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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晟:信息能力對法律規范形態的塑造 | 法學研究2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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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晟(中國海洋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學研究》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法律規范形態的塑造與演變,始終受到社會信息能力的深刻影響。社會規模的擴大與成員關系的陌生化,構成了信息能力的現實約束,催生了以一般化規則為核心的法律形態。此類規則通過在有限信息下為社會主體提供穩定的行為預期,奠定了以形式理性化為特征的現代法治的基石。一般化規則對復雜現實的信息簡化,使其與生活世界的具體情境產生張力,由此形成了規則與標準的規范分化,以回應不同情境下的治理需求。規則與標準的分化,體現了立法者在法律抽象性與具體性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信息技術革命提升了社會的信息處理能力,使法律制度所處理的信息可以達到更細致的顆粒度,這為構建新型的個性化規則提供了可能,從而有望在更高維度上超越“規則—標準”二元框架。

      關鍵詞:數字法治;信息能力;智能時代;一般化規則;個性化規則

      目次

      引言

      一、小型社會向大型社會的變遷:一般化規則的興起

      二、信息能力的約束:一般化規則的意義

      三、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及其緩解

      四、智能時代重構法律規范形態的可能性

      結語

      引言

      在數字社會中,以信息技術為代表的新技術應用催生了諸多新型法律規制需求,而法律在回應這些需求的過程中,也逐步發展出相應的新型法律制度。各部門法領域已形成規制數字社會的具體法治實踐。從法理學視角審視,技術變遷對社會主體的行為方式與行為預期產生了全面且深刻的影響,這使得法律在回應社會需求時可能發生系統性轉型。對該系統性轉型進行理論提煉,又能反過來指導各領域數字法治實踐走向體系化。其中,人工智能推動的社會變遷對既有法律秩序構成的挑戰,是驅動這一轉型的根本動力。隨著信息技術革命引領數字社會到來,法律模式的發展變遷雖已歷經“古今之變”,但當代社會的數字治理困境,正再次對現代法律提出轉型升級的要求。

      當法律轉型的條件與動力逐步顯現時,不轉型的危機亦隨之浮現。正如有觀點指出,“法律最為核心的特征,即‘深度不學習’”,這一特征使其在人工智能時代面臨功能危機,甚至可能引發“法律的死亡”。該危機產生的核心原因,在于與法律形成鮮明對比的算法,憑借其深度學習特性,正逐步展現出規則屬性與規范功能。從規范多元理論視角審視,法律在以規范形態發揮社會功能的過程中,需面臨其他社會規范的競爭;而其在競爭中的效能優劣,需結合技術與規范的互動關系加以衡量。當前,技術仍處于持續迭代升級的進程中,在人工智能廣泛且深度滲透并推動智能社會形成的背景下,有必要思考未來法律的發展將邁向何方。

      為回應上述問題,首先需厘清現代法與現代社會的內在關聯,進而把握法律如何通過回應社會變遷需求,逐步形成自身的基本特征。在諸多基本特征中,本文選取法律規范形態的基本特征作為分析切入點。這一議題既是法學領域的基礎理論問題,亦與公眾對日常法治實踐的經驗性認知密切相關。通常而言,法律應呈現為普遍的行為模式,而非個別化的控制形式,且需將該普遍行為模式適用于廣泛的社會群體。正如相關論斷所指出的,“‘規則’并不指一個單獨的、不重復發生的事件,而是指一整批同樣的事件”;“因此規則,包括描述性規則和指示性規則,所說的都是某一類的而非單個的”。法律規范形態的基本特征為一般化,這一點在學界與社會層面幾無分歧。無論處于何種社會背景與制度環境,職業法律人與普通公眾對此均存在共識。也正因此,日常生活中常出現針對法律“一刀切”的批評,即認為法律未能根據個體差異提供個性化調整。事實上,歷史上已有旨在解決該問題的觀念,“法律應當基于對個體行為者的特質而量身定制,作為一種重要的理念,延續了數千年”。

      法律實踐中一般化與個性化的沖突及協調,是不同社會發展階段均需面對的問題。一般化并非法律起源時便具備的規范形態基本特征,而是伴隨社會變遷逐步形成的現代法律特征。若能明確法律規范形態的基本特征是如何在回應社會變遷的過程中得以形成與發展的,將有助于預測數字社會向智能社會演進中法律的系統性轉型。因此,本文將從以下方面展開:首先,從歷史視角考察一般化規則的興起,論證從小型社會到大型社會的變遷是一般化規則興起的社會背景,而抽象性思維則構成法律思維的基礎;其次,在對比兩種規范形態的基礎上,聚焦二者適用時對信息量與信息能力的要求,明確一般化規則回應現代社會的優勢;再次,探討現代法治社會中如何調和因信息增量而產生的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并進一步闡明信息能力對法律規范形態的塑造作用;最后,分析信息技術革命在處理海量信息方面如何解決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并指出新型個性化規則引領法律轉型的可能性及其意義。

      小型社會向大型社會的變遷:一般化規則的興起

      法律規范形態是法律對社會需求加以回應的產物,其基本特征在社會變遷中逐步塑造而成。從歷史到現代再到未來,社會變遷的基本模式之一是規模由小到大。隨著規模擴大,社會主體間的交流互動呈指數級增長,對其他主體行為的預測與回應面臨更多不確定性,導致主體互動呈現高度非線性化特征,社會復雜度也隨之不斷提升。在復雜社會系統中,通過博弈者間相互適應對方策略的互動來實現有序,本質上是一個在混沌狀態中實現自組織的過程。法律作為復雜社會中維系秩序的重要機制,其發展變遷是演化的產物,而非預先設計的結果。從規模視角審視社會變遷,規模增長所帶來的復雜性具有非線性特征。具體而言,大規模社會組織的復雜性并非小規模組織的同比例放大。因此,小型社會與大型社會在秩序生成的機制與效果上,存在明顯的本質差異。

      (一)社會變遷中一般化規則對個性化規則的替代

      在規模較小、成員關系緊密的小型社群中,社群成員間緊密的互動方式與持續的重復博弈,使每個成員都易于對其他成員的行動方式形成預期,并能基于該預期更明確地確定自身行動?!斑@樣一種相互了解使成員彼此可以理解各自的期待,以及對方可能作出的回應?!痹谶@樣的互動過程中,小型社群成員會基于相互熟悉形成“心里有本賬”的行為模式與預期,其行為均從具體事件場景出發獲得個別指引,進而形成“無需法律的秩序”。對于社群內需調整的行為,成員可憑借長期的直接觀察與互動,對行為的特定性作出判斷,并據此因人而異地采取干預對策。由于社會整體規模較小,社會成員間的互動行為總量有限,不會產生高度復雜性;且在行為模式與預期相對穩定的前提下,這種因人而異的對策能夠較為穩定地發揮作用。因此,在早期社會中,小型社群作為基本社會形態,其秩序生成方式相對簡單,社會中的行為規范也以個性化為主。“非正式機制要求每個人去讓別人知道自己的某種愿望和愛好,要求每個人去表明,根據嗜好和脾氣的眾所周知的不同,為什么他們有資格得到特別的關照”,而與陌生人交易則相反,需依據不指向任何具體個人的規則。

      當社會規模顯著增長時,復雜性的非線性提升會使社會對秩序的需求更加強烈。早期社會的個性化規則無法通過數量增加滿足這一需求,具有質的突破的新型規范形態便應運而生。在對大量互動行為進行抽象概括的基礎上,通過行為類型化、對同類行為采取相同干預方式的一般化規則得以產生。一般化規則的興起對個性化規則形成了挑戰。例如,春秋時期“鑄刑鼎”的著名辯論中,叔向提出“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有爭心也......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征于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當時人們認為,“議事以制”的個別化處理是天經地義的正確法律形態,反對將法律制定為成文的一般化規則并予以實施。以現代社會科學理論表述,所謂“議事以制”,即西周“司法”官員對社會共同體內自發形成且被普遍遵循的“社會規范”的考量與運用。而西周“世代穩定”“小國寡民”的格局,以及由此帶來的案件事實簡單、信息獲取便利等特點,使“司法”官員處理案件信息的成本始終維持在較低水平,也讓這一法律制度更具效率。面對叔向的尖銳質疑,子產僅回應“僑不才,不能及子孫,吾以救世也”。這意味著制定一般化規則不過是社會變遷背景下的無奈對策。傳統社會中,“議事以制”所代表的個性化處理,能夠充分考量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應對方式;若能在相對簡單的社會中獲取爭議解決所需的豐富信息,就有可能在具體語境下對個案作出差異化處理,這種語境化的社會治理方式更易獲得普遍接受,成為理想的秩序形態。但是,當人們感受到社會變遷中復雜性引發的無序時,便只能放棄“先王之法”,選擇制定一般化的成文法以實現秩序。社會從群體小型化發展到群體大型化后,既無法期待法律制裁能如非正式制裁般具備具體性與可靠性,也無法通過法典編纂將非正式規則轉化為法律。

      一般化規則對個性化規則的替代,是人類法律史上普遍出現的趨勢。例如,在將同態復仇發展為規則的過程中,需將報復與傷害進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并歸入不同類別?!稘h穆拉比法典》以枚舉方式規定:“倘自由民損毀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則應毀其眼......折斷自由民之骨,則應折其骨......擊落與之同等自由民之齒,則應擊落其齒?!备叽硇缘氖牵摲ǖ渲袑︻愃朴诋斀衩穹ㄉ系摹敖ㄖ锖臀锛p害”侵權行為,也作了同態復仇式的規定:“倘建筑師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結果其所建房屋倒毀,房主因而致死,則此建筑師應處死......倘房主之子因而致死,則應殺此建筑師之子。”這部古老法典中的規則,體現了初民社會將紛繁復雜的社會事實轉化為抽象簡練的一般化分類的嘗試;這種嘗試雖顯稚嫩,卻代表了法律演化的方向。在其一千多年后的《十二銅表法》時代,前述規則已演變為“如果故意傷人肢體,而又未與(受害者)和解者,則他本身亦應遭受同樣的傷害”。此時,“傷害”已成為抽象分類,法律不再枚舉具體傷害形式。更重要的是,“和解”的可能性意味著,無論犯罪還是侵權造成的傷害,都可被更抽象地評估,即將不同形態的傷害轉化為一般化的報應標準,以此替代同態復仇。刑法中的懲罰與民法中的賠償,均逐漸從追求具象形式的“相同”,發展為追求抽象性質的“相同”。從具體語境中抽象出的一般化規則,取代語境中的個性化處理,成為法律發展的必由之路。

      (二)建構一般化規則的法律思維基礎

      社會規模擴大為一般化規則的興起提出了需求,而回應這一需求需以抽象思維為基礎,使人們能夠從復雜社會活動中提煉出一般化規則。進化論的理性主義將抽象性視為“人所具有的使其在他知之甚少的世界里成功地進行活動的那種能力的基礎”,因此,“對那些支配我們行動的規則進行強調,主要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出所有思想過程的抽象特性所具有的核心重要地位”。借助抽象能力,人們可將具體情境提煉概括為抽象的一般概念,進而將無限復雜的世界簡化至有限分類的框架中。這種思維能力又進一步將抽象的分類范疇轉化為由語言界定的概念,以便在不同主體間傳遞,實現抽象思維的共享。唯有抽象語言在信息交流語境中達到相對精確,使人們對語言所指范疇形成近似認知指引時,溝通效果才能達成。因此,概念作為構成一般化規則的基礎元素,為規則的制定提供了可能。為把握復雜世界,人們選擇了概念化方法:它不對每種獨特具體感受進行個別化處理,而是通過概念整合除時空情境外的所有意涵感受。從認識論、本體論與語言邏輯層面而言,這種方法比個別化處理更具可行性。正是依托概念,一般化規則得以提煉生成,并被用來指引更為復雜、分化的大型社會中的行為,幫助主體形成更穩定的行為模式與后果預期。

      借助抽象思維,個性化的社會生活得以被分類并進行一般化處理。人們只有通過具體實踐中的經驗積累,才能逐步形成區分不同事物間連接與分組的標準,并以此作為判斷分類有序或無序的依據。正如福柯所舉的例子:貓與狗之間的相似性,不及兩條狗之間的相似性;即便貓和狗均具備馴順、帶有芬芳氣味的特征,這一結論依然成立。在社會生活中,分類標準的設定會以更優達成秩序為評判導向。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著從無數候選分類中持續選擇的過程。所有候選分類在經驗與邏輯層面,均屬于正確的一般化結果,但其中僅有部分是符合特定目的的一般化,也只有這類一般化,才能適配交流語境,構成更精準的表達。符合目的的一般化,本質是從可獲取、可處理的已有信息中推導未知事件,最終實現社會活動的有序性。

      信息能力的約束:一般化規則的意義

      對歷史的觀察表明,在社會從小型向大型變遷的過程中,一般化規則逐漸替代了個性化規則。在這一經驗性觀察的基礎上,需進一步分析其理論邏輯,即為何依托抽象思維能力形成的一般化規則,在社會規模顯著擴大后,能更有效地回應秩序建構的需求,并由此取代傳統社會中的個性化規則,成為現代社會典型的法律規范形態。

      從小型社群向大規模社會的演變過程中,社會分化程度顯著提高,參與交往互動的社會主體規模不斷擴大,進一步導致互動過程的復雜性呈指數級增長。這使得社會成員間的陌生感增強,無論對他人行為策略的預測,還是對“他人如何預測自身行為策略”的判斷,均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在此情境下開展交往互動,往往需要依托“三階、四階層次的反身性”,即“期望的期望的期望”與“期望的期望的期望的期望”。而不確定性的降低依賴信息獲取,因此獲取信息的能力對社會秩序的建構產生了重要影響。

      (一)信息與信息能力的內涵

      在測度意義上,信息可被理解為對事件概率的量度。香農采用所有可能符號的概率來計算信息量,例如,若可能符號數量僅為1,這種唯一選擇的信息量就為0。維納指出,如果一個事件具有非此即彼的屬性,那么當二中選一得到明確時,就傳遞了最小的單位信息量;一個系統的信息量是其組織化程度的度量,且恰好為系統熵的負值。香農與維納的認識雖有不同,但都認為信息可通過概率測度。事件的概率越低,其特定性越容易被確定。因此,信息在社會中的含義,是通過概率表達事件發生的可能性,進而實現對事件特定性的定位。換言之,人們處理的信息越多,越能定位到小概率的具體事件,從而明確該事件相對于其他事件的特定性,使對世界的模糊認知更清晰,進而為更具針對性的行為預期與決策提供指引。在社會生活中,若能對行為方式形成明確指引,讓人們清晰預期自身及他人的行為,便意味著可實現更具秩序的社會生活。

      社會的有序性通過行為與預期建立,而信息借助對事件特定性的定位實現對行為和預期的指引,由此可見,在不考慮其他影響因素的情況下,信息越多則有序性越高。若信息量可無限提升,有序性自然更容易實現。但是,信息的獲取與發送均需消耗能量,且傳輸過程可能受噪聲干擾;人們所能獲取的信息,會受到信源發送能力、信道傳輸能力及信宿接收能力的影響,這使得實際獲取的信息量可能無法滿足對確定性與有序性的需求。因此,能夠獲取并處理多少信息以獲得確定性,便構成了信息能力。相較于“信息成本”這一更常見的概念,信息能力這一概念的特點在于,同時融合了可能性與可接受性。

      信息彌散于社會之中,各類主體均會通過獲取與運用信息尋求確定性,同時也受到自身信息能力的約束。主體在各自獲取信息的過程中,呈現出關系性的相互作用,而非單一向度的發送與接收。因此,需從全社會的整體視角進行觀察,而非單純討論國家信息能力,或立法者、司法者等某類主體的信息能力。技術是信息能力的基礎,決定了信息能力的約束邊界。針對所面臨的約束,各類主體會從兩方面作出回應:一是通過技術發展與進步提升信息能力;二是在技術發展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利用有限信息實現更高的確定性。

      (二)信息能力約束下的確定性

      小型社會通過緊密互動實現信息彌散,社會成員得以用較低成本獲取關于其他成員的豐富信息,進而提升確定性與有序性。個性化規則正是在此背景下,依托相對豐富的信息發揮其功能。此時“小國寡民”會成為一種理想的社會形態:這類社會因規模小、分化程度低,建構秩序所需的信息量極少,且有足夠能力獲取信息,甚至無需借助文字對信息進行抽象表達,只需“使人復結繩而用之”即可。維持這種小型社會形態,規避因規模擴大而產生的復雜性,正是在信息能力制約下建構社會秩序的思路之一。若社會能保持此狀態,個性化規則便可建立起秩序,國家亦無需主動實施干預,從而實現“我無為而民自化”。

      若社會變遷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小型、簡單的社會不可避免地會發展為大型復雜社會,也就需要新的對策來應對信息能力約束下的確定性與有序性問題?!霸诤唵紊鐣到y的問題情境中,與具體期望相聯系的社會反身性是可能的......隨著期望更具復雜性和交互性,偶在性和出錯的風險增大,簡化、減負就變得至關重要了?!痹趶碗s的大型社會中,信息總量大幅增加,但接收與處理這些信息的能力并未同步提升,因此用于指引行為、保障確定性的信息更為有限。缺乏足夠的信息,便無從把握某一行為與事件在社會中的特定性,進而無法給出關于行動的準確指示,導致社會互動充滿不確定性,社會也隨之更趨復雜無序,成為生活中難以承受的壓力。現代國家這類復雜且龐大的社會,不可能維持足夠規模的官員隊伍,從而對每個人的行為給予正式且個別的指示。因此,要在大型復雜社會中建構秩序,必須對期望進行簡化與減負。

      一般化規則利用有限信息簡化預測,為形成確定性減負,從而能更有效地在復雜社會中建立秩序。人們通過認知一般化規則所描述的抽象行為模式及其后果,依托有限信息形成可重復實現的預期,這種預期在不同場景中相對穩定地重復實現,便構成了秩序。在生活世界中,預期、理性與秩序相統一。憑借理性,我們能運用有限的信息對未知可能性形成預期;而預期的形成與實現,會呈現出一個可依規律應對的有序世界,這一世界的存在又能驗證理性的存在,讓我們相信自身生活在理性世界中。若無法建立預期或預期難以實現,類似“亂紀元”的狀態會使人們無法認知世界的意義。因此,哈耶克認為,所謂“秩序”,意味著“我們可以從我們對整體中的某個空間部分或某個時間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學會對其余部分作出正確的預期,或者至少是學會作出頗有希望被證明為正確的預期”。

      當法律以一般化規則為形態時,無需獲取更多具體信息即可提供行為指引,其一般化程度越高、分類越抽象,越能在大規模、復雜的陌生人社會中,憑借有限信息建構普遍秩序。因此,波斯納指出,通過法律進行社會治理時,法律中蘊含的一般性規則使信息更具經濟性了。信息能力決定了對信息經濟性的關注程度:若信息能力較強,能獲取大量信息,便不會關注如何從少數信息推導未知;若信息能力受限更顯著,則會更關注如何以更少信息獲取確定性。這一差異也影響著社會秩序建構的路徑選擇,即對行為是采取具體語境下的個性化處理,還是在抽象層面形成一般化的對待。信息成本是決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法律制度應隨信息成本的變化而調整。社會現代化需不斷發展并完善一般化法律規則,原因之一就在于,受信息能力的約束,語境化的個別指引在日益復雜的社會中難以實現,因此需更強調以有限信息實現有序。當社會的復雜與分化制造出大量信息,而人們因受信息能力約束僅能獲取和處理少量信息時,便無法對具體事件精準定位,而只能處理概率性較高的事件。此時,一般化規則的重要性愈發凸顯,人們通過一般化規則處理概率性較高的事件,在由此形成的基本預期中開展社會交往,依托有限信息建立秩序。當然,信息能力并非決定規范形態的唯一因素,而只是對其產生影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從信息能力理解形式理性法的意義

      為回應復雜大型社會對法律秩序的需求,依托一般化規則可在信息能力約束下更高效地引導人們形成穩定行為模式,這也構成了法律更為經典的形態。法律運行過程中,僅需獲取一般化規則所設定的、可進行類型化抽象處理的信息;與之無關的信息則被排除在法律實踐考量之外,成為“多余”信息。當由此類規則建構的法律成為社會中持續的秩序生產機制時,即便社會有能力獲取多余信息,該類信息仍會被視作對一般化規則的干擾而被排除。例如,訴訟中所獲取的與當事人日常生活相關的其他信息,通常不被認定為一般化規則適用所需的法律事實,由此類信息引發的道德情感,也被排除在“目光在事實與規范之間往返流轉”的過程之外。

      若信息能力約束相對穩定,那么依托有限信息形成的預期越清晰穩定,法律就越契合社會需求,因而法律也越發需要通過一般化規則,對社會事實進行更合理的分類與更精煉的抽象。一般化規則的科學性與合理性,需以基于信息能力可獲取的信息對分類特征的確定方式作為判斷標準。與具體語境中的個性化指引不同,一般化規則中抽象的法律行為、法律關系、法律事件等概念,可脫離復雜時空背景得到構建,因此無需獲取并處理關于具體語境的信息,所需信息已由法律自身加以明確,依托法律體系即可開展理性認知與預測。借助一般化規則,認知期望與規范期望得以分化。相較于認知期望,規范期望更易保持穩定,進而為動態復雜社會系統的秩序建構提供支撐。在此劃分基礎上,規范期望對復雜系統發展的支撐作用促成了法律的形成:只要不將意義的同一化與單個期望相關聯,而是與更抽象、持續存在且可作為個別期望依據的一般化規則相聯系,便仍然能在高度復雜且具有偶在性的世界中,實現期望的一致性。

      隨著科學技術與經濟的發展,社會的分工越細化、社會成員相互之間越陌生,也就越需要確定性更強的一般化規則來穩定預期、建立秩序。而這些規則越是具有一般化的特征,也就越能通過形式推理嚴格限制官員的專斷范圍,從而保證相同案件獲得相同對待,為商業生活創設規則性和可預期性。一般化規則的適用無需結合適用情境中的具體信息,而是對于情境進行抽象,使之在不同時空中得到一致適用。通過抽象思維對社會進行概括和提煉,進一步使一般化規則之間形成內在邏輯聯系,這些規則也由此發展為相互聯系的體系,這一體系化的過程被界定為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在韋伯歸納的理想類型中,現代社會中一般化的法律與傳統社會中的個性化法律分處截然對立的兩個范疇象限:“實質非理性”的法,指在具體個案中,用具體事實、倫理觀念、情感因素或政治考量,而非一般性的法律規范來作為決定的基準;“形式理性”的法,意味著對事實進行邏輯加工,形成明確、抽象的法律概念,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一般化的法律規則,乃至完整的法律體系?,F代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形式理性化”,就是在更具有一般性的概念基礎上進行抽象分類,并由此作出脫離具體語境的一般化處理,最終建構起穩定的邏輯體系,這一過程體現出現代法律相較于傳統社會法律的進化屬性。完成此種進化的現代法律呈現出如下特征:“第一,任何具體的法律裁決都是把某個抽象法律命題‘適用’于具體的‘事態’。第二,在任何具體案件中都必須有可能借助法律邏輯根據抽象的法律命題推導出裁決。第三,法律必須實際或真正地構成一個‘無漏洞’的法律命題體系,或者至少能被看作是這樣一個無漏洞的體系。第四,凡是不可能使用法律術語加以理性‘建構’的,也與法律無關。第五,人的一切社會行動必須始終被具體化為法律命題的‘適用’或‘實施’,或者被具體化為對法律的‘違反’?!?/p>

      在形式理性化的基礎上,人們遵循法律這一具有強制力的抽象一般化規則來形成更為確定且普遍的預期,從而對未來進行更長期、更精細的理性計算與規劃,以此建構更大規模社會的整體秩序,實現社會的理性化。吉登斯通過“脫域”概念進一步闡釋了這種形式理性化法律體系對現代性的意義:現代性借助“時間的虛化”與“空間的虛化”,實現了與傳統社會中具體場景的時空分離,進而以標準化尺度達成突破在場情境的“脫域”。被脫域的制度拓展了適用范圍,“沖破了地方習俗與實踐的限制”,而“時—空分離為現代社會生活的獨特特征及其合理化組織提供了運行的機制”。正如吉登斯舉例所示,火車時刻表通過標準化的抽象時空來規劃時空秩序,實現了大范圍的人員與貨物調度;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同樣通過標準化的抽象規范,對大范圍內人們的行為與關系進行調整,從而像火車時刻表為旅客提供預期那樣,為社會中的行動者提供穩定預期。

      通過上述功能的實現,作為一般化規則的法律在現代社會中的意義愈發凸顯?!耙话慊辈粌H成為法律規范形態的基本特征,也成為審視法律正當性與權威性的重要標準。有鑒于此,拉茲在列舉法治的基本原則時明確指出:“特定法律(特定法律命令)的制定應以公開、穩定、清晰和一般的規則為指導?!比羧狈Υ祟愐话阋巹t,人們難以依據對法律的認知形成預期,因此需通過一般的規則限制特定命令的不可預測性。將規則的一般化確立為法治的基本原則,意味著人們可憑借有限信息預期自身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在規則穩定性的基礎上,使預期保持穩定與連續;而由這種穩定且連續的預期所形成的秩序,才具備正當性。

      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及其緩解

      受信息能力因素影響,現代社會的法律逐步發展為以一般化規則為基礎的形式理性法體系,依托有限信息在社會中實現確定性。此類法律體系要求對信息進行簡化,但這種簡化在法律實踐中也引發了關于“一刀切”的質疑。這一質疑的本質,在于一般化規則所涵蓋的有限信息,與具體情境中存在的豐富信息之間存在沖突?,F代法治需構建能夠處理更多信息的機制以緩解該沖突,唯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建構社會秩序。

      (一)信息引發的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

      要實現一般化規則對現代法治的意義,需明確規則所需的信息,確保依托有限信息即可完成可重復、可驗證的預期推理。這一過程催生了對法律“科學性”的追求,其中最突出的體現便是萊布尼茨將法律與幾何學相結合的構想。若法律能如幾何學般基于模型進行演繹與證明,那么所需獲取的信息,便僅限于可用公理和定理表達的抽象內容。具備此類特性的法律規則,其表達必然能夠實現一般化,而不能引發模糊的差異性理解。

      對法律科學性的追求,在大陸法系中以法典化作為終極體現?;趯硇缘男叛?,現代國家普遍確信應通過法典化,對社會全體的法律生活進行合理且有計劃的安排,而法典化的實現,需以長期的體系化梳理與概念性提煉為基礎。作為這一努力的典型代表,德國民法典呈現出高度抽象性,其將法律視為由基本概念構成的抽象體系加以建構與理解??此婆c大陸法系對立的普通法,同樣未忽視對一般化的科學性的追求。它以程序法而非實體法為路徑,通過將生活中紛繁復雜的救濟請求予以格式化定型并逐步發展為分類化令狀,同樣實現了法律規則的一般化。借助司法的技藝理性,普通法最終也實現了形式理性法對現代社會的功能價值。

      以一般化規則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形式理性法,通過為現代社會更好地提供預期和秩序來體現其正當性。系統論法學認為,法律規范必然是抽象和一般的,唯有如此,才能實現現代法律系統的核心社會功能,即支持并保障某種社會層面的一般化規范性預期。該功能的實現過程,需作用于具體情境中特定個體的行為,使不同特殊情境下的個體行為,能夠被統一納入一般化規則的框架內。正如有理論所述,“在一種社會秩序中,每個個人所應對的特定情勢乃是那些為他所知道的情勢。但是,只有當個人所遵循的是那些會產生一種整體秩序的規則的時候,個人對特定情勢所作的應對才會產生一種整體秩序”。因此,要完成從個體行為到整體秩序的建構,就需要讓面對一般化規則的個體,在持續出現的特定情境中,大體一致地理解整體秩序對其行為方式的要求,使一般化規則所建立的預期在不同個體間形成共識,進而保障一般化規則的預期穩定性。

      即便個體能對一般化規則形成大致共識與穩定預期,但當一般化規則進入社會生活的具體情境時,其追求的理性化與生活世界之間便會產生張力。生活世界持續生成豐富的信息,即便存在信息能力約束機制,仍會有超出一般化規則限定范圍的信息被獲取和處理,而這些信息卻被排除在法律應當處理的信息之外?,F代法律通過規范與事實的區分劃定信息邊界,將不具備一般性意義的信息歸入事實范疇。法律注重規范層面的一般預期,對事實的差異與變化采取“不學習”的態度,這構成了法律系統運作的封閉性。

      在司法場景中,個案始終與生活世界緊密關聯。當生活世界中的行動者獲取了本應排除的信息,卻無法將其“抹去”時,規范期望與認知期望、規則一般化與情境具體性的沖突便會顯現。面對豐富的情境信息,若仍以整齊劃一的規則處理,有可能會對特定情境中的個體造成傷害。因此,當此類沖突在法律實踐中出現時,會引發對“一刀切”規則無法合理處理具體情境信息的質疑。由于從社會生活經驗層面更易獲取或關注具體信息,公眾與專業法律人之間的沖突會進一步激化,公眾往往會立足于具體情境,針對一般化規則“討個說法”。從司法裁判者的視角來看,也難以真正如理論宣稱的那樣,堅持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完全隔離。即便關于司法的表面共識并不認為,當事人的道德品質、行為動機、生活狀況等“多余信息”能夠用于界定案件事實或因果關系,但法官若確實獲取了這些信息,無論有意或無意,都可能據此形成個人判斷,并借助司法說理技術,掩蓋其依據額外信息作出判斷的過程。

      (二)信息能力約束下規則與標準的區分

      盡管存在上述沖突與對“一刀切”規則的質疑,但為實現法律在現代社會中的功能,仍需維系一般化規則所建構的一般化預期。“一刀切”式的解決方案雖有爭議,卻能帶來效率與經濟性。由于無法在每個決策上都投入最大化的時間與精力,因此需要預先設定規則來分配決策資源。更關鍵的是,現代法治并非建基于孤立的規則體系,而是與國家各類力量相結合形成的治理體系。將規范性從生活世界中區隔出來并置于優先地位,不僅是一場思維革命,更是以主權國家力量為后盾、旨在實現社會整合的歷史進程,而這也構成了現代性的基礎。

      正是通過現代與傳統的對比,法治的正當性得以凸顯:抽象規則幫助人們超越部落社會的情感羈絆,建立起與封閉社會的道德相對立的開放社會的道德,進而在大規模社會中實現秩序與正義。若此類強制力能在社會中充分落地,法律便可通過自身建構的“合法/不合法”編碼形成封閉系統。作為“無人之境”的法律系統,只需依托溝通與溝通的連接,即可生成自身的意義。但是,即便通過強制力要求人們摒棄生活世界具體場景中對后果的個體化理解、轉而基于一般性預期決策,法律在遭遇沖突時,仍不可避免地會面臨公眾“討個說法”的頑固抵抗。

      因此,現代法治若要維持自身的封閉性運作,就必須進一步探尋解決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沖突的對策。面對規則需排除信息而情境中又無法抹去信息的矛盾,一般化規則在具體情境的適用過程中引入了“標準”。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為信息能力提升后,對更多信息進行處理的機制。標準的引入旨在調節上述沖突,因此適用時不僅要考量能呈現事實的信息,更關鍵的是需基于對目標或價值的理解,對這些事實進行加工處理。標準雖仍屬一般性、抽象性的表達,卻賦予適用者一定靈活性,使其可針對已獲取的信息及相關事實進行自由裁量。適用標準必須發現、權衡并比較更多事實,這與適用規則的剛性處理方式形成顯著差異。標準的內涵,無法僅通過文本本身把握,而必須依賴解釋實踐來界定。可從“事前/事后”的維度區分規則與標準:規則通過事前確定信息范圍,降低學習法律的成本;標準則要求事后依據具體信息作出判斷?;谶@一區分,規則與標準分別對立法、守法、執法環節的信息能力提出了不同要求。規則與標準的區分,進一步凸顯了不同主體信息能力對法律規范形態的影響。立法者制定規則,或許依托其更強的信息能力;但運用該信息能力制定事前規則而非事后標準,本質上也意味著立法者能夠通過自身信息能力,彌補守法者與執法者可能存在的信息能力短板。也就是說,當社會整體信息能力提升時,標準所處理的信息會多于規則,而對這些信息的認可與處理,也可能減少其與生活世界具體情境的沖突。那些契合普通人直覺、易于理解的標準,相較于精準卻技術化、難以憑直覺把握的規則,或許能帶來更高程度的法律確定性。

      調節一般與特殊之間的矛盾,本質上是基于信息能力的一種資源分配方式。在有限的信息能力下,哪些信息被優先獲取與處理,決定了法律在哪些情形下更傾向于采用規則,而在其他情形下則更依賴標準。當法律選擇以標準形式作出規定時,意味著立法者預設了具體情境中的行動者或裁判者具備相應的理由與能力,可進一步獲取信息以進行具體分析,從而降低“一刀切”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相反,在適用規則的領域中,盡管“一刀切”可能產生一定代價,但其成本仍低于獲取更多信息所需付出的成本。此外,規則與標準的劃分并非本質主義的客觀劃分,而是人為建構的產物。在法律實踐中,標準可通過填充確定的信息而被規則化,規則亦可借其所追求的目標吸納原本被排除的信息,從而實現一定程度的標準化。從這一區分出發可推知,法律規范體系中,標準相對于規則的比重越低,法院處理信息所需承擔的成本就越低。然而,從更宏觀的視角看,司法僅是眾多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其投入多少社會資源以提升信息能力去適用標準而非規則,并非僅由司法系統自主決定,其也不能無限度地追求信息能力的增強以優化決策。實體正義對程序正義的“妥協”,亦可由此獲得理解:對于存疑事項,既無法超越信息能力的限制追求過高的確定性,也不能因此放棄作出裁判。正基于此,立法通過選擇規則或標準的形式進行信息能力的資源配置,體現出對司法權的一種約束。當立法以規則而非標準的形式呈現時,即使司法系統具備更強的信息能力去適用標準,仍須尊重立法所設定的規則邊界。

      僅從單一行動者的信息能力對成本的影響出發,就可以概括地認為,頒布規則比頒布標準成本更高,而執行標準比執行規則成本更高。若僅基于此,法律規范形態的選擇似乎并不必然反映信息能力的整體發展變遷,因為表面上依賴較少信息的規則,實則是立法者基于其較強信息能力進行預先精細設計的產物。然而,若進一步考慮制度角色的差異,立法者與司法者的信息能力顯然受到不同制度結構的制約。立法者能夠對社會事實展開更充分的實證考察,并借助外部知識與視角進行分析,從而決定將規范塑造為規則或標準;而司法者則通常需要在特定時限內,對可轉化為法律事實的社會事實進行裁剪與適用,其所能借助的外部資源往往少于立法者。即便是基于豐富信息所構建的精細規則,仍可被視為反映了社會整體信息能力的結構性約束。從立法者的視角看,必須為全社會提供由其統一制定的規則,以克服在分散適用標準時因信息能力不均所引發的不確定性。尤其對于高頻發生的行為,規則能夠發揮規模經濟效應,從而降低社會總體的決策成本。

      總之,規則與標準作為法律規范的兩種形態,其分化體現了立法者在法律抽象性與具體性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標準能夠通過吸納更多情境信息,增強對具體個案的適應能力;而規則之所以不可被標準完全替代,則源于社會信息能力的客觀限制,即人們無法在任何具體情境中都對大量信息進行事后考量。進一步地看,在規則與標準共存的法律體系中,將標準轉化為規則的內在驅動力,遠強于將規則轉化為標準的反向驅動力。這說明,在信息能力的約束下,生活于高度陌生化的現代社會中的個體仍普遍傾向于依賴規則所提供的確定性。即便在信息能力提升的背景下,即便規則與具體情境之間可能存在沖突,這種對規則的需求依然穩固存在。在此背景下,關于規則與標準的討論始終作為法律理論與實踐中的重要議題持續展開。在承認二者必然并存的前提下,法律系統通過比較它們各自的相對優勢,不斷調整規則與標準的配置比例,借此實現對信息能力與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性分配,實質呈現出權力運作的效果。

      智能時代重構法律規范形態的可能性

      從信息能力的視角審視,區分規則與標準的重要意義,在于使法律規范形態與特定階段的信息能力相適應,從而有效調和一般化規則與蘊含豐富細節的具體情境之間的張力。社會變遷中信息能力的動態發展,持續推動著法理學領域關于規則與標準選擇及適用的長期論辯。當前,信息技術的發展帶來了信息能力的革命性躍升,隨著可采集和可處理的信息在量上呈指數級增長,更多信息在法律實踐中得到運用,這就使法律規范形態在智能時代有了被重構的可能性。

      (一)法律規范中的信息顆粒度設定

      法律實踐中獲取和分析信息的目的,在于增強對社會行為干預的確定性,從而實現更為可欲的社會后果?;诳色@取和可處理的信息,法律規范在行為與后果之間建立起對應關系,以此明確何種行為需要干預,以及如何干預。規則與標準的區分,建立在信息處理能力的基礎之上,即取決于所能獲取的信息是較為簡化因而僅能支撐規則的適用,還是相對豐富且足以支持標準的運用。當然,即便技術上有能力獲取充分信息,仍需進行成本考量。如果適用標準所需的信息成本遠超其預期收益,即使適用規則存在“一刀切”的局限,仍可能被優先采用。無論最終選擇適用規則還是標準,法律對社會行為實施一般化干預,本質上都依賴于對信息的篩選。在此過程中,一部分信息被納入法律視野,成為用于構建規范的有意義的內容;另一部分則被忽略,成為不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

      在法律中,不同的信息具有不同的意義。若對信息的構成作進一步理解,法律所要干預的社會行為都由許多具體的微觀信息顆粒聚合而成。不同微觀信息顆粒的聚合,決定了人們對行為認識的清晰程度。例如,物理學將兩個物體之間的碰撞簡化為“質點”的運動,關注的是運動中的力。涉及交通事故的法律實踐則會將質點還原為行人、機動車或非機動車等具體形態,關注的是行為人在何種心理狀態下實施了何種行為并導致碰撞結果。與此相關的微觀信息顆粒聚合起來,便使法律所要干預的行為得以清晰呈現?;诜上到y通過封閉運作以實現一般化行為預期這一要求,規范會預先設定信息顆粒度應達到的標準,而非無限制地追求更清晰的圖像。例如,在還原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法律圖景時,駕駛員是否酒駕、毒駕或疲勞駕駛等信息是需要呈現的,而駕駛員的性別、職業、學歷等信息則屬于無關信息,這些顆粒不會被聚合到法律對行為的認識之中。

      在法律規范的構建中,無論采用規則還是標準的形式,都必然包含對信息顆粒度的設定。規則可以通過高度具體化的方式,預先確定特定情境中某類細分行為的法律后果;標準則可能要求納入更多需要具體分析的信息細節。當法律規范設定了信息顆粒度的要求后,形式理性化法治的實現就表現為:在基于相同信息顆粒聚合所展現出的同等清晰程度下,對相同行為應當給予同等對待。以刑法規范為例,“約法三章”式的簡單規則僅要求“殺人者死”,現代刑法則要求基于更豐富的信息,將“殺人”細分為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虐待家庭成員致人死亡等多種情形,并分別設定不同的刑罰。如果采用“殺人者死”的規范,信息顆粒度就只需能夠顯示出有人實施殺人行為,而不需要對其行為作更清晰的觀察。法治原則要求,在相同清晰程度下觀察到的相同行為,應當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若因行為人身份差異導致區別對待,就意味著本應被忽略的信息顆粒被錯誤地納入考量,這違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德沃金提出的“棋盤式法律”概念,正是對這種違背同等對待原則情形的形象描述。這種“棋盤式”格局將本應在既定信息顆粒度標準下視為相同的行為圖像,人為地劃分為差異性的黑白格,從而損害了法律干預的正當性。因此,在各類社會的法律實踐中,都需要審慎界定“同等行為”的標準,避免在本應同等對待的情況下出現差別對待,以維護法律干預的正當性。

      (二)信息能力提升后的細致顆粒度

      信息技術革命顯著提升了社會的信息能力,使得更多微觀信息顆粒被收集與處理,對行為的認知圖像因此變得更為清晰。對于需要法律干預的社會行為而言,過去因信息顆粒度粗糙而只能形成相對模糊的認知圖像,如今則可通過更細致的信息顆粒展現出高清圖景。原本在模糊圖像中被歸為同類的行為,在高清圖像中可能呈現出顯著差異。當技術革命使認知社會行為的“視力”顯著增強后,法律規范便有可能不再延續基于過去模糊圖像所形成的信息顆粒度設定,而是轉向依據高清圖像進行調整。這種調整可能體現為規則制定得更為細致,也可能體現為標準被賦予更強的彈性。除此之外,還可能催生一種超越規則與標準二元框架的變革形態:預測技術與通信技術的進步將為“微指令”這一新型法律形態提供技術基礎,使其能夠直接對個人行動給予具體指引。在此模式下,法律系統將有可能不再需要在規則與標準之間進行傳統意義上的選擇。當更細致的信息顆粒匯聚形成行為的高清圖像時,基于這些信息可以對行為及其后果進行概率分析?;诟怕实念A測意味著法律干預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全有或全無”狀態,而是呈現為根據概率高低形成的差異化干預。概率值的差異,直接決定了這種干預可能性的個體化程度。如果信息技術革命確實能夠實現因人而異的精準概率分析,那么“個性化法律”的理念將重新獲得現實基礎。

      個性化的根本目的,本是使法律適用的結果與具體情境相契合。在智能社會重提“個性化法律”,并非要簡單地回歸傳統模式。即使信息能力大幅提升,也并不能預設技術能夠為每個個體預先規定其應適用的規則——因為無論技術如何進步,實際上都難以獲得一種全知視角,以處理社會中海量個體的全部差異。況且,若僅僅進行更精細的分類,仍然算不上真正的“個性化”。要在現代社會中將海量個體劃分為群體,無論如何設計分類方式,每個群體所包含的個體數量依然龐大。因此,假如以年齡、性別、族群、宗教乃至個人心理特質等作為分類標準,這樣的分類仍不免落入“棋盤式法律”的窠臼。換言之,如果依據預先存在的身份差異為不同人群設定不同規則,便如同黑白交替的棋盤格,仍然是一種基于群體標簽的區別對待。只有當信息顆粒度進一步細化,使原本基于群體的“大格子”轉變為基于個人的“小格子”,黑白交替的棋盤才會融為黑白混合的整體色調。因此,若能否棄粗糙顆粒度劃分所造成的差異性對待,轉而實現更細致顆粒度下的真正個性化,則有可能避免“棋盤式法律”的正當性困境。

      (三)信息時代中個性化規則的實現

      在信息時代中實現個性化規則的可能性,來自于提升信息能力的技術變遷。隨著與大數據、預測算法和即時通信相關的技術降低了發現和傳達相關個人背景信息的成本,制定準確且高度情境化的法律規范,正變得越來越可行。盡管目前的技術并不具備在靜態下事先對個體信息進行分析并提前確定差異的能力,但對已經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信息進行收集和處理,從信息處理能力上看則存在可能性。因此,對于每一個體而言,都可以通過具有連續性的信息對其加以認識,通過之前的行為信息來預測其之后的行為與后果的概率,從而呈現出清晰的差異,并以此指引因人而異的干預。這種干預是更細致顆粒度的信息疊加的結果,而非預先設定的區分規則,因而能實現真正的個性化,而非更精細的類型化。

      技術變遷對信息能力的提升,更明確地體現在對行為連續性的處理上。因此,個性化法律若要再次登場,必須采行加入時間維度的動態路徑。法律所要干預的行為,不再被視為時空分離的一個橫截面上的抽象存在,而是被置于連續的時間維度中,成為更為具體化的過程,從而能夠通過概率計算形成干預對策。在結合時間維度處理行為連續性的基礎上,可通過行為的連續性來實現對個體的界定。個體之間的差異,正體現為既往行為所產生的信息差異,以及由此形成的對未來行為的概率預測差異。這種具有時間維度的動態個性化,將使法律規范從一種具有完全統計均勻性的遍歷信息源,轉變為一種根據先前信號引發后續概率變化的離散信息源。在對這些連續性動態信息進行分析的過程中,人工智能算法能夠有效處理其所涉及的海量數據,從而為這種個性化規則的實現進一步增強技術上的可能性。

      基于信息處理能力的提升,在時間維度中通過行為連續性實現個體界定的一種可能方式是評分。評分起初只是一種商業聲譽機制,但在信息技術革命背景下可以達成權力技術的效果。具有大規模流動性的數字平臺上,依托無處不在的傳感器、攝像頭、智能終端和強大的信息處理能力,作為新型權力技術的評分得以逐步興起。評分是一種能夠溝通既往信息與未來預測的機制。將分散的零星行為匯總為對行為主體的評分,能夠使既往的行為信息被固定化,實現對個體差異的動態界定。在完成對個體的界定之后,以評分為基礎,結合對個體未來行為的預測,可以建構具有連續性時間維度的離散信息源,尋求更有效的行為干預方式。結合這樣的機制,個體間的差異并非預先劃分,而是通過評分動態調整,由此便可形成因人而異的法律干預。技術可以將個性化法律轉換為簡潔的溝通形式,從而克服傳統一般化法律在個性化適用上的局限,避免法律對行為影響的延遲。通過評分這種方式,個性化法律仍然保持其規范意義,而非僅是個案的具體對策。由此,法律規范的基本功能依然能夠得以實現:在第三方期望的期望層次上,制度獲得了超然的穩定性,不再輕易退回到具體的意見和行為層面。

      結語

      本文旨在探討智能社會中技術變遷將如何塑造法律的未來形態,而非法律將如何規制技術變遷。從歷史的視角觀察,法律規范形態在社會變遷中不斷發展,其內在的演變邏輯與動力,與社會的信息能力密切相關。信息能力構成的約束,是影響法律規范形態的關鍵因素之一。

      在傳統小型熟人社會中,信息獲取成本低廉,語境化的個性化規則足以有效維系社會秩序。然而,隨著社會規模擴大、分工日益細化以及成員關系陌生化,信息總量激增與個體處理能力有限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導致社會交往的不確定性顯著上升。為在有限信息的約束下重建行為可預期性,人類運用抽象與分類能力,發展出一般化規則。這類規則通過類型化處理、抽離具體情境的豐富細節、對行為預期進行簡化,為大規模陌生人社會提供高效、穩定且相對公平的秩序基礎。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形式理性法,借助高度抽象的概念、嚴謹的邏輯體系以及被視為無漏洞的規則系統,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對具體語境信息的依賴。法律的形式理性化,顯著節約了守法、執法與司法的信息成本,使得大規模社會的復雜協作,在信息能力受限的條件下,仍能獲得穩定制度框架的支撐。

      一般化規則雖然不可避免地與生活世界具體情境的豐富性產生張力,導致疑難案件頻發和對“一刀切”的正當性質疑,但其在現代社會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價值?,F代社會要求建立能夠在陌生人之間維持穩定預期的普遍行為模式,從而催生了對形式理性法的制度需求。通過一般化規則確立的普遍行為模式,形式理性化的法治在信息能力受限的條件下,仍能為社會成員提供穩定的行為預期,構建現代社會的基本秩序框架。這種制度功能不僅被視為法律規范的固有特征,更成為檢驗法治正當性的核心標準。為調和一般化規則與具體情境的沖突,“標準”這一規范形態成為對剛性規則的必要補充。立法權與司法權的配置、集中決策與分散決策的平衡、事前信息投入與事后處理成本的考量,都可視為基于社會整體信息能力及其分配狀況而進行的策略性制度安排,這種安排決定了規則與標準的分化格局與動態互動關系。

      信息技術革命帶來了信息收集、處理與分析能力的躍升,使得法律能以前所未有的精細顆粒度觸及個體行為,并實現對其行為的連續性追蹤與高精度概率預測。這一變革為超越傳統的“規則—標準”二元框架提供了技術可能。當技術能夠提供因人而異的概率分析時,根據個體行為者特質量身定制法律命令便再度成為可能。個性化雖然能夠緩和“一刀切”的矛盾,但也要避免恣意的因人而異。要實現真正的個性化,法律干預的差異性應源自對持續行為數據的分析所產生的概率差異,而非基于預設的、可能帶有武斷性的分類標準。這種干預必須以人工智能所形成的強大信息處理能力為基礎。正是技術革命,為法律的變革創造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基于與個人信息高度相關的“小數據”,在預測個體偏好以實現個性化方面,可能比宏觀的“大數據”更為有效。因此,個性化規則的再度興起,并非數字社會的既成現實,而是對邁向智能社會未來圖景的前瞻性判斷。這樣的判斷來自于對法律演化的規律認知,即從已經發生的演化所體現的內在邏輯預測未來演化的可能,因而并非對演化表示認同的價值判斷。

      總之,法律規范形態的演變歷程,始終與信息能力這一關鍵變量緊密關聯。抽象化、一般化的法律規則體系及其法學理論,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對現代社會信息能力狀況的回應,其滿足了大規模陌生人社會構建秩序的需求。正因如此,現代法律系統演變為一個在內部運作上具有高度封閉性的體系。展望未來,法律是否仍將維持這種封閉性?若繼續從信息能力與規范形態的關聯視角審視,信息能力的革命性提升已然催生了“個性化法律”的理論前瞻。以此可能性為啟發,面對技術驅動的社會深刻變遷,法學研究在關注“法律如何規制技術”的同時,更需具備一種“超越法律”的視野,去洞察法律自身形態演變的可能路徑。通過從基礎邏輯出發分析演變的可能方向,可以更具前瞻性地把握這種演變,從而在未來社會中更好地實現與完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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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研究》2025年第6期目錄

      【馬克思主義法學專論】

      1.發展導向型行政法的中國命題

      盧超(3)

      2.信息能力對法律規范形態的塑造

      李晟(19)

      3.作為基本權利的職業自由

      杜吾青(36)

      4.生態環境法典的復合結構及其體系化適用

      陳海嵩(53)

      5.股權轉讓中的出資義務承擔

      ——以組織法與行為法融貫為視角

      李宇(70)

      6.要素市場中企業數據的法益識別與刑法保護

      歐陽本祺(88)

      7.公法屬地原則與域外適用的博弈共存

      章晶(107)

      【新科技與法】

      8.人工智能綜合性立法及其實現

      周輝(128)

      9.人工智能法學之類比方法及其省思:以AIGC著作權保護問題為例

      呂炳斌(148)

      10.自動駕駛分級治理的法理反思與規則重構

      鄭志峰(167)

      11.從直覺到證據:大模型法律語料庫與法律解釋客觀化

      江海洋(186)

      12.人工智能對刑事證明結構的影響及其制度因應

      沈磊(204)

      《法學研究》為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法律學術刊物?!斗▽W研究》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精品意識,實行“雙百方針”,重視基本理論的研究,致力于反映我國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學術水平,建立、完善和更新我國法學各學科的理論體系。提倡研究方法的創新,鼓勵實證研究,扶持弱勢學科、新興學科和交叉學科,培養和扶持年輕作者,開展學術批評,倡導學術規范?!斗▽W研究》1999年獲中國社會科學院首屆優秀期刊獎、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首屆中國期刊獎提名獎、第二屆全國百種重點社科期刊獎,2002年和2006年,再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期刊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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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7 18: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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