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鄒玉杰律師;
做一輩子刑辯,防一萬人失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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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限屆滿時,能不能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這個問題不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搞不太懂,相信不少不經常辦理刑事案件的律師也不太清楚。
今天有一個同行過來,我們就這個問題進行了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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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規定很明確,但具體怎么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爭議。甚至在實際辦案過程中,有些辦案人員也會對這一條有不同的理解。
我們之所以探討這個問題,是因為這個同行遇到了麻煩事。
他的一個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已經嚴重超期羈押,但辦案機關一直不移送審查起訴,也不移送法院審理,案件就一直擱置,人也一直關在看守所一年多,顯然是不合適的。
實際上,是嚴重違法的。
所以這個同行就向當地檢察院提出了申請,要求變更強制措施,至少先把人放出來,或者變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都可以。
但對方告知:你的這種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案件還沒有結束,當然不應該把人釋放出來。
這就是對上述法條的一種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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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釋義,對該法條最正確的理解是:
“如果辦案機關已經用盡法定辦案期限,就意味著該訴訟階段的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無論是公安階段、檢察院階段還是法院階段。
一旦存在超期羈押的情況,或者說羈押期限已經屆滿,就必須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
當然,如果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但絕對不應該繼續關押在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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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的法律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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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通字〔2006〕17號)
第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案件,在逮捕后兩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以及依法變更的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釋放犯罪嫌疑人。
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需要提請有關機關協調或者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內提請、請示并處理完畢;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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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再看看檢察機關是怎么規定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法〔2019〕4號 2019年12月30日)
第一百五十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屆滿的,應書面答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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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系統也有類似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四)案件不能在法定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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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得出一個明確結論:
無論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只要在法定程序期限內案件沒有辦結,但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仍被羈押在看守所,就應當予以釋放,不應繼續關押在看守所。
否則就屬于嚴重侵犯人權的事件。
如果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可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最重要的是,一定要遵守一條原則:只要超期,就必須解除強制措施,予以釋放;否則就是違法。
作者:鄒玉杰律師
九章刑辯創始人,安徽律師門戶網創始人;
亳州律協刑委會主任,金亞太(亳州)律師事務所主任,譙城區法學會首席法律咨詢專家……
目標:窮二十年蠻力,救一百條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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