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20萬/10萬/5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80萬/40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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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2024年)李某非法采礦案-對非法開采礦石行為非法性的認定:在非法采礦案件中,應當準確認定被告人開采礦石行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開采礦石是為了保護財產、排除安全隱患的避險行為,則應當認定其為刑法允許實施的合法開采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3年)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行為不能一律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的情形、成因比較復雜,判斷其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其他未取得許可證”情形,應當綜合行政機關對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受理、是否作出決定等情節進行審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機關申請延續,但由于行政機關的執法不規范、不作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獲得采礦許可的延續批準的,不應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2023年)徐某某非法采礦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對采礦剝離物進行再利用行為的定性:非法采礦罪的對象礦產資源應系地質作用形成的自然資源。人工開采礦石后的剝離物、廢石,并非經地質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狀態的屬性,不屬于非法采礦罪的對象。
[第1621號]青海JM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等被訴非法采礦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是否必然構成非法采礦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認識錯誤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規范性文件的精神,在行政機關實行嚴格監管、審批的礦產資源開采等領域,行為人因信賴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開采行為合法性所出具的意見而陷入違法性認識錯誤的,也應阻卻行為人的責任。
青海JM公司基于對政府相關行為的合理信賴,形成“以探代采”是合法行為的錯誤認識,并非未經允許“擅自”開采,主觀上不具有非法采礦的故意。
(2025年)重慶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礦案-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中超出治理方案開采行為的定性:盡管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用地范圍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無需取得采礦權、辦理采礦許可證,但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方案施工,擅自擴大施工范圍超量開采砂石土的,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
(2023年)奇臺縣某服務部、林某非法采礦案-僅獲得探礦許可但進行采礦行為的定性:取得探礦許可情況下,未辦理采礦權證手續,擅自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5年)李某生、趙某、譚某等非法采礦案-假借項目開發等名義盜挖泥炭土行為的定性:行為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假借項目開發等名義非法開采泥炭土(泥炭),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依法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2024年)違法所得的認定與追繳:在非法采礦犯罪案件中,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時,應當按照各被告人實際違法所得,分別確定追繳數額,既不留下獲利空間,亦不剝奪合法財產。
(2023年)超范圍采礦的數量及價值認定:實際采挖數量遠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準量的,系超范圍采礦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2023年)未經許可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未經許可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非法采砂,沉砂池構筑成的砂場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礙,影響行洪安全的,構成非法采礦罪。
(2023年)借清理垃圾為名擅自采挖砂石對外銷售行為的定性:借清理垃圾為名,在施工過程中擅自實施非法采挖砂、風化料對外銷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2023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出具的測繪報告的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違法采砂測繪報告屬于就違法采砂砂石量、價值等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相關人員出庭。
(2023年)參與非法采礦犯罪共同管理、通風報信行為的處理:在他人拉攏下,為非法采砂活動通風報信,且參與共同管理和利潤分成的,綜合全案情節,可以認定為主犯。
(2017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一、實施非法采礦行為,開采的礦產品價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茶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符合《解釋》第四條規定,開采的價值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開采的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八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十一、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修改為:[非法采礦案(刑法第343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本條規定的"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三款)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六條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條 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出具的鑒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于破壞性開采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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