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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報》第2版
中國傳統調解制度中
官方與民間的二元治理實踐
中華法系源遠流長,不僅形成了體系嚴密的成文法傳統,更孕育了獨具特色的糾紛解決文化。其中,傳統調解制度作為社會治理智慧的重要結晶,構建了官方與民間相輔相成、協同共治的糾紛解決體系。這一制度歷經數千年發展,形成了官方與民間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的二元格局。探究這一制度的歷史脈絡與實踐經驗,不僅有助于我們深刻理解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精髓,更能為當前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推進社會治理體系現代化提供有益參考。
官方調解的制度演進
中國古代官方調解歷經秦漢至明清的持續發展,逐漸演化為較為系統的制度體系,體現出國家治理與基層秩序之間的內在聯系。
秦漢時期賦予基層官吏調解職能,為古代官方調解制度奠定了基礎。秦代在鄉一級設“嗇夫”等官職,負責處理民間糾紛。《漢書·百官公卿表》記載:“鄉有三老、有秩、嗇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嗇夫職聽訟、收賦稅,游徼徼循禁賊盜。”漢代居延漢簡《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責寇恩事》記載了甲渠候粟君與客民寇恩之間的債務糾紛,完整呈現了漢代基層司法程序中的調解與審判過程。在該案中,鄉嗇夫按照縣廷指示傳喚被告、驗問核實案情,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進行調解。這種從法律層面上強化基層官員的解紛責任,將調解融入基層治理的制度設計,維護了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契合儒家倡導的“禮之用,和為貴”的理念,也適應了當時以農耕經濟為主的社會結構和文化背景。
唐宋時期是古代官方調解制度走向成熟的關鍵階段。《唐六典》規定“每里置正一人”,《通典》中記載里正“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學界普遍認為里正具有處理鄉里內部矛盾,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職權。唐代許多官員善于運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如開元年間縣令韋景駿因調處母子相訟案件,而獲得良吏的美譽。宋代州縣官員在訴訟過程中主動引入調解,將審判的權威性與調解的靈活性有機結合。從《名公書判清明集》中可以看出,調解主要適用于普通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并堅持自愿原則。調解成功后會“各給事由”,即發給雙方文書,文書結尾往往會有“如或不悛,定當重置”等警告性詞句,表現出調解的規范性和強制性。
明清時期官方調解從選擇性程序逐漸轉變為強制性程序。明代通過立法確立調解的強制性程序地位,明代《教民榜文》規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輒便告官,務要經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回里甲、老人理斷”,以刑罰手段確保調解程序優先適用。在實踐中,明清州縣官員憑借行政與司法雙重職能,成為強制調解原則的執行者,進一步深化了調解的優先地位。清代《欽頒州縣事宜》指出州縣官員的職責在于“宣朝廷德化,以移風易俗……由聽訟以馴至無訟”。在司法實踐中,州縣官員以“無訟”為目標,靈活運用融合情理法的調解方式,促使雙方達成和解。清代《鹿洲公案》中,詳細記載了知縣藍鼎元調解一起兄弟爭田案的經過。面對互不相讓的兄弟,藍鼎元援引儒家倫理“兄弟同氣連枝”進行情感疏導,喚醒雙方血緣親情;同時采取令二人同鎖一鏈、共處一室等方式,使他們在朝夕相對中自省互訟之非。最終,兄弟二人悔悟涕零,自愿將所爭之田獻作父親祭產,永息爭端。這種情理法交融、恩威并施的調解策略,體現了明清司法實踐中注重從根本化解矛盾、維護倫理秩序的特點。
民間調解的多元實踐
中國古代民間調解以宗族、鄉約、行會為組織載體,從血緣宗族到地緣鄉約,再到業緣行會,傳統民間調解形成了覆蓋社會關系的立體網絡,配合古代官府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
宗族調解以血緣倫理為紐帶。清代《戶部則例》中規定,對于“聚族而居,丁口眾多者”,可以“擇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為族正”,并賦予其查舉該族良莠之權,明確宗族族長對族內成員行為的監督、教化以及對內部糾紛的調處權。如歙縣的許氏族規規定:“凡遇族中有不平之事,(族長)悉為之處分排解,不致經官。”清代官員張治堂要求“族長應先邀本人親房尊長,均趕祀宇,繩以家法。如尚不悛改,然后送官究治”,肯定了宗族調解的合法性和優先性。宗族調解本質是“皇權不下縣”體制下的治理權讓渡,州縣官員對“情節輕微”家庭糾紛案件多批轉宗族調處,如清代道光年間御史周作楫所言:“每姓有族長紳士,凡遇族姓大小事件,均聽族長紳士判斷。”這種國家允許、宗族執行的協作模式,使宗族成為基層治理的“次級權力中心”,宗族調解成為國家治理在地方社會的重要輔助與有效延伸。實踐中,宗族調解需遵循“三不逾矩”原則:不逾國法(如命案必報官)、不逾倫常(如尊長優先)、不逾公序(如族產不得私售),形成自治而不自專的治理格局。
鄉約調解是古代地緣社會實現契約治理的重要探索。北宋《呂氏鄉約》明確提出“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四項規約,規定化解糾紛時“同約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規戒。小則密規之,大則眾戒之,不聽,則會集之日,值月以告于約正,約正以義理誨諭之”,將違反規約的行為分為犯義之過、犯約之過、不修之過,并制定了懲戒措施:“犯義之過,其罰五百……不修之過及犯約之過,其罰一百……凡輕過,規之而聽,及能自舉者,止書于籍,皆免罰……其不義已甚,非士論所容者,及累犯重罰而不悛者,特聚眾議。若決不可容,則皆絕之。”這種將民間習慣上升為成文規約的實踐,推動了地緣治理從習俗自治向制度治理的轉型。明代王守仁認為設立鄉約的目的是協調百姓之間的關系,其頒行的《南贛鄉約》要求民眾“皆宜孝爾父母,敬爾兄長,教訓爾子孫,和順爾鄉里,死喪相助,患難相恤,善相勸勉,惡相告誡,息訟罷爭,講信修睦,務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針對“一應門毆不平之事”,要“鳴之約長等公論是非;或約長聞之,即與曉諭解釋”。同時規定在鄉會時,約長組織彰善糾過,調解糾紛,并通過“善惡簿”記錄鄉民行為,強化鄉約的教化功能。
行會調解是古代業緣群體實現專業治理的重要機制。行業性商人團體為了有效化解行業內部糾紛,常在行規中設定相應的糾紛解決條款。明清時期,行業內部會員之間發生的商業糾紛,須先由會館董事或會首進行調解;如果屬于重大爭議事件,則須由會首召集全體會員進行公議,評判是非曲直。若會員未先將糾紛交由會館裁決,而直接控至官府,則會受到會館的處罰。如清代光緒年間《天津商務公所暫行章程》第五條規定:“各家財產訟案,先請本行董事評議,如董事未能了結,再由公所秉公處理,以免訟累。其無行無董遇有商務轇轕(糾紛),亦準起赴本公所聲明調處。倘有不遵,即將理曲者稟送,以憑訊斷。”面對商品質量、價格爭議等專業性較強的矛盾時,行會調解既嚴格依據行規條文判定責任歸屬,又充分兼顧行業慣例習俗,確保調解結果的專業性、合理性。其對行業信用的維護與商業秩序的規范,促進了古代商品經濟的繁榮發展。
中國傳統調解制度中官方與民間的二元治理實踐,實現了國家制度規范與社會自治力量的有效互動與功能互補,官方通過官批民調等方式,將民間調解納入國家治理實踐之中;而民間則通過呈報備案等途徑,獲得官方背書與認可,構建了傳統調解官民協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官方調解通過層級體系與法律權威,保障了解紛的規范性與終局性;民間調解則憑借貼近基層、熟悉風土人情的優勢,以更靈活、更低成本的方式化解大量民間糾紛。傳統調解制度中的官民二元治理模式,有效維護了傳統社會的穩定,其中和合無訟的價值追求、情理法交融的解紛藝術、多元化與規范化的制度設計,對當前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健全社會矛盾預防化解體系、推進社會治理法治化,仍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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