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二、組織賣淫的法律規定小結:三、組織賣淫的司法解釋規定四、輕罪辯護-組織賣淫變更介紹賣淫的辯護思路(一)組織賣淫的客觀犯罪構成(二)是否存在組織賣淫的手段和目的行為(三)是否在某個犯罪時段賣淫人數同時達到了3人以上五、結語
伴隨銀行等支付渠道加強打擊和風控力度,組織賣淫的形態仍在不斷演化,由最初常見的兩卡犯罪,逐步演化為兩卡+拿手的復雜結合模式,在該情況下,允道刑事團隊對組織賣淫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辯護思路做一期實務研究。
現行刑法對于組織、強迫、引誘、容留賣淫的行為規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八節中: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從法條表述來看,罪名規定較為簡單。
從章節體例和表述看,組織賣淫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
從量刑看,分為三檔,第一檔3年以下,第二檔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檔10年以上,均附罰金刑。
第一檔: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檔: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從重情節:組織、強迫未成年人,或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
目前涉及到組織賣淫的司法解釋較多,且不局限于組織賣淫罪本身,需要結合協助組織賣淫罪、介紹賣淫罪的相關規定,將輕罪辯護思路考慮在內。具體梳理,組織賣淫相關的司法解釋構成體系如下(含浙江省內的指導意見、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年)浙江省《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2021年7月)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
(2000年12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關于執行刑法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三)
(一)關于量刑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第二條 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
(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⑴組織10人以上不滿30人賣淫的;
⑵組織他人賣淫100次以上不滿300次的;
⑶組織3名以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孕婦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⑷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⑴組織30人以上賣淫的;
⑵組織他人賣淫300次以上的;
⑶組織10名以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孕婦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⑷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二)關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組織、強迫賣淫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人參與實施上述行為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內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內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構成,需要兩要素,其一為組織賣淫的手段行為,其二為組織賣淫的目的行為。根據“兩高”《賣淫解答》,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根據該解釋,組織賣淫行為,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是手段行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是目的行為。
組織賣淫的手段行為包含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在客觀上與介紹、容留、引誘賣淫的表現基本一致。其中,“雇傭”是指組織者與賣淫人員約定的,由賣淫組織發放或者確定分成的賣淫報酬;“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違背意志從事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誘使本來沒有賣淫意圖的人從事賣淫活動;“容留”是指提供場所供自愿賣淫的人從事賣淫活動。因此,單從手段行為上看,無法區分組織賣淫與介紹賣淫。
組織賣淫的目的行為是指“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中需要審查“控制”和“多人”兩個條件。所謂控制,是指組織者對賣淫人員存在身體或者精神上的強制,例如建立人、財、物的管理制度,具體分析,可以觀察賣淫人員是否需要向組織請假,是否必須服從組織安排,發生爭議、退款是否需要組織同意,服務過程中是否存在派員監督。倘若賣淫人員均屬于獨立分散的個體,組織者只起到一個居中聯絡作用的,則不能認定為存在“控制”行為,也就無法認定存在組織賣淫的目的行為。所謂多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而該司法解釋中,關于賣淫者人數,其他處均用“累計”二字,即人數的計算是整個犯罪期間累計計算,而作為第一條第一款的解釋,不可能是立法者忘記協商,而是經過慎重思考、論證得出的結論。所以唯一明顯區別的合理原因,是此處的三人不是累計計算的三人,退一步講,我們也不用當去擅自對司法解釋進行擴大解釋。
組織賣淫案件的辯護并非單一維度的法律適用,需要充分結合當事人解除到的信息(如聊天記錄、資金流水的關聯性認定)、當事人的主觀認知程度等細節,構建全面的辯護體系。辯護律師需要及時跟進賣淫犯罪的表現特征,制定針對性的辯護策略。
杭州刑事律師葉斌簡介
葉斌律師,刑事辯護律師,浙江允道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合伙人,執業十八年以來,專注刑事辯護領域,帶領團隊辦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幫助上千名當事人爭取到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及罪輕判決。在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開設賭場罪及賣淫類犯罪,銷假類犯罪,性侵類犯罪,毒品犯罪等各類刑事案件有極其豐富的辦案經驗。團隊承諾專業服務、追求有效辯護,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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