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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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2)京74民特13號民事裁定 A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二、案情簡介
2014年10月,ZY9號投資基金設立,基金管理人為B公司,基金托管人為C公司。同月,本案申請人A公司向B公司作出承諾函,明確:“A公司承諾對B公司發起設立并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資產管理產品的流動性及資產安全性提供增信擔保支持。B公司發起設立并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資管產品包括:“1.B公司擔任資產管理人以及B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研發的由B公司通過擔任投資顧問等形式作為資管產品最終投資決策人的私募基金、資產管理計劃。2.本承諾函約定范圍的資管產品出現流動性缺口時,本公司承諾通過購買產品份額等方式提供流動性支持,以便于委托人資金的按期贖回。3.本承諾函約定范圍的資管產品中的標的資產出現或可能出現無法按期足額兌付的情況時,本公司承諾按照標的資產無法按期兌付部分所對應的本息金額相應的權益進行購買。4.本公司提供的增信擔保額度上限為30億元。5.參與各方應對本承諾函的存在、本承諾函的條款及在本承諾函履行過程中知悉的各關聯方保密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或任何有管轄權的司法、立法、管理機構的命令、判決或要求,或第三方中介機構的要求,披露本承諾函(但披露僅限于該等要求的范圍)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諾函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日,本案被申請人G某與基金管理人B公司、基金托管人C公司簽訂了《ZY9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簡稱《基金合同》)、《基金補充確認函》、《“某財富投資基金”份額認購(申購)確認書》。其中,《基金合同》后附有前述承諾函。
2021年1月日,B公司出具了《某財富投資基金一53期確認函》,認購金額為人民幣430萬元(幣種下同)。《基金合同》簽訂當日,G某如約將430萬元支付至B公司指定募集賬戶。《基金合同》的“違約責任”部分載明:“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同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協商、調解途徑解決。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該會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為準,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并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后因產生糾紛,G某一并對B公司與A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賠償損失。申請人A公司遂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請求:確認A公司與G某不存在仲裁協議。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2022)京74民特1X號裁定:確認A公司與G某不存在仲裁協議。
三、法院裁判觀點
(一)關于案涉承諾函的合同性質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91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結合上述規定可知,承諾人關于提供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中如果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承諾函起初雖然系A公司向B公司作出,但其內容明確“對B公司發起設立并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資產管理產品的流動性及資產安全性提供增信擔保支持”,符合前述第91條規定的保證合同關系特征,該承諾函附隨《基金合同》一并向債權人即本案被申請人G某出具,應當認定在A公司與G某之間成立擔保合同關系。
(二)關于《基金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諾函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有真實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的基礎上的,只有經當事人明示授權,仲裁庭才能取得處理糾紛的權力。目前對于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從合同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鑒于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效果,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較大,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嚴格探求當事人適用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擴大解釋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將主合同仲裁條款適用于從合同。《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從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協議不能約束從合同的當事人,但主從合同當事人相同的除外。”該規定雖然僅適用于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但是對于本案的處理也有參照適用價值。本案中,如前所述,《基金合同》與A公司依據案涉承諾函提供的擔保構成主從合同關系。雖然主合同《基金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是擔保人A公司并非該合同的簽約主體,A公司與G某之間依據承諾函形成的擔保合同中亦無明確的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故A公司與G某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在主從合同主體不同,而從合同未約定仲裁的情形下,應當認為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及于從合同。
四、啟迪意義
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真實有效仲裁協議為基礎。當主合同包含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等從合同缺乏仲裁條款時,除非存在主從合同當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原則上不能及于從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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