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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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醫療的程序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強制醫療的程序】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強制醫療的決定權、申請程序及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規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刑法對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規定了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的措施,但沒有規定強制醫療的決定程序,實踐中一般是由公安機關決定,對決定不服也缺少必要的救濟途徑。考慮到強制醫療畢竟是一種不特定時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決定能體現慎重公正的原則,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的情況發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保證司法公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條共分三款。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強制醫療決定權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在決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時,首先,應當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條件,即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如果行為人具備上述三個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里的“決定”是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某些程序性問題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某些問題進行處理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的決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訴或抗訴,但法律對有些決定也作了特別規定,如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對證人不出庭的拘留處罰決定、違反法庭秩序的罰款、拘留處罰決定和強制醫療決定等,有關人員可以申請復議。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強制醫療的申請程序的規定。本款規定了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鑒定,如果經鑒定確認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撤銷刑事案件。同時,如果行為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應當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然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意見書”,是指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而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法律文書,應當寫明需要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案件認定的犯罪事實、鑒定情況、處理的意見和理由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條款等。
二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這里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公安機關提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的,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對于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另一種是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經過審查,發現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三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如果發現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鑒定的,可以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如果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屬于依法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認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直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而不需要將該案再退回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這樣規定,一方面,考慮到對精神病人的鑒定需要一定時間,且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也需要一定的時間,需要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的精神病人本身有可能繼續實施危害社會行為,如果不采取保護性措施,可能會給社會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慮到對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應當以治療和改善其精神狀況為目的,不應當采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因此,本款規定了一種特殊的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采用這種措施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是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暴力行為,且應當是精神病人,當然既可以是經鑒定確認的,也可以是正在進行鑒定之中的。二是必須在人民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前采取這種保護性約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就不能再采取這種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應當將其送交強制醫療機構執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強制醫療的決定,也不能采取這種保護性約束措施。三是由公安機關執行。這里規定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并不是一種處罰措施,而是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會公眾安全而采取的一種帶有保護性的約束措施,既要對行為人實施控制,又要對其進行保護,還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一定的治療。“臨時的”,是指非正式的、較短時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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