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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城市更新進程加快,公房征收引發的家庭內部利益分割糾紛日益增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 “黃浦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始終以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為核心,尤其注重對家庭內部簽訂的征收利益分配協議(以下簡稱 “家庭協議”)效力的審查,同時結合征收政策、家庭成員權利義務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文結合黃浦法院一則典型動遷利益分割案例,解析其裁判口徑,重點梳理家庭協議效力的認定規則。
一、案例基本事實(當事人均用化名) (一)案件主體與房屋背景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黃浦區一處公房,承租人為李四(男,1948 年出生)。房屋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 11 人,分為 4 個核心家庭:
1. 甲方(李四家庭):李四、妻子陳紅、女兒李小妹;
2. 乙方(王五家庭):王五(男,1951 年出生)、兒子王強、孫子王小寶;
3. 丙方(趙六家庭):趙六(男,1967 年出生)、妻子孫麗、女兒趙小雅;
4. 丁方(張三家庭):張三(男,1972 年出生)、妻子劉芳(戶籍不在系爭房屋)、兒子張小明。
(二)征收與協議簽訂過程
1. 征收事實:2020 年 10 月系爭房屋被征收,2021 年 1 月李四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2021 年 9 月首次結算,征收利益合計 5,320,062 元(含一套價值 1,559,823.90 元的浦東新區安置房 “1502 室” 及現金補償 3,760,238.10 元),其中張三、張小明、王五各享有 30,000 元特困補貼。2024 年 2 月最終結算,因征收單位延遲付款及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額外產生 135,000 元違約金及臨時安置費(以下簡稱 “補充補償款”),全部征收利益總額增至 5,455,062 元。
2. 家庭協議內容:2021 年 6 月,四方家庭簽訂《家庭動遷補償款及動遷安置房分配協議》(以下簡稱《分配協議》),核心條款包括:
其中,未成年人張小明、趙小雅的簽名由其父張三、趙六代簽,王小寶之父王強書面確認 “王小寶、王強放棄征收利益”。
1. 征收利益暫按 5,400,000 元分配,甲方得 1,400,000 元、乙方得 700,000 元、丙方得 1,300,000 元、丁方得 2,000,000 元;
2. 1502 室安置房購買權歸張三,購房費用由張三承擔;
3. 最終征收利益超過 5,400,000 元的部分,全部歸張三;
4. 以個人名義申請的政府補助(如特困補貼),歸個人所有。
(三)爭議焦點
補充補償款 135,000 元由李四領取后未交付張三,雙方就該款項分配及律師費承擔產生爭議:
3. 張三主張:依據《分配協議》,補充補償款應歸其所有,自愿扣除部分利益后要求李四家庭支付 110,000 元;
4. 李四辯稱:補充補償款是其委托律師(支出律師費 5,000 元)通過行政訴訟爭取的,《分配協議》未約定該款項歸屬,律師費應由各方分擔;
5. 趙六家庭認可《分配協議》效力,同意補充補償款歸張三;王五家庭未答辯。
二、黃浦法院裁判口徑解析
黃浦法院最終判決李四、陳紅、李小妹共同向張三支付 110,000 元,案件受理費由李四家庭承擔。結合判決理由,其裁判口徑可歸納為以下三方面,其中家庭協議效力認定為核心邏輯。
(一)家庭協議效力的認定原則:“主體適格 + 內容明確 + 不損權益”
黃浦法院在審理動遷利益分割案件時,將家庭協議視為 “解決內部爭議的首要依據”,其效力認定遵循三大原則,本案中體現尤為明顯:
1. 簽約主體適格:“成年人參與 +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不越權”
家庭協議的效力首先取決于簽約主體是否涵蓋 “有權處分征收利益的家庭成員”。本案中,法院明確:
6. 系爭房屋為公房,征收利益歸承租人(李四)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戶籍在冊成年人均為 “有權處分主體”,四方家庭的成年人均參與簽約,主體基礎合法;
7. 未成年人(張小明、趙小雅、王小寶)并非獨立的征收利益享有主體(公房征收利益以成年人的居住權、戶籍權為核心,未成年人權益依附于監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簽協議且未損害其利益(如協議未剝奪未成年人應得的依附性利益),不影響協議效力。
2. 協議內容明確:“覆蓋全部征收利益 + 條款無歧義”
法院強調,家庭協議需對 “征收利益范圍、分配比例、特殊補助歸屬” 等核心內容作出明確約定,避免模糊表述。本案中:
8. 《分配協議》明確 “征收利益包括所有獎勵費、補償款等”,補充補償款(違約金、臨時安置費)屬于 “征收利益范疇”,即使協議未單獨列明,仍應納入分配范圍;
9. 條款中 “超過 5,400,000 元部分歸張三”“個人補助歸個人” 的約定清晰,無歧義,可直接作為分配依據,無需通過自由裁量調整。
3. 不損害特殊主體權益:“未成年人、弱勢成員利益不受損”
若家庭協議存在 “剝奪未成年人基本權益”“排除特困人員補助” 等情形,法院可能認定協議部分無效;反之,若協議未損害特殊主體權益,則全額認可其效力。本案中:
10. 特困補貼 30,000 元歸個人的約定,符合 “保護弱勢成員” 的征收政策,未損害王五、張三、張小明的權益;
11. 未成年人未因協議約定減少利益(如張小明的利益已包含在張三家庭的 2,000,000 元分配額中),法定代理人代簽行為未越權。
綜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認定《分配協議》合法有效,對四方家庭均具有約束力。
(二)征收利益分配的輔助裁判口徑
在家庭協議有效的前提下,黃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兩類特殊利益的分配規則,與家庭協議效力形成 “主從配合”:
1. 個人專屬補助:“不計入共同分配總額,直接歸個人”
本案中,法院將 “特困補貼” 認定為 “個人專屬補助”,其分配不受協議約定的比例限制,理由是:
12. 特困補貼是征收單位針對 “特定困難人員”(張三、張小明、王五)發放的專項補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屬于 “家庭共同征收利益”;
13. 《分配協議》已明確 “個人名義申請的政府補助歸個人”,與征收政策一致,法院直接按協議執行,未將 90,000 元特困補貼納入 5,400,000 元的預估分配總額。
2. 補充征收利益:“未超預估總額的,按協議比例分配;超總額的,按協議特別約定分配”
本案中,全部征收利益(5,455,062 元)扣除特困補貼(90,000 元)后為 5,365,062 元,未超過《分配協議》約定的 5,400,000 元預估額,因此:
14. 補充補償款 135,000 元需按協議約定的四方比例(甲方 14/54、乙方 7/54、丙方 13/54、丁方 20/54)分配,而非歸李四單獨所有;
15. 若全部利益扣除個人補助后超過 5,400,000 元,則超出部分需按協議約定 “歸張三所有”—— 該規則既尊重了當事人的事前約定,也避免了 “一方額外爭取利益卻獨占” 的不公。
(三)利益失衡的調整:“按協議核算差額,支持受損方主張”
若實際分配與協議約定存在偏差,法院會根據協議約定核算各方應得利益,支持受損方的合理主張。本案中:
16. 經核算,張三家庭應得征收利益 2,047,060 元(含 1502 室安置房及 487,236.10 元現金),實際僅獲得 325,338 元現金,少得 161,898.10 元;
17. 李四家庭實際得款 1,539,900.10 元,超出應得額 148,958.10 元,王五、趙六家庭亦存在少量超額;
18. 張三自愿放棄部分權益,僅主張 110,000 元,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法院予以準許,最終判決李四家庭支付該款項。
三、裁判口徑的實踐意義
黃浦法院的上述裁判口徑,對動遷家庭及同類案件審理具有明確的指導價值:
(一)對當事人:簽訂家庭協議需把握 “三大要點”
1. 主體全覆蓋:確保戶籍在冊成年人、共同居住人均參與簽約,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簽并書面確認 “不損害其利益”;
2. 內容無模糊:明確 “征收利益范圍”(包括獎勵費、違約金、臨時安置費等)、“分配比例”“個人補助歸屬”,避免使用 “等”“大概” 等模糊表述;
3. 特殊利益單獨約定:對特困補貼、殘疾人補助等個人專屬利益,需在協議中明確 “歸個人所有”,避免后續爭議。
(二)對司法實踐:確立 “協議優先 + 政策補充” 的裁判思路
黃浦法院的裁判邏輯表明,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家庭協議” 是優先于 “法定分配規則” 的裁判依據 —— 只要協議合法有效,法院即按協議執行;僅在協議無效、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才適用《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等政策規定。這種思路既減少了司法自由裁量空間,也符合 “定分止爭、尊重私權” 的司法理念。
四、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動遷利益分割的本質是 “家庭內部權利義務的再平衡”,黃浦法院在本案中展現的裁判口徑,核心是 “以家庭協議為核心,以效力認定為關鍵,以利益均衡為目標”。對于家庭成員而言,事前簽訂清晰、合法的家庭協議,是避免征收后糾紛的最佳路徑;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嚴格審查家庭協議效力、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化解動遷矛盾、維護家庭和諧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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