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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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3)晉民終116號民事判決 A建筑公司、B交通公司、C銀行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17年6月,B交通公司與某境外公路局簽訂了一份《設計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約定由B交通公司承包某境外國家境內的某段公路項目的施工。隨后,B交通公司與A建筑公司就該段公路項目簽訂《設計—施工合作協議》,約定將《設計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約定的全部工程委托給A建筑公司實施。同年12月,A建筑公司委托C銀行向B交通公司開具《履約保函》,載明:“本保函是《設計—施工合作協議》項下的見索即付履約擔保。C銀行以及他的繼承人、受讓人無條件地、不可撤銷地,保證支付承包方B交通公司4386萬余元款項,并以此約定如下:(1)當分包方未能忠實地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及此后合同雙方同意的對合同的有效修改、補充和變動。我行將在收到承包方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聲明分包方違約的書面索賠通知紙質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給承包方累計總額不超過上述擔保金額的款項……”。
2021年5月,B交通公司向C銀行發送《兌付履約保函通知書》及附件,通知內容為《設計—施工合作協議》簽訂后,A建筑公司未忠實履行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存在嚴重違約行為,要求兌付履約保函。
2021年8月11日,某境外公路局向B交通公司發函,函中明確截至2021年7月底,承包商的總體完成率僅為13.42%,案涉項目工程工期存在嚴重延誤,并以此為由通知B交通公司終止合同。
A建筑公司向TY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B交通公司向C銀行索償《履約保函》項下款項的行為構成欺詐,判令C銀行終止向B交通公司支付《履約保函》項下的款項等。B交通公司辯稱,A建筑公司存在多處違約情形,符合獨立保函的付款條件,B交通公司已出具有效索賠材料,不存在獨立保函欺詐情形,C銀行應當付款。C銀行述稱,案涉保函是見索即付的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C銀行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法院駁回A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A建筑公司提出上訴。
另,2021年9月9日,A建筑公司因與B交通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向JN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解除《設計—施工合作協議》、B交通公司向A建筑公司返還機械設備價值款、支付工程款、返還管理費、賠償損失等請求。JN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B交通公司提出仲裁反請求,請求確認《設計—施工合作協議》已解除,要求A建筑公司返還超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延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等。
本案二審期間,JN仲裁委員會作出(2021)J仲裁字第220X號裁決書,裁決A建筑公司與B交通公司各自承擔的款項相抵后合計5806萬余元,A建筑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B交通公司等。二審法院駁回A建筑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觀點
(一)關于應否審查基礎交易合同的效力
案涉《履約保函》系見索即付履約擔保,約定C銀行及其繼承人、受讓人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保證支付受益人保函項下的款項,《履約保函》作為有效的獨立保函,具有獨立性和單據性。即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法律關系,開立人僅處理單據,不受基礎交易法律關系和開立申請法律關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轉讓、履行等情況的影響。本案中,應審查B交通公司是否明知基礎交易相對人A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以及是否存在B交通公司明知自己沒有付款請求權的事實。本案基礎合同約定爭議適用仲裁,基礎合同的效力不屬于獨立保函欺詐的審查范圍。
(二)關于B交通公司的索賠是否構成欺詐
1.獨立保函具有獨立性和單據性特征,保證付款的快捷性和確定性,故獨立保函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債權快捷實現。本案雙方基礎交易爭議即A建筑公司與B交通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JN仲裁委員會(2021)J仲裁字第220X號裁決書裁決案涉《設計-施工合作協議》解除、A建筑公司應向B交通公司支付人民幣5806萬元等,即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中A建筑公司有付款責任,故本案不符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的情形 。
2.《履約保函》載明:“當分包方未能忠實地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及此后合同雙方同意的對合同的有效修改、補充和變動。我行將在收到承包方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聲明分包方違約的書面索賠通知紙質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給承包方累計總額不超過上述擔保金額的款項。”B交通公司作為《履約保函》受益人并未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也未確認《履約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故本案不符合《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的情形。
3.獨立保函欺詐的證明標準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應當達到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完全沒有事實基礎和可信依據的程度。本案中,B交通公司發送給A建筑公司的有關施工工期延誤等問題的函件,可證明B交通公司具有基礎合同項下的初步證據證明其索賠請求具有事實依據。而A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B交通公司明知其索賠請求完全沒有事實基礎和可信依據。故本案不符合《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的情形。
4.關于A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在基礎交易爭議中承擔付款義務,如果還承擔違約保函義務,將承擔雙重賠付責任的問題。獨立保函目的在于保障基礎交易中債權的實現,獨立保函中開立人與受益人之間成立獨立保函的擔保法律關系,開立人不僅為獨立保函的申請人履行債務進行擔保,而且為作為申請人的基礎交易關系的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因此,獨立保函兼具擔保功能和支付功能。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可以對獨立保函申請人行使追償權而使自己對受益人的付款后果得到補償。本案審理過程中,仲裁裁決先裁決基礎交易債務人A建筑公司有付款責任,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認定受益人的索賠不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仲裁裁決確定的基礎交易債務人的付款數額應在仲裁裁決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并不會導致基礎交易債務人A建筑公司的雙重賠付責任。綜上,A建筑公司未能舉證證明B交通公司存在獨立保函欺詐情形,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啟迪意義
獨立保函兼具擔保與支付功能,旨在保障基礎交易中債權的快捷實現,具備獨立性和單據性,不受基礎交易法律關系和開立申請法律關系的有效性、修改、轉讓、履行等因素的影響。基礎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屬于獨立保函欺詐的審查范疇,且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的審理不因基礎交易合同糾紛的審理而中止。
獨立保函構成欺詐的證明標準遠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對欺詐的舉證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應達到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完全缺乏事實基礎和可信依據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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