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某訴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債權人以債務人向第三人轉讓房產影響其債權實現為由主張撤銷該 房產交易行為的處理規則
關鍵詞民事 債權人 撤銷權 第三人舉證責任 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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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基本案情
原告嚴某訴稱:2018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甲以被告某石油公司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將其名下的位于萊陽市某小區0056-1-401、402號房產以127.46萬元轉讓給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王某丙系親兄弟關系。房屋轉移登記時某石油公司、王某甲正陷入大額訴訟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的經營狀況及債權債務糾紛的情況下仍然“購買”該不動產,存在惡意。王某甲、王某乙將房產“轉讓”而沒有處理債務,規避債務的意圖明顯,且存在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不真實的交易等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故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將涉案房產轉讓給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為;2.將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恢復至轉移登記前的狀態;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訴責險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石油公司、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王某乙辯稱:第一,我方與原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并非是原告的債務人,本案系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我方不是適格被告;第二,涉案房產的交易符合市場公允價格,不存在任何惡意串通,轉移資產的情形;第三,涉案房產系在2020年10月26日簽訂合同并完成交易,原告起訴已過除斥期間,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某石油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嚴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因某石油公司未償還上述借款,嚴某曾訴至萊陽市人民法院,案號為(2021)魯0682民初5465號,要求某石油公司償還其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并負擔利息,同時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借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某石油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嚴某人民幣200萬元及相應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但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未履行還款義務。
在上述案件審理期間,法院依原告嚴某申請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登記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萊陽市某小區0056-1- 401、402號房產。現原告以該案判決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償還義務,后原告得知登記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產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妻關系)于2020年10月26日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為由,訴至萊陽市人民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石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王某甲,法定代表人為王某丙,王某甲與王某丙系兄弟關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原股東為王某丙、王某丁,2021年4月19日變更股東為某供應鏈(濟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某丙,2021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丁。
山東萊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魯0682民初246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將其名下的位于萊陽市某小區0056-1-401、402號房產轉讓給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為;二、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上述第一項中的房產登記恢復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名下;三、駁回原告對被告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具體到本案中:
第一,雖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與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約定為有償轉讓,購房款為127.46萬元。但基于王某甲與王某丙之間的親屬關系,王某丙作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股東、法定代表人,且轉讓登記至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產系住宅房,被告王某甲與王某乙依法應當提供購房款已經實際交付的證據,但被告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與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行為系合理有償轉讓。
第二,在(2021)魯0682民初5465號案件判決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且經查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作為被執行人存在大量執行案件,缺乏償付能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與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房產轉讓行為在客觀上影響到原告債權的實現,對原告的債權造成了損害。
第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本案中,雖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與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移登記涉案房屋的時間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該房屋即已登記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時已明知該房產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轉移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實。(2021)魯0682民初5465號民事判決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請進行網上立案,故原告主張其在判決生效后發現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房產轉讓行為,并及時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未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以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須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將涉案房產轉讓給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債務人在明知負有債務的情況下,通過不動產交易將房產轉移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債權人以影響其債權實現為由主張撤銷該房產交易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房產交易是否實際交付購房款、債務人是否缺乏償付能力致債權無法實現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對于債務人不能證明該不動產系合理有償轉讓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債務人轉讓不動產的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第54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47條
一審: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23)魯0682民初2467號民事判決 (2023年10月13日)
入庫編號:2024-18-2-078-001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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