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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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分家析產糾紛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23日
民事判決書
編寫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王飛、徐莉
問題提示共同遺囑的司法認定與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
一、在對共同遺囑進行解釋時應努力實現當事人意愿,對于一人書寫全文另一人僅簽名的共同遺囑,應對“親筆”作適度的擴張解釋,將這一類型的共同遺囑納入自書遺囑范疇,在沒有其他違反法律形式要件和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遺囑。
二、共同遺囑中后去世一方可以變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遺囑,但后去世一方必須充分尊重先去世一方在共同遺囑中的意愿,只能重新處分其個人擁有的那一部分財產。
關鍵詞共同遺囑 自書遺囑 變更 撤回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王某于2021年1月13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配偶系陳某,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兩名子女即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被繼承人王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年1月1日,被繼承人王某與配偶陳某立下共同遺囑,內容為“……有關我們現在所居住的房產,它是我們夫妻倆的共有財產,倘若其中一人故世,可由另一人全權繼承和處置,只有在我們夫妻倆都故世之后,則可由子、女各半均分,我們并希望兄、妹和睦相處。”該遺囑由被繼承人王某執筆,陳某在落款處簽名確認。2016年6月1日,即在陳某去世后十幾天,被繼承人王某另立一份自書遺囑,主要內容為“凡涉及我名下的房產以及銀行存款,都應由我的女兒王某甲全權代表我處理和繼承……”。
上海市長寧區虹橋路X室房屋原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某與陳某二人名下。2016年6月12日,被繼承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共同遺囑繼承陳某在系爭房產中的份額。2016年8月12日,法院根據共同遺囑內容判決該址房產歸本案被繼承人王某所有及繼承所有,王某根據該判決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滬0118民初12632號民事判決:上海市長寧區虹橋路X室房產由原告王某甲所有及繼承所有,原告王某甲給付被告王某乙房屋折價款925,000元等。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系爭的共同遺囑是遺囑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確實是雙方共同意愿,也沒有違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強制性規定,故認定為有效遺囑。對于王某在陳某去世后另立個人遺囑的效力,法院認為系爭房產雖然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但王某從陳某處繼承得來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仍應尊重陳某在共同遺囑中表達的最終意愿,由原、被告各半繼承。另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則應按照王某的個人遺囑由原告王某甲繼承。基于雙方在庭審中明確由原告王某甲取得系爭房產,因此,法院認定由原告王某甲繼承系爭房產,向被告支付折價款。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系爭的共同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夫妻訂立共同遺囑后,一旦一方去世,另一方是否有權變更或撤回原先的共同遺囑?這兩個問題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本案正好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機會,對這兩個司法實務界長期爭論的問題作一全面的分析。
一、共同遺囑的效力問題
在以前的《繼承法》和現在的《民法典》條文中,都只有“遺囑”的概念,而沒有“共同遺囑”的概念和表述。只是在一些學者的論述和判決書中,提及到“共同遺囑”這個概念,雖然它們在具體表述上略有差異,但一般認為,“共同遺囑”是指二人以上依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同一遺囑書上形成遺囑[1]。從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形式看,有的共同遺囑是“一步繼承”,只寫到“待雙方死亡之后將財產留給特定的人繼承”,有的共同遺囑則是“兩步繼承”(學理上亦稱為“柏林式遺囑”),即明確在一方死亡后,由另一方使用財產或者繼承財產,待另一方也死亡后再將財產留給特定的人繼承。[2]本案系爭的共同遺囑從其內容看,是分了兩步來完成繼承,遺囑約定“有關我們現在所居住的房產,它是我們夫妻倆的共有財產,倘若其中一人故世,可由另一人全權繼承和處置,只有在我們夫妻倆都故世之后,則可由子、女各半均分,我們并希望兄、妹和睦相處。”,這樣的遺囑屬于后一種共同遺囑。我們認為,本案系爭的共同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涉及遺囑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時,應該以尊重遺囑人意愿為最重要考慮
各個國家的遺囑制度有所不同,但遺囑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即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及與此有關的事務而在死后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3]這樣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其內容是死者生前最后的一次意思表示,是以確定繼承人為目的的一種要式行為。[4]遺囑人享有遺囑自由,即生前通過遺囑的方式處分自己財產所有權的自由。[5]這種遺囑自由,本質上是意思表示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受到限制,例如,遺囑如果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的,會被認定為遺囑無效。[6]
尊重遺囑人訂立的共同遺囑,讓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實現,是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自愿原則的要求。[7]盡管共同遺囑這一名稱在《民法典》中沒有出現,但它本質上屬于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的領域當無問題。在這一領域中,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強調當事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預是自由的必然反映[8],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是自主選擇,自行承擔后果。其他人不能自認高明,代替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作出自以為是的判斷。
(二)在對共同遺囑進行解釋時應該努力實現當事人意愿
共同遺囑中出現的內容,如同合同中的條款一樣,也有著如何解釋的問題。合同解釋時要盡量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時的意愿,盡量促成交易而不是否定交易,盡量促使一個合同有效而不是否定其效力,這一點也同樣適用于共同遺囑的解釋。《民法典》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沒有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的,盡管有處分財產的意愿,也是無效的。我們認為,本案這樣的共同遺囑雖然在《民法典》中沒有其名,但卻可以歸入到該法中的“自書遺囑”這一類。自書遺囑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文書。實踐中,否定共同遺囑是自書遺囑的主要理由,是認為共同遺囑只是由兩人中的一個人“親筆”書寫,另一個人并沒有“親筆”書寫,另一個人只是在他人已經書寫的遺囑上簽名而已。這就涉及到法典規定的“親筆”如何解釋的問題。在否定共同遺囑效力的人看來,這里的“親筆”只能解釋為遺囑人用自己的手拿著筆書寫,在共同遺囑人的其中一人書寫遺囑后再由另一人簽名,對另一人而言就不是“親筆”。依這種文義解釋,共同遺囑也許只能有兩種方式完成,第一種方式是兩個共同遺囑人(在本案中就是已經去世的這對夫妻)手把手,兩人共同握住一支筆來寫遺囑;如果一個人是左撇子的話,兩個人共同握一支筆就會很麻煩。第二種方式是在一個人先行寫完遺囑,然后由另一個人照抄一遍,雙方各自具名、簽署日期。[9]我們當然認可遺囑作為一種要式行為,當然必須有形式上的要求,但形式上的要求在解釋時不能走向極端。“文義解釋屬于‘就法論法’的解釋方法,其本身不涉及對解釋結論的社會效果考量。如果完全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可能會與社會的價值追求和實際情況發生沖突。”[10]我們認為,這里的“親筆”是形式要求,但其立法本意是強調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因為一般認為“親筆”更能體現出遺囑是遺囑人內心意愿,不像委托他人代書遺囑那樣會發生錯誤理解,“親筆”也更能表現出遺囑人對訂立遺囑的鄭重其事。如果在解釋“親筆”時死摳字眼,作機械、僵硬的文義理解 ,看起來是嚴格執行法律,但實際上卻背離了該法律條款強調的是當事人真實意愿這一立法本意,正因如此,文義解釋的結論在常人看起來只能是滑稽可笑。這種背離社會一般人認知的結論只能說明,對于“親筆”的文義解釋出了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對“親筆”作擴張解釋,以表達立法目的和意圖,正確闡釋法律條文的意義。[11]
共同遺囑當然也會出現無效情形,除了因為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導致無效之外,欺詐、脅迫等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也會導致共同遺囑的無效。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及他們的父母在訂立遺囑時一方對另一方有著欺詐、脅迫,法院在審查本案證據時,也沒有發現有著這樣的證據,因此,法院認定,本案系爭的共同遺囑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確實是雙方共同意愿,也沒有違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強制性規定,是有效遺囑。[12]
二、共同遺囑的變更與撤回
本案中,遺囑人在訂立共同遺囑后,還發生了一系列事件,在共同遺囑人之一的陳某去世之后,共同遺囑人中后去世的王某于2016年6月1日又訂立了一份個人遺囑,這一遺囑的主要內容是,將遺產全部留給本案原告。因此,我們對系爭共同遺囑的分析不能止步于共同遺囑效力。很明顯,王某設立的這個遺囑改變了原先共同遺囑的內容。本案中要回答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就產生了,即在這對夫妻訂立了共同遺囑的情況下,在一方去世后,后去世一方是不是可以變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遺囑?如果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那這樣的變更、撤回是不是要受到限制?我們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有條件的肯定,即共同遺囑中后去世一方可以變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遺囑,但后去世一方只能處分其個人擁有的那一部分財產。主要理由如下:
(一)遺囑的可變更、可撤回是遺囑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
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即可以通過一定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不需要他人同意。遺囑是典型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法律明確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13],法律甚至沒有要求遺囑人將撤回、變更的意思表示通知繼承人。在合同這樣需要雙方當事人合意才能成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想變更、終止合同,就需要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這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與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最重要的區別。遺囑自由本身就包括了訂立遺囑自由和變更、撤回遺囑的自由,沒有變更、撤回遺囑的自由,也就沒有訂立遺囑的自由,兩者不可分割。[14]這就像婚姻自由中既包括了結婚自由,也包括了離婚自由。從訂立遺囑到遺囑人死亡,經過的時間可能會很長,訂立遺囑的客觀情形也會發生變化,例如,遺囑人經濟狀況出現了重大惡化,需要使用遺產維持生活,或者是繼承人對遺囑人態度發生變化,不再像以前那樣孝順,也會導致遺囑人改變原先決定。
在本案中,由于被繼承人王某有過多個行為涉及到其對原先共同遺囑是否有著變更的意思表示,這就需要結合案件事實進行具體分析。在配偶陳某去世之后,王某實施了數個行為:他先是自書了一份遺囑,也就是本案原告認為應該作為繼承依據的遺囑;然后又向法院提起過訴訟,要求確認原先共同遺囑有效,并要求按照共同遺囑將房產過戶到其名下。從王某自書遺囑的內容看,其變更原先共同遺囑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其所用的文字是直白的,并不會產生歧義,那就是將遺產由本案原告繼承。對于王某隨后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共同遺囑效力的行為,本案被告提出了一個觀點,即王某的起訴行為就是推翻了先前他個人的自書遺囑。被告的這一觀點在法律上看起來有一定道理,但我們認為,被告并沒有能夠全面、完整地看待王某生前的起訴行為。王某生前的起訴包括了多個訴訟請求,既包括了要求確認共同遺囑的效力,也包括了按照共同遺囑將房產變更到其名下。王某想要將這個房產過戶到其名下,阻止法定繼承的開始,就需要以共同遺囑作為起訴依據,因此,王某生前的起訴尚不能簡單定性為“與[其自書]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進而產生對其后遺囑的撤回或變更。客觀上,在法院對前一案件作出判決后,王某只是將房產登記在其名下,并沒有做出任何處分,王某生前的起訴行為也可以解讀為是一種先將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的程序性做法,而并非明確的變更、撤回后一遺囑的意思表示。[15]本案中,基于證據和查明的事實,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王某對共同遺囑中的內容作了變更。
(二)共同遺囑中的后去世一方變更遺囑的,只能就自己的那一部分財產重新進行處分
在本案這樣后去世一方變更共同遺囑的,如何處理,應該與非共同遺囑的情形有所不同,因為共同遺囑的訂立是兩個人的共同意愿,而先去世一方的意愿已經固定,無法變更。如果說一個人訂立的遺囑可以由遺囑人任意變更、撤回的話,那兩個人所訂立的共同遺囑就不能任意變更、撤回,必須充分尊重先行故去的一方在共同遺囑中的意愿。對于先行故去一方對財產的處分,已經在其死亡后發生效力,不可能再變更;而另一方在去世之前是可以對于自己所擁有的那部分財產重新訂立遺囑,作出新的處分。這樣的處理,是一種平衡,既考慮了尊重已經去世的一方在共同遺囑中的意愿,也考慮了后去世一方基于以后的變化重新訂立遺囑、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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