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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加速到期適用規則相關問題綜述
張小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二級高級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釋修訂實務研討”系列活動第四次會議圍繞2023年《公司法》的制度修訂,針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熱點難點問題展開了討論交流,為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清理修訂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建議。現就相關法律問題的不同觀點整理如下:
第一、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出資,是否適用入庫規則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直接向其履行,不應適用入庫規則。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確定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直接向其履行出資義務,有助于激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加速到期制度的應用場景并非破產,因此無須追求所有債權人之間的絕對平等:同時,該制度也不會影響公司或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權利。三是債權人行使加速到期權本質上系代位權,而《民法典》就代位權制度并未采用入庫規則。四是若股東的出資歸屬于公司,債權人還需要額外進行保全等程序,過程繁瑣。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入庫規則。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現行《公司法》第54條在文義上應解釋為采取入庫規則,到期債權人得以請求未屆期股東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增加公司的責任財產。二是加速到期情形雖然不是破產,但屬于清償異常形態,有必要追求實質公平。三是《公司法》具有組織法的特殊性,股東出資除了為債權人提供保障外,亦是公司持續經營的物質基礎,并不當然適用民法代位權的一般規則。四是出資關系中的債權人是公司,只有公司才有權成為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相對人。
討論內容包括:一是入庫規則所解決的問題;二是可否適用代位權制度規則。
(一)入庫規則所解決的問題
《公司法》第54條系2023年新增條文,該條從文義解釋應理解為采取入庫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所撰寫的立法釋義也持此意見。入庫規則的核心觀點在于出資關系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股東應向公司直接履行出資。股東出資與公司利益之間并非僅為金錢之債,還包括了股東出資后公司所獲得的經營發展的期待利益,如出資到公司后可能會因經營產生收益。該條文立法目的正是基于《公司法》的組織法屬性以及對公司利益和自身發展的保護。但是此時需要考慮的是公司自身維系與發展和債權人利益之間如何協調的問題,采取入庫規則僅僅解決了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這一前端問題,對于股東出資入庫后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得以實現的問題并未有效解決。若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采取入庫規則,強調增加債務人的整體責任財產,則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公司的組織性是否就可以認定公司對股東的出資具有獨有屬性,也即股東的出資是否必然且僅能向公司履行,若公司對股東出資不具有獨有屬性,則公司對于股東享有的債權并不優于債權人對公司所享有的債權;二是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利益未能得到及時滿足,債權人起訴并未給其帶來直接收益,有違經濟人利益規則,這種做法會極大地挫傷債權人的積極性。
(二)債權人可否依據代位權制度要求股東直接清償
入庫規則的核心是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義務,若適用代位權制度,則債權人行便代位權的前提是公司怠于主張權利。而認定公司是否息于主張權利,應當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相聯系。如果采用不能清償說,即主觀不清償,股東出資期限還未到期,此時不能認為公司息于主張權利;如果采用強制執行說,即客觀不清償,此時可以認為公司怠于主張權利。
對于此問題還應考慮的是,在入庫規則下,若僅有一個債權人向股東主張直接清償,能否允許債權人基于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直接受償股東向公司出資的相應數額;而若存在數個債權人同時主張的情形,在數個債權人均未采取保全措施時,能否類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之規定。
二、如何確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標準及實現程序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為“強制執行說”,主張股東享有“先訴抗辯權”,要求在經強制執行后公司仍不能清償時股東出資才加速到期,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所規定的“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且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種意見為“債務不能清償說”,認為原則上債權人僅需證明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即可,無須動用司法力量進行強制執行,也無須證明公司資不抵債的事實。
討論內容包括:一是可否賦予未出資股東“先訴抗辯權”;二是有關訴訟構造的問題。
(一)可否賦予未出資股東“先訴抗辯權”
兩種不同意見分歧本質上系如何平衡股東與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債務不能清償說”強調無須經過司法執行程序即可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有助于公司自治解決糾紛,但剝奪了股東的期限利益。“強制執行說”強調股東對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的相應責任與一般保證人具有相似性,賦予未出資股東”先訴抗辯權”,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債權人保護與股東的期限利益,但也相應增加了公司與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證明成本。《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的是一般情形的加速到期,此時如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標準采取“債務不能清償說”,無法排除公司可能存在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到期債務、將責任推脫給未屆期股東的情形,若允許公司或債權人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就直接向未屆期股東進行主張,將過度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賦予未屆期股東先訴抗辯權,僅允許公司或債權人在公司客觀不能清償債務時方才得以向未屆期股東要求提前出資,強化了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補充性”,避免過度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
(二)債權人是否可以同時起訴公司與未屆期股東
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認定標準的不同,就涉及不同訴訟構造的問題,即是否允許債權人在一個訴訟中同時起訴公司與未屆期股東。此時存在兩種訴訟形態:“強制執行說”要求債權人先起訴公司,后追加股東或另行起訴股東。此時還需考慮,若債權人另行起訴股東,在后訴中債權人是否要一并再次起訴公司,訴訟請求是否還需要列明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債務不能清償說”則債權人可直接一并起訴公司和股東。參考一般保證的起訴形態,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應賦予債權人同時起訴公司與未屆股東的權利,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同時,基于尊重未屆期股東的先訴抗辯權考慮,僅在對公司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股東才應當提前繳付出資。對于此問題還須考慮“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認定標準與入庫與否在邏輯上能夠自洽,如果認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寬泛,對一并起訴股東應從嚴掌握;反之,則對于一并起訴股東應予以放寬。
傾向性意見有:對于以上問題(一)(二)需要聯動考慮,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認定標準的不同會影響到采用入庫規則和直接清償規則的實際效果。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采取“強制執行說”的情況下、即便適用人庫規則,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在債權人同時提起保全措施的情況下,依然可以就該筆出資款項申請執行,在效果上與直接清償規則并無實質不同。因此,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過程中,需進一步考慮在組織法理念下,入庫規則的核心要義及與對于債權人保護之間利益平衡問題。
三、公司要求股東提前出資,應履行的決議程序
對此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董事會向股東發出提前出資的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對提前出資的比例、數額等事項作出決議;第三種意見認為無須召開會議,由日常執行事務的經理向股東發出通知即可。
傾向性意見是:應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但要注意與授權資本制相區分。由董事會作出決議更契合《公司法》所實行的董事會中心主義改革,并適用董事的催繳核查義務。同時,董事更清楚公司的資金情況,更有條件及時召開董事會,盡快充實資本,且董事會也更具專業能力,在提前要求股東出資后資金該如何分配利用,由董事會作出決議更為合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第二十四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金錢債權執行中,公司債權人申請變更、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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