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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建筑工程領域因 50 個州法律體系差異、合同類型多樣及監管要求復雜,出海企業易遭遇各類糾紛。結合美國建筑工程相關法律實踐與合同規則,以下從風險預防、爭議應對、糾紛解決三大核心維度,為企業提供實操性處理方案,所有內容均基于美國建筑工程領域現行規范與慣例。
一、事前合規:合同審查與風險規避
(一)合同形式與核心條款把控
美國無統一標準建筑合同,聯邦項目適用《聯邦采購條例》(FAR),州及私人項目常用美國建筑師學會(AIA)的 A201 通用條款、ConsensusDocs、EJCDC 等合同范本。企業需根據項目屬性(公共 / 私人、聯邦 / 州級)選擇適配合同形式,重點審查以下條款:
1.爭議解決條款: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仲裁 / 訴訟 / 調解),私人項目建議優先約定具有建筑行業 expertise 的仲裁機構(如美國仲裁協會 AAA、JAMS),避免普通法院因缺乏行業經驗導致裁決不公;聯邦項目糾紛默認由聯邦法院或機構委員會管轄,無陪審團審判權。
2.付款與保留金條款:確認 “pay when paid”(付款后再支付)或 “pay if paid”(付款才支付)條款的合法性,部分州(如加州)禁止 “pay if paid” 條款與法定留置權沖突;保留金通常不超過 5%,部分合同約定工程完成 50% 后降低保留金比例,承包商可通過提交專項保函提前釋放保留金。
3.變更與風險分配條款:明確雇主變更工程范圍的權限,警惕 “根本性變更”(cardinal change)構成雇主違約;約定不可預見場地條件(Differing Site Conditions)和法律變更的風險承擔,私人項目通常由雇主承擔此類風險,合同可參照 FAR 52.236-2 條款約定補償機制。
4.保險與擔保條款:按法律要求落實強制保險(如工人賠償險、機動車責任險),大型項目可采用承包商控制保險計劃(CCIP)或業主控制保險計劃(OCIP)避免重復投保;公共項目需確認履約保函與付款保函(如聯邦項目的 “米勒法案” 保函、州項目的 “小米勒法案” 保函)的要求,銀行較少提供履約保函,通常由擔保公司出具。
(二)不可執行條款規避
美國各州法律明確禁止部分合同條款,企業需避免簽訂此類條款:包括要求一方賠償自身過錯的補償條款、預先放棄法定留置權的條款、超過合理預估損失的違約金條款、完全排除一方違約賠償請求權的條款等。例如,加州法院已明確否定 “pay if paid” 條款的效力,此類條款可能因違反法定留置權制度被認定無效。
(三)合規性審查
1.勞動與稅務合規:遵守《1986 年移民改革與控制法》,不得雇傭無合法工作身份的人員;按聯邦最低工資標準及加班規則支付薪酬,履行員工稅費代扣義務,注意各州銷售稅、消費稅差異(無聯邦銷售稅或增值稅)。
2.安全與資質合規:確保項目符合《職業安全與健康法》(OSHA)及各州建筑規范(如國際建筑規范 IBC、國際消防規范 IFC),承包商需持有項目所在州的執業許可,且許可通常要求配套相應保險。
二、事中應對:爭議發生后的即時措施
(一)證據留存與通知義務
糾紛發生后,企業需第一時間留存合同文件、工程進度記錄、溝通函件、現場照片等證據,尤其注意:
1.按合同約定提交書面通知,多數州對索賠通知的形式與時限采用 “合理標準”,但華盛頓州等少數州要求嚴格遵守合同約定的通知形式與時間;
2.遭遇場地條件異常、法律變更、雇主延遲付款等情況時,及時發出書面索賠通知,說明事件性質、影響及索賠依據,避免因未履行通知義務喪失權利。
(二)臨時救濟與風險控制
1.停工權行使:承包商僅在雇主重大違約(如未支付進度款、未提供場地準入或必要許可)且經書面通知后仍未糾正時,可依法暫停工作;聯邦項目中,除非雇主發出 “根本性變更” 指令,否則承包商需持續施工,不得因爭議擅自停工。
2.保函與留置權保護:雇主違約時,承包商可依據履約保函主張權利,但保函通常不承諾 “見索即付”;未獲付款時,可依法行使法定留置權,或通過付款保函追討欠款,避免預先放棄留置權。
3.并發延遲處理:若延遲由雙方共同過錯導致,通常互不承擔延遲損害賠償;若能證明 “節奏延遲”(pacing,即因對方先延遲而放緩自身工作),可突破并發延遲抗辯主張權利。
(三)協商與臨時爭議解決
優先通過雙方高層協商解決爭議,大型復雜項目可啟動爭議審查委員會(DRB)機制,由 3 名建筑行業專家組成 panel 提出建議,雖非終局裁決,但多數爭議可通過該機制化解,且裁決結果在后續程序中會被給予充分尊重;非 binding 調解是常見前置程序,可大幅降低糾紛解決成本與時間。
三、事后解決:糾紛解決途徑與執行
(一)糾紛解決方式選擇
1.仲裁:私人項目合同常約定仲裁,啟動方式為申請人向約定機構提交仲裁申請,被申請人可提出反訴,程序中允許有限取證(如證人證言),仲裁裁決終局且可強制執行,僅在仲裁員存在利益沖突、超越權限等極少數情況下可上訴。
2.訴訟:聯邦項目糾紛由聯邦法院或機構委員會管轄,州及私人項目若無仲裁約定,可向州法院提起訴訟(部分案件有陪審團審判權);訴訟程序取證范圍廣(包括文件交換、證人 deposition、書面質詢),審理周期較長,通常在起訴后 1-2 年開庭,判決后可上訴,上訴程序可能耗時數月至數年。
3.特殊救濟程序:部分州(如加州、佛羅里達)針對住宅項目設有 “權利救濟”(Right to Cure) statutes,要求原告在起訴前向被告發出缺陷通知,給予對方整改時間;建筑安全相關糾紛可通過州及地方監管機構的行政程序(如罰款、整改通知)解決,對行政決定不服可啟動行政上訴。
(二)國際裁決與外國判決執行
1.國際仲裁裁決:美國是《紐約公約》締約國,外國仲裁裁決可依據該公約及《聯邦仲裁法》第二章在美執行,抗辯理由僅限于程序不當、違反公共政策等法定情形。
2.外國法院判決:美國無統一的外國判決執行公約,32 個州采納《統一外國金錢判決承認法》,30 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采納 2005 年修訂版該法案,執行需滿足 “程序正當”“不違反美國公共政策” 等條件,與美國簽訂雙邊協議的國家的判決執行更為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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