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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當事人為達成執行和解妥協認可的內容,效力如何?
執行中,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能作為后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根據
閱讀提示: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那么,執行中,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效力又如何?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復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執行中,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能作為后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根據。
案件簡介:
1.2013年8月15日,某天公司與某貸公司針對達成執行和解、簽訂還款協議一事,在某公證處形成公證筆錄。該公證處意見及筆錄明確:某天公司表示為某貸公司的1000萬元債務提供擔保,該債務由2筆500萬元構成。
2.同日,債權人某發公司與債務人某貸公司簽訂1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0萬元。擔保人某天公司與債務人某貸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1號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主債權1000萬元。
3.2013年9月27日,債權人某發公司與債務人某貸公司簽訂2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0萬元。
4.之后,三方因案涉借款糾紛成訟,債權人某發公司與債務人某貸公司均認為:擔保人某天公司應就1號、2號借款合同共計1000萬元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但原審判決認定,擔保人某天公司對2號借款合同不承擔擔保責任。債務人某貸公司不服,后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某貸公司主張:保證合同、公證處談話筆錄、還款協議等均可證明某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為共計1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
6.2021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某貸公司申請。另指出:雙方為達成執行和解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對某天公司不利的證據
爭議焦點:
某天公司對2號借款合同500萬元債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一、綜合案件事實可認定,某天公司對2號借款合同不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2013年8月15日某發公司與某貸公司簽訂1號借款合同,約定某發公司向某貸公司借款500萬元。同日,某天公司與某貸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某天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主合同為1號借款合同,主債權為1000萬元。2013年9月27日某發公司與某貸公司簽訂2號借款合同,約定某發公司向某貸公司借款500萬元。某貸公司主張**公司保證合同載明的主債權1000萬元,應包括2013年9月27日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500萬元。某貸公司提交2013年8月15日某公證處的談話筆錄載明,某天公司明知某發公司與某貸公司的借款為1000萬元,當日借500萬元,過幾天再借500萬元,可以證明某天公司有對該10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某公證處的談話筆錄并不是1號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該談話筆錄也未載明某天公司、某貸公司有變更保證合同中主合同范圍的意思表示。原審中某貸公司自認其工作人員擅自將2013年8月15日1號借款合同更改為1-1號借款合同,將保證合同中的主合同的范圍由1號借款合同更改為1-1號借款合同與2號借款合同。2號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及所涉債務需提供擔保的,須由乙方(某貸公司)認可的擔保人以保證或(和)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并由擔保人與乙方簽訂擔保合同并辦理抵押、質押等手續。”原判決認定某天公司與某貸公司就2號借款合同未簽訂保證合同,某天公司對2號借款合同不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二、某天公司與某貸公司為達成執行和解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對某天公司不利的證據。
最高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審中,某貸公司提交還款協議,用以證明某天公司有對2號借款合同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經詢問,各方當事人均認可還款協議系在法院執行階段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還款協議是當事人為了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對某天公司不利的證據,某貸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某天公司對2號借款合同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再審裁定駁回某貸公司申請。
案例來源:
《某貸公司、某天公司等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31號]
實戰指南:
一、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和解而作出妥協讓步,不能在后續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這種情況,與當事人自認有根本差別。自認,指的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作出于己方不利的陳述,或認可對方作出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實。多數情況下,當事人針對證據問題作出自認,可免除對方相應的舉證責任。
二、本案明確:執行中,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作為后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根據。執行和解是否在法院主持下作出、是否經公證處公證等形式因素,均不會對本條裁判規則造成實質性影響。
但是,我們提示當事人注意:即使調解、和解過程中的這類妥協讓步不能成為明確的證據,用于在后續訴訟中證明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但這并不意味著其毫無作用。這類表述,很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到法官后續訴訟心證。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言辭負責,即使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當事人要就自身利益作出部分讓步的,也需就案件事實問題謹慎陳述,尤其要避免作出、承認對己方有重大不利的事項。
另外,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更需謹慎自認,一旦當事人作出自認,受限于“禁反言”規則,當事人將不能任意推翻,或作出與此前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如果,是由代理人代為參與庭審,針對難以把握的事實問題,代理人一定要與當事人及時溝通,此舉一是避免盲目代為自認,進而損害當事人權益;二是避免作出虛假陳述,進而引發執業風險。
法律規定:
1.《民訴法解釋》(2020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民訴法解釋》(2022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1.當事人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
案例1:《某漢置業公司、某漢城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68號]
最高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雙方在判決作出后的執行階段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即使有關于代付混凝土款、雙方確認鄧某波維修費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作為再審審查階段對某陽公司不利的根據。某漢公司于二審庭審中自認雙方約定代付需經某陽公司委托,某漢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某漢公司代付混凝土、瓷磚款的行為已經某陽公司委托,原判決認定上述代付行為未得到某陽公司的追認,未將其認定為已付工程款,并無不當。某漢公司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2:《某昊水泥廠、宋某兵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內蒙古高院(2023)內民申6557號]
內蒙古高院認為,某昊水泥廠再審主張案涉鑒定程序違法。經查,案涉鑒定意見系原審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程序合法。某昊水泥廠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案涉檢材并非其生產,原審認為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某昊水泥廠再審主張應按雙方在執行和解中認可的標磚每塊0.18元認定案涉單價。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規定原審未采納某昊水泥廠的該項抗辯理由于法有據。
2.當事人在執行和解階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終局性。
案例3:《張某與呂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北京三中院(2025)京03民終5660號]
北京三中院認為,第二,執行和解階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終局性。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給付標的、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所達成的合意。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也屬于合同的一種,是以原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法律關系內容為基礎,雙方協商確定的更為靈活的權利義務安排,在執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應當強調的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故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階段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只有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才能視為變更了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本案中,呂某雖與張某達成和解協議,但雙方均確認該和解協議并未履行完畢,且張某在執行和解階段亦明確表示“如果呂某未按和解協議履行,我申請恢復執行并嚴格要求按照判決書執行,同時恢復對房產的拍賣程序”。故在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未能實現的情況下,(2017)京03民終547號民事判決仍然為生效民事判決,各方應當嚴格依照該判決確定的主體及給付金錢義務的內容來履行。第三,呂某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用于后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呂某在本案中為達成和解所作出的愿意代黎某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在訴訟過程中對法律債務的自認或自愿加入。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呂某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呂某的該意思表示不能在后續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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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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