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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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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某種原因承包人可能會在工程完工前停工并撤場,承包人撤場時會與發包人就現場使用的機械設備進行清點和移交,因此時工程并未完工,發包人會再次組織施工并可能繼續使用承包人留在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如果移交之后的機械設備發現存在損壞,該責任應該由發包人承擔,還是應該由承包人承擔?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346號
2011年1月24日,工程總承包方某甲公司與承包方某乙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2011年3月,某乙公司(甲方)與某丙公司(乙方)簽訂《分包合同》,約定由某丙公司承建該工程的部分施工項目。上述合同簽訂后,某丙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并與李某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約定由某丙公司承租李某的鋼管扣件,并約定設備損壞的違約金。
2012年6月22日,因某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安排某丙公司退場,某丙公司亦同意退場并結清了租賃費。同時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鋼管扣件委托單》,承諾對于鋼管扣件的丟失損壞部分,由某丙公司確認后委托某乙公司賠償,所賠償費用在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單》出具后,雙方并未對鋼管扣件的丟失損壞情況進行確認。
此后,案涉工程一直由某乙公司自行施工并完工,電建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繼續使用了李某的鋼管扣件,工程完工后李某發現鋼管扣件存在損壞,于是起訴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賃費以及承擔違約責任4036113.03元(另案)。法院最終判決某乙公司承擔租賃費、違約金,并返還租賃設備共計款項為4012500元。
2015年,某丙公司將某乙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2年6月22日之前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請求法院在應付工程款中對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項予以扣除。
對于是否應扣除該筆款項,一審法院認為,某丙公司在出具《鋼管扣件委托單》中認可租賃的鋼管、扣件等丟失損壞部分,由某丙公司確認后委托某乙公司賠償,所賠償費用在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該批鋼管、扣件,其在未與某乙公司完成現場鋼管、扣件交接的情況下退場,應對現場鋼管扣件的數量、質量承擔舉證責任。某丙公司未舉證證實鋼管扣件交接數量,現某乙公司已代為履行租賃費用及違約金,應當按照《鋼管扣件委托單》的約定,在某丙公司結算款項中扣除該款項。
某丙公司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認為應由某乙公司承擔鋼材扣件損壞的舉證責任,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該部分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重新作出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案涉鋼管租賃費及相關費用的承擔問題。經查,另案法院判決書中認定案涉租賃設備于2012年6月22日某丙公司退場時已移交至某乙公司。該判決為生效判決,本案審理期間,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上述判決所認定事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因此,一審判決認為某丙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某乙公司移交案涉租賃設備,應認定其未移交,系證明責任分配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糾正。
另案判決書主文判令某乙公司向李彥林履行的義務包括三部分:租賃費、違約金、返還租賃設備(如不能返還租賃設備賠償的金額為1970757.6元)。某乙公司最終向李彥林支付款項為4012500元。因案涉租賃設備已于2012年6月22日移交至某乙公司,對于該日之后所發生的租賃費用及租賃設備丟失損毀的風險均應由某乙公司承擔。現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日之前的丟失損壞部分與某丙公司進行過確認核實,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案涉租賃設備丟失損壞部分應由某乙公司負責賠償。
關于另案判決書認定的違約金承擔問題。因某乙公司并非某丙公司與李彥林所簽《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的簽約主體,因此《鋼管扣件租賃合同》中的違約條款對某乙公司并不適用。但是,2012年6月22日之后案涉租賃設備的租賃費為2065355.43元,丟失損壞部分的租賃設備的賠償費用為1970757.6元,兩項相加為4036113.03元,已大于某乙公司最終向李彥林支付的款項4012500元,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對最終支付款項進行區分并明確相關款項是否包含違約金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部分,本案中不再單另計取扣除。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4012500元款項,由其自行承擔。
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可知,對于上游單位替施工單位支付的材料款及違約金等款項,確實應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該部分的舉證責任同樣應由上游單位承擔。如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未及時與某丙公司對材料進行確認,導致最終無法確定材料損壞的時間,且因某乙公司無法對最終支付款項項目進行區分,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擔。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八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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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商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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