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據采信的標準不統一。
例如雙方均存在單方制作另一方不認可的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采信了對方的,而沒采信已方的,將其解釋為更具有合理性。
法官在表達合理性的時候就是在植入一定自己的價值觀,即在使用自由裁量權。因為,合理性可以從多個角度予以考量,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運輸合同,與普通的運輸合同,切入點不相同。
前者,一般需要站在消費者立場進行解釋,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天然的認為銷售方或生產方可能存在消費者權益的情況,即存在一定的地位不平等,其合理性解釋需要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規定本身的邏輯。后者,則適用《民法典》關于平等主體之間運輸合同的規定,合理性解釋需要通過商業邏輯、商業習慣、商業管理予以解釋。
2. 關鍵證據應采信,沒有采信。
前來咨詢的或網上提出不公的當事人,很多人都會指出法官應采納而沒有采納關鍵證據。
什么是關鍵證據,標準是什么,不僅當事人搞不清楚,法官也不一定能搞清楚。
原因在于爭議焦點并非所有法官都能歸納總結正確,有些法官為了避免出錯壓根就不歸納爭議焦點。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官必須要歸納爭議焦點。
有人主張這不對。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正在做功課準備自己去訴訟的當事人會發現裁判文書網公開的判決書中絕大部分是沒有歸納爭議焦點的,那么這些判決書都錯了嗎?顯然不是。
可見,法律規定是一回事,法官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是另一回事。每個法官的裁判風格并不相同,結果就會不同,而且法律明確了前提條件,即根據……的情況。這就意味著,倘若雙方當事人在不專業的情況下,法官確實可能存在無法歸納爭議焦點,或歸納爭議焦點不準確的情況。
這一點可以從最高院對此的態度一窺端倪。
《關于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 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法發〔2024〕16號)(下稱“《16號文》”) 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應當準確歸納爭議焦點,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明確告知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引導當事人正確、全面、誠實、及時地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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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據鏈斷裂,強行認定。
這個無需多言,單方證據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一般不予采納,但是有些法官會認為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納,且沒有說明具體理由。
4.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舉證責任規則,法律有規定的,必須按規定,這一點毋庸置疑,但是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則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認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何時發生轉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關于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明確勞動者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款則明確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有些裁判者會對該條的把握會存在不準確的情況。
理由在于該條規定第一款是舉證責任,第二款是初步舉證責任。在證明標準上,兩者是不一致的。法律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知道勞動者存在無法舉證,且該證據確實屬于用人單位控制之下、用人單位會存在拒不提交的情形。
又例如,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天然具有查明案件事實的職權。這就意味著,在舉證責任之外,倘若法官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當事人拒不提供或不予以配合的,法官有理由認為當事人存在舉證妨礙的情形,可以認定一方主張的事實成立。倘若此等情形法官把握不好,有時便會凌駕于舉證責任之上。
5. 推斷的事實缺乏邏輯或證據支撐。
例如裁判者會將習慣作為最后認定結論的依據,其依據是《民法典》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經過仔細推敲我們可以發現,適用習慣是有前提條件的,只有法律沒有規定或該習慣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這就意味著,習慣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或對該習慣沒有作出合理性解釋,法官不能直接運用。
另外,對于習慣,《民法典》有且規定只有兩種:當地習慣和交易習慣。這就意味著倘若法官援引行業習慣就可能會出現錯誤的結論。
因為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可知,行業成員或可能制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行業規定或行業慣例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可知,行業組織是民事組織,需要通過自律才能規范競爭、依法競爭。倘若行業組織沒有自律意識,其形成的行業慣例不能作為習慣——法律淵源之一,予以適用。
再者,有些行業甚至還有潛規則作為交易習慣,譬如建設工程領域的背靠背條款。最高院在《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2024〕11號)中已予以明確屬于大型企業將風險轉嫁給中小企業,屬于不合理交易條件,此等行為一旦蔓延至全行業,會導致中小企業生存困難,不利于實體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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