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典人文精神是一種由仁愛意識和倫理情懷孕育出的價值取向和人生態度,它在司法領域的影響,體現為一些具有仁道溫情和倫理情懷的司法制度的創設。
體現人文精神的傳統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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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九次集體學習時的講話中強調:“要把中華文明起源研究同中華文明特質和形態等重大問題研究緊密結合起來,深入研究闡釋中華文明起源所昭示的中華民族共同體發展路向和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演進格局,研究闡釋中華文明講仁愛、重民本、守誠信、崇正義、尚和合、求大同的精神特質和發展形態,闡明中國道路的深厚文化底蘊。”“講仁愛”作為中華文明一個顯著的精神特質,與傳承數千年的“仁道”價值觀深度契合。
中國古典人文精神是一種由仁愛意識和倫理情懷孕育出的價值取向和人生態度,它在司法領域的影響,體現為一些具有仁道溫情和倫理情懷的司法制度的創設,可以將這些制度稱為體現人文精神的司法制度。這些制度的存在,減輕了專橫司法對百姓的壓迫程度,而其中透露的脈脈溫情和倫理情懷又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人性的光輝和司法的溫度,使司法的人文基因得以傳承不墜。
維護孝道價值的留養制度
“存留養親”,簡稱“留養”,是中國古代法律基于維護家庭倫理而創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犯有徒刑、流刑、死刑之罪的罪犯,在家有祖父母、父母年老體衰且無成年男子加以贍養的情況下,可以暫停執行刑罰而回家贍養尊親。唐律將存留養親稱為“權留養親”,規定犯流罪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權留養親”。對判處徒刑的罪犯,如果家無成丁,則按徒刑一年加杖一百二十的辦法處理,不用再服勞役。明清律規定,徒流犯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的,“止杖一百,余罪收贖,存留養親”。關于死罪存留養親制度,學界一般認為其創設于北魏,之后歷朝法律規定,死刑罪犯尊親老疾應侍者須上請,但十惡之罪除外。北魏孝文帝十二年(公元488年)下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后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當代著名法史學家瞿同祖先生在《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一書中曾指出,從明清時期實施該制度的情況看,“留養之后,親終亦不再流配”。就是說,一旦對罪犯按留養制度進行處置,即使其尊親死后也不再對其處以流配之刑。瞿先生又說:“關于孝及留養的問題是很可注意的。犯死罪或徒流而存留養親之意原在體貼老疾無侍之犯親,本是以孝為出發點的,并非姑息犯人本身。”由此可知,存留養親制度的“初心”在于維護儒家提倡的孝道,凸顯了一種鮮明的倫理精神,而這一倫理精神又是中國傳統人文精神的核心內容。應該指出,該制度也與中華法系的“倫理法”精神高度契合,它不僅維護儒家家族倫理,而且彰顯和提倡儒家倫理中的核心價值——孝道價值。孔子曾將“孝悌”當成做人的根本,實際上也就是將孝道當成立國之本,因為人們可以“移孝作忠”,家族利益可以通向國家利益。這就是歷代封建法典熱衷于維護孝道價值的原因所在。
推動實現司法公正的錄囚之制
所謂“錄囚”制度,在中國古代是一種審判監督制度,它是由皇帝或高官通過復核在押囚犯而糾正冤錯案的司法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該制度起源于漢代,之后歷代相沿。《漢書·何武傳》記載何武“行部錄囚徒”,顏師古注釋道:“省錄之,知其情狀有冤滯與不也。”可見,當時的錄囚主要是平反、糾正冤錯案。又據《后漢書·寒朗傳》記載,東漢明帝曾親自到洛陽監獄錄囚,“理出千余人”,說明皇帝一次性錄囚而糾正的冤錯案數量驚人。此后,魏、晉、隋、唐以及兩宋,都是代有其制,但至明清時期,皇帝一般不再親自錄囚。
錄囚之制,彰顯了一種人文情懷,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的溫度。特別是在古代社會刑罰整體上偏于嚴酷的大環境中,一種旨在糾正冤錯案、實現司法公正的司法制度,無論如何評價其積極意義都不過分。另外,通過推行錄囚之制,也有助于提高各級司法官員的慎刑意識和責任意識,從而使其轄區內的司法狀況有所改良,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當時社會的和諧穩定和生產力發展。
體現仁義精神的“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制度是一種引用儒家經典《春秋》義理及觀念作為審判依據的司法活動,后來發展到引用其他儒家經典中的觀念和制度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稱為“引經決獄”。該制度起于西漢時期著名儒家學者董仲舒,其目的在于利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消解當時國家法典中的法家立法精神,而在司法層面注入儒家的倫理精神。后來,董仲舒對其利用《春秋》經義進行決獄的案例進行了總結,編成《春秋決獄》一書。該書依靠皇權力量得以成為當時各級司法機關進行審判的依據,因此它又有了“準立法”的意義——成為當時的一種“判例法”。
春秋決獄的核心原則是“原心論罪”,董仲舒對該原則的解釋是:“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這里的“事”是指犯罪行為,“志”是指犯罪動機。意思是根據《春秋》進行審判,要堅持將犯罪行為和犯罪動機綜合考量,對動機邪惡者,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懲處,對于團伙犯罪的首惡分子要加重處罰,對于一貫行為端正、表現良好的罪犯則從輕論處。這里有兩個關鍵點:一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它表明了一個重要的審判原則,即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結合、動機與事實相結合;二是“本直者其論輕”,就是說一個一貫表現良好、道德上無可指責的人,即使偶然犯罪也可以被減免刑罰。此外,董仲舒著力倡導用《春秋》中的“仁義”原則(《春秋繁露》稱“春秋為仁義法”)來指導司法審判,抵制法家的酷法嚴刑,為普通民眾中的誤觸刑網者法外開恩,這體現了一種司法的溫度和溫情,是一種樸素的司法人文主義精神的反映。
保護血緣親情的親屬相隱制度
親屬相隱制度的核心,是基于血緣倫理關系所產生的法外開恩。根據《論語·子路》記載,孔子面對“父攘羊而子為證”的問題,提出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的主張,這種從正面肯定父子相隱的觀點經后世儒家學者的論證闡釋,成為親屬相隱制度的主要理論基礎。自西漢武帝推行“罷黜百家,獨尊儒術”政策之后,儒家學說成為官學,儒家倫理經過董仲舒的“春秋決獄”而被引入司法實踐,“親親得相首匿”被確立為漢代的司法原則。據《通典》載,漢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春秋之意,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詔不當坐”。董仲舒基于血緣親情和儒家倫理,將“父為子隱”概括為“春秋之意”,并將其引入司法審判,從而確立其司法正當性。
至漢宣帝時,正式下詔:凡“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這是漢帝國統治者首次以詔令的形式明確了親屬相隱行為的合法性。此后歷代相沿,主旨雖然未變,但內容上有所增減。從后來相關規定看,親屬相隱的適用范圍并不僅僅限于親屬之間,還包括主仆等多種關系。隨著該制度的演進,所謂親屬的范圍也不斷擴大,從初期僅允許父母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直系血親之間相互隱匿犯罪,到后來幾乎延及所有親屬,甚至同居非親屬乃至奴婢、部曲及雇工等均被包含在內。這說明法律對親屬相隱制度所蘊含人文價值的認可度在不斷提升。總之,作為一種維護血緣親情的司法制度,親屬相隱制度確實體現了一種仁愛意識和人文情懷。
[作者為山東大學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司法學研究中心主任,山東省司法研究基地主任。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課題“審判學學科體系建設問題研究”(課題編號:GFZDKT2024B27-1)、山東省社科規劃2023年度重點項目“司法公信力問題研究”(項目編號:23BFXJ0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責任編輯: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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