,避免法定繼承的僵化。同時,信托財產的分配過程無需像遺囑繼承一樣經過嚴格的公示程序,更具私密性。
(四)照顧特殊家庭成員
對于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家屬或其他缺乏管理財產能力的受益人,遺囑信托可以提供一個穩定、持續的經濟來源和生活保障,避免財產被侵占或揮霍。
盡管優勢顯著,但遺囑信托從“紙面權利”到“現實利益”的轉化之路卻布滿荊棘。其中,關于其生效時點的理論爭議,以及由此衍生的“析產、交付、監管”三大實務難題,構成了其落地的主要障礙。
遺囑信托生效時點的辨析
(一)問題的根源:法律體系的交叉與空白
遺囑信托橫跨兩大法律領域:
1、《民法典》繼承編
規范遺囑的訂立、形式、效力及遺產的分配。其核心原則是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
2、《信托法》
規范信托關系的設立、運行和終止。其核心要素是“委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以實現信托財產的獨立和受托人的管理。
兩者的交叉點,正是爭議的爆發點:繼承法關注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而信托法關注的是財產關系的確立。遺囑信托的生效,究竟是意思表示生效即為己足,還是必須等待財產關系確立?
(二)兩種學說的對立與剖析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
1、學說A:“遺囑死亡時生效說”
此學說更側重于遺囑信托的“遺囑”屬性。核心論據:
(1)法律明文指引:《信托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這被視為一個“引致條款”,將遺囑信托的生效規則指向了《民法典》。既然遺囑自死亡時生效,遺囑信托自然也應遵循此規則。
(2)法律行為理論: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于遺囑人死亡時,其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最終確定并發生效力。此時,信托的法律結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均已確定,法律關系已然成立。
(3)對受益人保護的優先性:若以財產交付為生效要件,在遺囑人死亡后至財產交付前,信托處于“效力待定”或“未生效”狀態。其他繼承人可能在此期間轉移、隱匿財產,而受益人的權利卻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這違背了遺囑信托設立的初衷。
此學說面臨的挑戰:
(1)信托財產并未獨立:在財產未轉移至受托人名下時,它仍然是“遺產”的一部分,無法實現與委托人遺產、受托人固有財產的破產隔離,信托的核心功能無法體現。
(2)受托人職權虛化:此時受托人雖法律地位已確立,但并無實際財產可供管理、處分,其權利和義務處于“懸空”狀態。他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對抗其他繼承人?答案模糊。
2、學說B:“財產交付時生效說”
此學說更強調遺囑信托的“信托”本質。核心論據:
(1)信托的財產權本質:《信托法》第二條對信托的定義中,“委托給”一詞在法理上應解釋為“轉移給”。沒有財產的轉移,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或處分權仍在繼承人手中,所謂的“信托關系”只是空中樓閣。
(2)實踐操作的必然要求:不動產、股權、車輛等財產的信托登記,其登記事由是“因信托而轉移”。如果信托尚未生效,何來轉移登記的依據?因此,財產的成功交付/登記,是信托功能啟動的標志和前提。
此學說面臨的挑戰:
(1)與繼承法規則直接沖突:完全無視了《信托法》第十三條關于遵守遺囑規定的明確要求,在法解釋學上存在障礙。
(2)產生權利真空期:在遺囑人死亡后至財產交付前,誰有義務將財產交付給受托人?是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如果他們拒絕交付,受托人依據何種權利(信托未生效)提起訴訟?這會導致邏輯上的死循環。
(三)筆者認同“遺囑死亡時生效說”
筆者認為關于遺囑信托的生效時點,理論界確實存在爭議,但無論是從法律體系的融貫性還是從實務操作的公平性出發,遺囑信托應于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的觀點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顯著的實踐優勢。理由如下:
1、依據現有的法律依據可以形成自洽的法律邏輯
(1)《信托法》的明確指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這是一個明確的引致性條款,將遺囑信托的生效規則指向了《民法典》繼承編。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遺囑作為繼承的依據,其效力自然同時發生。因此,作為特殊遺囑的遺囑信托,其生效時點必須與普通遺囑保持一致,即自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
(2)法律行為理論的支撐:遺囑是典型的單方、死因法律行為。立遺囑人死亡,是其設立信托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唯一要件。在死亡這一事實成就時,信托的核心要素——委托人(已故)、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及信托財產(在概念上確定)——均已明確,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已然構成。
2、優先保護受益人權益的必然要求
將生效時點確定為立遺囑人死亡時,最核心的價值在于能夠為受益人提供即時且有力的法律保護。
(1)避免“權利真空期”:若以財產交付為生效要件,從立遺囑人死亡到財產轉移至受托人名下,將存在一個或長或短的“權力真空期”。在此期間,其他繼承人可能轉移、隱匿或惡意處分本應屬于信托的財產,而受益人和受托人卻因信托“未生效”而缺乏主張權利的明確法律基礎,處境極為被動。
(2)確立權利的既得狀態:一旦認定信托自死亡時生效,受益人的受益權即從一種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這種權利自死亡時起便已依法存在,不容侵犯。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負有尊重并協助實現該權利的義務,否則即構成侵權。
3、對“財產權轉移”要件的合理解釋
反對者常以《信托法》第二條要求的“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為由,主張財產交付是生效前提。對此,筆者認為是混淆了“信托生效”與“信托履行”。
(1)生效是履行的前提:信托于死亡時生效,意味著受托人自該時點起即獲得了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資格與權利,同時負有為實現信托目的而采取行動(包括要求交付財產)的義務。
(2)財產交付是履行生效信托的行為:將財產從遺產中析出并轉移至受托人名下,是對已經生效的信托文件的履行行為,其目的是使信托財產實現法律上的獨立(破產隔離),并使受托人能夠開始事實上的管理。沒有生效的信托,何來履行的依據?
因此,遺囑信托于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是法律邏輯的必然結論,也是保障信托目的不被架空的堅實盾牌。這一論斷應成為我們分析和解決所有后續實務問題的出發點。
遺囑信托落地的三大實務難題及其破解路徑
正是由于遺囑信托生效過程的特殊性,其在落地環節面臨著獨特的挑戰。
(一)信托財產“析產難”及其破解路徑
“析產難”是指將信托財產從遺囑人的總遺產中有效分離和識別出來所遇到的困難。
1、難點成因
(1)財產混同:遺囑人的財產可能與其配偶、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高度混同,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確定哪些屬于“個人合法財產”可用于設立信托,本身就可能引發爭議。
(2)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的不配合:未在信托中受益或受益較少的法定繼承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會否認信托效力或拒絕配合進行財產清點與分離。
(3)財產形態復雜:現代家庭的財產除現金、房產外,還包括股權、金融產品、知識產權、數字資產等,其權屬確認和轉移手續繁雜。
2、破解路徑
(1)遺囑人的事前規劃:在設立遺囑信托前,務必做好財產梳理與隔離。例如,通過夫妻財產約定明確個人財產范圍,對非貨幣資產進行清晰的權屬登記。
(2)在信托文件中明確約定:遺囑信托條款應盡可能詳盡地描述信托財產,包括財產名稱、位置、權證編號、賬戶信息等,并設立“兜底條款”和財產確認機制。
(3)強化受托人權利條款:在信托文件中明確授權受托人,在遺囑人死亡后,有權代表信托向任何持有遺產的個人或機構主張權利,并有權提起訴訟。
(4)借助司法力量:當遇到不配合時,受托人或受益人應果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信托效力并強制履行析產義務。您的成功案例,正是這一路徑可行性的有力證明。
(二)聚焦“交付難”瓶頸與創新解決方案
在明確信托自遺囑人死亡時生效后,財產交付成為實現信托功能最關鍵、也最艱難的一步。傳統的依賴繼承人自覺配合的模式充滿不確定性,而訴訟解決則成本高、周期長。為此,筆者團隊在實務中探索并成功實踐了一條創新路徑:在遺囑信托中預先指定公證處擔任遺產管理人。
1、為何是公證處?——獨特優勢分析
《民法典》新增的遺產管理人制度為破解交付難題提供了法律工具。而公證處,相較于其他個人或機構,在擔任遺產管理人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獨特優勢:
(1)中立性與公信力:公證處是國家設立的司法證明機構,其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地位深入人心。由它來執行遺囑、分配遺產(包括向信托交付財產),能夠最大程度地消除其他繼承人的疑慮和不配合情緒,其出具的文件和采取的行動更容易被各方(包括登記機關)所接受。
(2)專業性與規范性:公證員熟悉《民法典》《信托法》及相關繼承、不動產登記法規,具備處理復雜家庭財產關系的專業能力。其操作流程規范,能夠確保從遺產清點、債權債務公告到財產分割交付的全過程合法合規。
(3)強制執行力: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遺產管理人負有清理遺產并分割遺產的職責。由公證處擔任此職,其履行職責的行為本身即帶有強烈的權威色彩。若其他繼承人拒不配合,公證處可以依據其出具的相關文書,更有力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直接作為適格主體參與訴訟。
(4)與登記機關的順暢銜接:長期以來,公證處與不動產登記中心、銀行等機構建立了穩定的業務協作關系。由公證處出具的《遺產管理人資格證明》、用于辦理過戶的《分配方案認可書》等文件,在登記機關具有極高的“通行度”,能有效解決因“事由陌生”而被拒的難題。
2、如何運作?——實務操作流程設計
在筆者的成功案例中,該模式的運作流程如下:
(1)遺囑訂立與指定階段:在訂立遺囑并設立信托的同時,明確寫入條款:“本人指定[XX市XX公證處]為本人的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清算本人遺產,并依據本遺囑之約定,將附件所列明的信托財產交付給[XX信托公司](受托人),以完成遺囑信托的設立。”為確保公證處接受指定,事前需與意向公證處進行充分溝通,獲得其同意并簽署協議,并將其服務報酬、職責范圍等在遺囑或單獨協議中予以明確。
(2)遺囑人死亡與職責啟動階段:立遺囑人死亡,遺囑及信托生效。公證處依據遺囑指定,依法獲得遺產管理人身份。公證處立即啟動履職程序,制作《遺產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通知繼承人、債權債務人及受托人。
(3)財產清算與交付執行階段:公證處全面清點、核實遺產,并管理遺產。在完成必要公告、清償債務后,公證處核心的工作即是根據遺囑的強制性指令,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關、金融機構等出具文件,要求將信托財產轉移登記至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下。此時,若有繼承人提出異議,公證處可以憑借其專業身份居中調解。若調解無效,公證處可以作為獨立的、有權責的訴訟主體,主動提起訴訟或應訴,請求法院確認其交付行為的合法性,從而強力掃清障礙。
3、模式價值:從“請求配合”到“強制履行”的范式轉變
引入公證處作為遺產管理人,從根本上改變了財產交付的邏輯:
(1)化被動為主動:此前,交付依賴于繼承人的善意與配合,受托人和受益人處于“請求”的被動地位。現在,交付是由中立的、擁有法定職權的遺產管理人(公證處)來“主動執行”。
(2)化私力博弈為公權保障:將家庭內部可能發生的糾紛,轉化為由權威機構依法執行的公務行為。公證處的介入,極大地增加了不配合者的成本和心理壓力,使其難以無理阻撓。
(3)打通行政壁壘:公證處作為登記機關高度信賴的合作伙伴,其出具的文件是完成財產轉移登記的“通行證”,能有效解決因登記機關認知不足導致的“交付難”。
(三)信托財產“監管難”及其破解路徑
“監管難”是指在信托存續期間,如何確保受托人忠實、審慎地履行其信義義務,防止其濫用權力侵害受益人利益。
1、難點成因
(1)監督主體缺位與弱勢:在遺囑信托中,委托人已經去世,無法再行使監督權。而受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心智障礙者或缺乏專業知識的個人,其監督能力有限。
(2)信息不對稱: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或專業律師)在財產管理和投資方面擁有絕對的信息優勢,受益人難以判斷其決策是否恰當。
(3) 信義義務標準模糊:盡管《信托法》規定了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但何為“謹慎”在具體情境下難以量化,給司法審查帶來困難。
2、破解路徑:在信托文件中嵌入制衡機制
(1)設立信托監察人:這是最核心的解決方案。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一名或多名獨立、專業的信托監察人(如律師、社區基金會、會計師、家族長輩等),賦予其監督受托人、查閱賬目、為受益人利益提起訴訟的權利。
(2)設立受益人委員會:對于成年受益人較多的家族,可以設立委員會,集體行使監督權。
(3)明確報告制度:強制要求受托人定期(如每季度或每年)向監察人和受益人提交詳盡的信托財產管理報告。
(4)引入第三方托管與審計:要求信托財產由第三方銀行進行資金托管,投資操作由第三方券商執行,并定期聘請獨立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形成外部制約。
(5)約定爭議解決機制:在信托文件中明確約定仲裁條款,利用仲裁保密、高效、專業的特點,解決未來可能出現的糾紛。
結論與展望
遺囑信托是我國財富傳承市場的一片藍海,其價值的實現有賴于理論上的澄明與實務中的疏通。遺囑信托的落地,關鍵在于確保從“紙面權利”到“現實財產”的順暢過渡。實務中的“析產難、交付難、監管難”三大難題相互關聯,其破解需要一個系統性的方案。這個方案需要遺囑人、專業人士(律師、信托顧問)、登記機關和司法系統的共同參與。其中,專業人士的前瞻性規劃和精細化文件起草是基礎,與行政登記機關的有效溝通和協作是關鍵突破點,而司法訴訟的最終保障作用不容忽視。
通過筆者團隊在實務中的探索與成功實踐證明,在遺囑信托結構中預先指定公證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一條極具操作性和實效性的創新路徑。
遺囑信托的落地之路雖道阻且長,但行則將至。通過理論與實務的雙重探索,我們必將為高凈值家庭搭建起一座更加穩固、可靠的財富傳承之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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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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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星旭 盈科成都專職律師
成都市律協家族財富管理專業委員會委員
盈科西南區域家族傳承與私人財富管理專委會委員
盈科成都家事與傳承法律事務部秘書長
專業領域:婚姻家事、財富傳承法律服務。
編/輯/ 文宣部
責/編/ 呂彥蓉
審/核/ 謝絲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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