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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建議
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初審后,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對法規草案進行了修改,擬提交2026年3月召開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發送電子郵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地址:太原市迎澤大街319號
郵編:030073
信封上請注明《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征集意見。
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1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18日
征求意見稿
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草案)
(2026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管理,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動供熱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單位依靠穩定熱源,通過集中供熱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熱能的行為。
第三條 供熱應當堅持民生優先,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一規劃、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熱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供熱用熱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城市供熱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城市供熱價格的制定與調整,開展城市供熱運營成本監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煤炭、電力等供熱能源的調配、儲備,做好對本地區熱電聯產機組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供熱設施相關特種設備、供熱價格及收費等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制定供熱應急保障預案,做好供熱應急物資儲備。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建立供熱補貼制度,為集中供熱設施改造、政策性原因導致的供熱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等相關支出給予補貼。
第八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相關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城市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與供熱單位溝通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有關內容。
第十三條 涉及熱用戶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通知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不得拒絕。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且具備并網供熱條件的,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不得延遲或者拒絕并網供熱。
第十四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住宅還應當分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
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應當通過節能改造等方式,逐步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住宅還應當分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五年內無擅自停產、停業記錄,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五年內有擅自停產、停業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依法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收費標準、供熱面積、交費時間、收費方式、供熱時間、供熱質量、退費標準、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熱用戶最遲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托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系的,熱用戶應當交納熱費。事實供用熱關系可以依據供熱記錄、物業入住證明以及其他實際供用熱資料綜合判定。
第十八條 熱費按照用熱計量或者供熱面積的方式核算,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應當選擇一種方式。
按照用熱計量收費的,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供熱期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熱用戶完成費用核算,并通知熱用戶。
對層高超過標準層高的房屋建筑,按照供熱面積收取費用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熱費;按照用熱計量收費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基本熱費。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結清熱費并承擔責任。經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催告三十日后熱用戶仍不支付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熱。中止供熱應當事先通知熱用戶,且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中止供熱期間熱用戶應當交納基本熱費。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十九條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承擔。新建房屋并網用熱時間晚于供熱起始期的,按照實際供熱天數交納熱費。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結清熱費。
第二十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采暖熱費補貼。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價格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供熱價格以及收取辦法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停止用熱期為整個采暖供熱期。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給予答復;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基本熱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供熱期內的;
(二)停止用熱可能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供暖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或者同一熱用戶室內部分面積報停的。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當地采暖供熱期,明確采暖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
如遇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采暖供熱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五條 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采暖供熱期內,正常天氣條件下、建筑符合居住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的規定和室內供暖系統正常運行的,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熱用戶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項目規范的溫度要求。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標準,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或者由供用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單位應當在收到熱用戶溫度檢測要求后十二小時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標準進行檢測。檢測時間、檢測結果應當由雙方共同簽字確認。
熱用戶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溫度達標或者由于非供熱單位原因導致溫度不達標的,熱用戶應當承擔第三方檢測費用。因供熱單位原因導致溫度不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第三方檢測費用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供熱質量,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達標。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文明服務。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供熱單位服務質量評價制度,評價結果可以作為發放供熱補貼資金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采暖供熱期內,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擅自停產、停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它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進行接管并實施正常供熱。
第三十條 熱源單位不得擅自對供熱單位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向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供應水、電力、燃氣、煤炭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轉讓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
(三)擅自停產、停業;
(四)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區域;
(六)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運行、維修和養護義務;
(七)對自有供熱設施不履行更新改造義務;
(八)其他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改動供熱管道;
(二)擅自在室內自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或者換熱裝置;
(三)擅自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擅自鎖閉管道井、堆放雜物;
(六)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無理阻撓,拒不配合;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以及供熱單位投訴。相關部門和供熱單位接到熱用戶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予以明確答復,并在辦理過程中將辦理進度、辦理時限等情況及時反饋熱用戶,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建涉及熱用戶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分戶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及以外的業主共用供熱設施設備和相關管線(以下簡稱共用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單位運行、維修和養護,供熱單位應當接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熱用戶供熱設施竣工驗收時,未通知供熱單位參加的,供熱單位有權拒絕接收共用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拒絕參加且驗收合格的,供熱單位應當接收共用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未接收的共用供熱設施,運行、維修和養護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投入使用的共用供熱設施尚未移交供熱單位運行、維修和養護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供熱單位驗收。驗收合格的,供熱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熱單位應當接收。供熱單位未接收的共用供熱設施,運行、維修和養護責任由產權人承擔。
共用供熱設施在質量保修期內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保修義務。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承擔接收的共用供熱設施運行、維修和養護責任,相關費用計入經營成本,不得將產生的費用和損耗損失轉嫁給熱用戶。
供熱單位對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時,物業服務人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供熱設施建設、更新和改造所需費用,由產權人依法承擔。
第三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修和維護。在采暖供熱期間,不得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室內自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單位報修,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給其他熱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單位需要入戶搶修的,相關熱用戶、物業服務人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臺,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組織供熱單位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接口標準,將數據傳至信息監管平臺,逐步實現供熱數據在線監測和自動采集,促進節能減排降耗。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加強智慧供熱管理系統建設,對熱源、熱網、換熱站、熱用戶等數據進行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和地熱能利用設施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供熱控制裝置、用熱計量設施、鉛封;
(三)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五)違規占壓供熱設施或者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因突發情況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通知受影響的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有關部門應當允許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因施工造成的損失,由供熱單位承擔。
鼓勵供熱單位建設調峰熱源。出現極寒天氣、室外持續低溫等情況時,供熱單位應當采取啟動調峰熱源等措施,改善供熱質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源單位擅自對供熱單位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共用供熱設施不履行運行、維修和養護義務,影響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拒絕接收已驗收、整改合格的共用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運行、維修和養護義務或者對自有供熱設施不履行更新改造義務,影響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轉讓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
(三)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區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停產、停業;
(二)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接到熱用戶投訴未按照規定處理;
(二)因部分熱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三)因突發情況不能正常供熱的,未立即組織搶修。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熱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接通、改動供熱管道;
(二)擅自在室內自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或者換熱裝置;
(三)擅自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擅自鎖閉管道井、堆放雜物;
(六)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無理阻撓,拒不配合。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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