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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甲制造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將其對乙建筑公司的一筆500萬元到期應收賬款(約定付款日為2024年12月),先后與四家機構簽訂保理合同:
1月10日,與A銀行簽訂保理合同,獲融資款200萬元,當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1月15日,與B融資公司簽訂保理合同,獲融資款150萬元,未辦理登記,僅口頭告知乙公司應收賬款轉讓事宜;
1月20日,與C擔保公司簽訂保理合同,獲融資款100萬元,未辦理登記,于1月22日向乙公司送達書面《應收賬款轉讓通知》;
1月25日,與D融資平臺簽訂保理合同,約定提供應收賬款管理服務,服務費30萬元,未辦理登記也未通知乙公司。
2024年12月付款日屆滿,乙公司準備支付500萬元應收賬款,但四家保理人均主張優先取得該筆款項,各方就權利順序產生爭議,A銀行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公司就同一筆應收賬款與A、B、C、D四家機構分別簽訂保理合同,構成多重保理,權利歸屬應按法定優先規則認定:
1.A銀行已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根據“登記優先于未登記”規則,享有第一順位權利;
2.B、C、D均未登記,其中C擔保公司的轉讓通知最先送達乙公司,符合“均未登記則通知在先優先”規則,享有第二順位權利;
3.B融資公司僅口頭告知,未送達書面通知,不構成法定有效通知,與未通知的D融資平臺同屬第四層級,按保理融資款或服務報酬比例受償;
4.案涉應收賬款500萬元,優先支付A銀行200萬元、C擔保公司100萬元,剩余200萬元按B(150萬元融資)與D(30萬元服務費)的比例分配。
最終,法院判決乙公司按“A銀行→C擔保公司→B融資公司與D融資平臺按比例”的順序,向各保理人支付對應款項。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多重保理權利順序的四級法定規則
法律針對多重保理的權利沖突,設定了清晰的“階梯式”優先順序,核心邏輯是“公示效力優先,無公示則按合理方式分配”,具體分為四個層級:
1.登記優先層級:已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保理人,優先于未登記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登記是法定公示方式(通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能對外明確應收賬款的權利歸屬,避免“一債多賣”風險,公示效力最強,故位列第一順位,本案A銀行正因完成登記獲得優先受償權。
2.登記時間層級:若多個保理人均辦理了登記,按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權利,登記越早,權利順位越靠前,遵循“先來后到”的公示邏輯,確保登記規則的一致性。
3.通知優先層級:若所有保理人均未辦理登記,由最先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的保理人優先取得。通知的核心作用是讓債務人知曉權利轉讓事實,最先送達的通知能鎖定債務人的履行對象,公示效力僅次于登記,本案C擔保公司因書面通知送達最早,獲得第二順位權利;口頭通知無書面憑證,通常不被認定為有效通知,B融資公司因此喪失該層級優先權。
4.比例分配層級:若所有保理人既未辦理登記,也未向債務人送達轉讓通知,此時無任何公示行為,按各保理人提供的保理融資款金額或服務報酬比例分配應收賬款,平衡各保理人的投入成本,避免權利歸屬無據可依。
二、登記與通知的效力
1.登記的絕對優先性:登記效力高于通知,即使某保理人先通知債務人,但未辦理登記,若存在已登記的保理人,仍需排在登記保理人之后,本案B、C雖早于D簽訂合同且C完成通知,但均因未登記,順位低于已登記的A銀行。
2.通知的有效形式:通知需以債務人可確認的方式送達,優先采用書面通知(如郵寄、送達回執),口頭通知或私下告知無充分證據佐證的,難以認定為有效通知,無法獲得該層級優先權。
3.規則的適用范圍:不僅適用于多重保理,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普通債權轉讓的,也可參照該規則確定優先順序,擴大了公示優先邏輯的適用場景。
三、保理人的風險防控關鍵
對保理人而言,多重保理的核心風險是權利順位落后導致無法受償,防控重點的兩點:一是簽訂保理合同后,第一時間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鎖定最高順位權利;二是若暫無法辦理登記,需及時向債務人送達書面轉讓通知,并留存送達憑證(如快遞記錄、債務人簽收單),確保通知的有效性,避免落入比例分配的低順位。
律師寄語
保理業務是企業盤活應收賬款、緩解現金流壓力的重要融資方式,但實踐中常出現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筆應收賬款與多個保理人簽訂保理合同的“一債多保”情形,引發保理人之間的權利沖突。此時,應收賬款的歸屬順序并非“先簽先得”,法律已明確四級優先規則,精準劃分各保理人的權利邊界。
多重保理的權利順序規則,本質是通過“登記+通知”的公示方式,明確權利歸屬,平衡保理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對企業而言,作為債權人應避免“一債多保”的違約行為;作為保理人,需重視登記與通知的法定效力,提前做好風險防控,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債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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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徐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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