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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掛靠關系僅約束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內部,對外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掛靠人作為合同載明的承包方,出具授權委托書并派駐工地代表,即應對外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不得以印章私刻或內部掛靠為由拒絕付款。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9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12條、第2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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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請】
上海某某公司訴請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幣767,145.15元。
【被告辯稱】
南通某某公司辯稱:
涉案《內部承包合同》加蓋的項目專用章系宋某私刻,公司并不知情;
宋某與公司系掛靠關系,公司未實際參與施工管理,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各班組已簽署《班組應付款協議》,已放棄向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權利。
【法院查明】
2016年4月28日,丙公司與南通某某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接酒店室內裝飾工程,合同加蓋南通某某公司公章。南通某某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指派宋某為駐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
2016年8月23日,宋某以南通某某公司名義與上海某某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加蓋“南通某某公司項目專用章”并由宋某簽字。
2019年7月24日,宋某向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承認掛靠南通某某公司并私刻公章及項目專用章,且稱上海某某公司知曉私刻事實。
工程完工后,南通某某公司尚欠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767,145.15元未付,上海某某公司遂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
南通某某公司系合同載明的承包方,對外以公司名義簽訂施工合同并出具授權委托書,宋某作為駐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其對外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掛靠關系系南通某某公司與宋某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具有對外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不得以內部掛靠或印章私刻為由拒絕承擔付款義務。
《班組應付款協議》僅系對付款流程的約定,并未體現各班組明確放棄向總包方主張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南通某某公司仍應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南通某某公司應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7,145.15元。
【裁判過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滬0115民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滬01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767,14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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