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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應否依職權審查執行和解協議簽訂主體的資格?
執行和解當事人依自愿原則自行處分民事權利、承擔法律后果,對協議相對方的主體資格審查責任,不屬于法院職責范圍,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閱讀提示:
執行和解涉及到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委托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針對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及履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法院是否承擔審查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執行和解當事人依自愿原則自行處分民事權利、承擔法律后果,對協議相對方的主體資格審查責任,不屬于法院職責范圍,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案件簡介:
1.2011年3月18日,貴州高院判決確認:某龍公司應向某顥公司、某顥公司直屬第一工程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2013年9月5日,黔東南中院執行過程中,某龍公司支付150萬元。
3.2015年8月18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
4.2015年10月19日,第一工程處陳某社向黔東南中院提供《收條》載明:收到某龍公司庭外和解執行款300萬元,和解款項已付清。落款2015年10月19日,加蓋某顥公司及第一工程處印章。
5.2015年12月7日,黔東南中院以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為由,裁定終結執行原生效判決。某顥公司向黔東南中院提出異議,稱其只收到150萬元,未收到300萬元,不認可《收條》及《和解協議書》。
6.2017年2月6日,黔東南中院認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和解協議的內容、印章和兌現等存在重大分歧,某顥公司和第一工程處并非同一權利主體,某龍公司向陳某社支付執行款并不等于向某顥公司支付執行款,本案應視為和解協議不完全履行,不符合終結執行條件,異議裁定撤銷原執行裁定。
7.某龍公司不服異議裁定,向貴州高院申請復議被駁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請監督,主張其向陳某社支付執行款符合常理,執行和解過程中,法院對陳某社的代理權限具有審查義務。
8.2017年9月3日,最高法院認為,陳某社不是某顥公司的代理人,某龍公司向其支付的行為有重大過失,陳某社的主體資格也不屬于法院依職權審查范疇,監督裁定駁回某龍公司申請。
爭議焦點:
黔東南中院終結本案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要點:
一、某龍公司向陳某社個人支付執行款,具有重大過失,不符合“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情形。
(一)陳某社作為第一工程處的代理人,僅有一般代理權限,無權代為執行和解。
最高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本案申請執行人某顥公司、第一工程處并未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本案不符合本條規定。《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解協議書》系第一工程處代理人陳某社將修改過的第一頁、第二頁內容與加蓋公章的第三頁重新組合而成,不是某顥公司、第一工程處的真實意思表示,某龍公司亦是將《和解協議書》所確定的300萬元款項直接給付陳某社個人,沒有支付給某顥公司或第一工程處。《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22條規定,委托代理人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陳某社此時雖然是第一工程處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某龍公司將執行款直接給付只有一般代理權限的陳某社個人,不符合上述規定。
(二)本案申請執行人為某顥公司和第一工程處,陳某社只是第一工程處代理人,不是某顥公司代理人。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申請執行人為某顥公司和第一工程處,《和解協議書》的簽訂主體亦為某顥公司和第一工程處,陳某社只是第一工程處的代理人,不是某顥公司的代理人,某龍公司將300萬元的執行款在未告知某顥公司的情況下,直接打到陳某社個人賬戶,導致某顥公司、第一工程處沒有收到執行款,某龍公司對此有重大過失。因此,本案不符合“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情形,黔東南中院終結本案執行沒有法律依據,黔東南中院(2017)黔26執異2號執行裁定和貴州高院(2017)黔執復13號執行裁定撤銷(2011)黔東執字第18-5號執行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二、本案不符合經濟犯罪中止審理或移送案件的條件。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某龍公司主張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應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申訴理由。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本案公安機關并未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符合中止審理或移送案件的條件,對某龍公司的上述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龍公司向陳某社支付執行款不符合常理。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某龍公司主張向陳某社支付執行款完全合法,亦符合常理的申訴理由。本院認為,雖然本案所涉工程建設以來,是陳某社代表第一工程處或某顥公司與某龍公司具體聯絡,執行程序中,第一工程處的代理人也是陳某社,但法律對代為收取執行款項,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有明確規定,某龍公司向陳某社支付執行款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陳某社收取的是300萬元,數額巨大,與以往交易中收取小數額款項明顯不同,且某龍公司作為發包方,應當知曉本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非陳某社,亦不存在無法聯絡到某顥公司或第一工程處的情形,某龍公司在未通知某顥公司和第一工程處的情況下,直接將300萬元執行款全部支付陳某社,不符合常理。對某龍公司的上述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對和解協議協議相對方的主體資格審查責任,不屬于法院職責范圍,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某龍公司主張《和解協議書》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陳某社的代理權限應由人民法院審查的申訴理由。本院認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遵循自愿原則,執行和解的法律后果亦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及履行相對方主體資格的審查責任亦由當事人自行承擔,不屬于人民法院職責范圍。對某龍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不應終結本案執行,監督裁定駁回某龍公司申請。
案例來源:
《某顥公司、某顥公司直屬第一工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165號]
實戰指南:
一、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2020)第四條,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需取得特別授權。《民事訴訟法》(2023)第六十二條同樣明確,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需取得特別授權。一般授權代理人通常只能代為行使某些程序性權利,而特別授權則賦予代理人行使部分實體權利的權限,執行和解涉及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方式、履行內容、履行期限,代為參與執行和解,需取得當事人特別授權。
二、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有必要就協議相對方的主體資格善盡合理審查義務。如果當事人主張存在表見代理、職務代理等情形,需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不僅應當證實協議簽訂及履行相對方具有代對方當事人進行執行和解的權利外觀(包括但不限于授權委托書、公章、印鑒等客觀要素),也應證明其系善意無過失地相信對方具有代理權,以致構成表見代理等情形(參見延伸閱讀案例2)。此外,當事人需注意,達成執行和解遵循自愿原則,是當事人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對于協議相對方的主體資格的審查責任亦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而不屬于法院依職權審查范疇。如果真正的執行當事人嗣后拒絕追認,又不存在職務代理、表見代理等情形,該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則不能歸屬于相對方。
據此,如果對方由代理人代為參與執行和解,我們建議當事人仔細核實對方代理人身份,應確保代理人確實取得特別授權,而后代為參與執行和解。即使雙方是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當事人也需注意,法院原則上沒有代為審查和解協議簽訂及履行主體資格的義務,為確保執行和解順利達成并有序推進,當事人應將審查義務落實在程序前端,避免執行和解目的落空。另外,如果執行和解的相對方是公司,當事人還需確保協議加蓋公司公章,以免對方后續以協議未加蓋公司公章、不代表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代理人無權代為和解等為由,主張不承擔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責任。
法律規定:
1.《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已被修訂)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執行和解若干規定》(2020修正)
第四條 委托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3.《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六十二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1.由他人代為簽訂的和解協議沒有當事人特別授權,事后當事人未予追認,該和解協議不能認定為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
案例1:《王某娜、郭某軍等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執監509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第六十二條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根據查明的事實,2021年12月7日,榆林中院出具(2021)陜08執恢161號之二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后,張某義與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1、王某娜于2022年5月16日向榆林法院付100萬元(壹佰萬元):2、上述款付清后榆林法院解封王某娜在銀川的底商,并該底商歸王某娜所有。郭某軍申請執行王某娜一案按全部執行完畢結案。另欠300萬元,王某娜與張某義另打欠條,如按時付不清另案訴訟。”2023年10月31日榆林中院在該案審查中傳喚張某義,其表示簽訂和解協議時沒有郭某軍的授權,由于王某娜欠其一千多萬,為了催要款項簽署和解協議,并稱王某娜尚欠郭某軍三千來萬。本案中,張某義與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達成和解協議時,張某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擔任訴訟代理人條件,張某義委托代理行為有重大瑕疵,事后郭某軍對張某義簽訂該和解協議的權限未予追認,且郭某軍在異議程序中主張案涉協議系王某娜與張某義惡意串通訂立,對該協議內容不知情,損害其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故該和解協議不能認定為是郭某軍與王某娜之間就案涉民事調解書履行達成的執行和解。
2.簽訂主體不具有代相對方和解的權利外觀,當事人也不能證明構成表見代理的,要求對方因代理行為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
案例2:《廣州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廣西高院(2022)桂民申5203號]
廣西高院認為,某甲公司起訴主張,吳某平、陳某琳聲稱代表某乙公司與其就生效判決的履行進行協商,分別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5月25日、2021年6月21日多次通過微信達成和解協議。……根據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桂0403執1119號執行裁定書所載,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歐某健,某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有且僅有一位即吳某平。某甲公司提交陳某琳的名片證明,陳某琳在某乙公司的職務為“常務副總經理”。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規定,陳某琳并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訴訟代理人,不具有代表或代理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進行執行和解的權利外觀,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陳某琳有代理權以致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某甲公司本案訴請陳某琳因代理行為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3.由他人代為簽訂的和解協議沒有當事人特別授權,當事人明知卻未作否認表示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3:《卓某庭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91號]
最高法院認為,陶某代理卓某庭進行執行和解或收取執行款項,應當有委托人卓某庭的特別授權,而在本案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卓某庭書面告知黃山中院陶某未取得相關授權,對陶某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不予追認。本案中,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前,陶某代卓某庭收取執行款3000元,卓某庭未對此提出異議;陶某代卓某庭提交了執行申請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卓某庭對黃山中院將童某梅根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的20萬元款項劃至其本人賬號也不持異議;2013年6月14日卓某庭雖然對抵債酒的價格提出異議,但并沒有否認陶某的代理權;2013年6月25日,陶某簽收3750箱酒的時候,卓某庭也在現場。上述事實表明卓某庭明知陶某以其名義參與執行程序,進行執行和解,卻未作否認表示。……卓某庭知道陶某代其進行執行和解而未作否認表示,視為卓某庭同意。且上述事實使和解協議相對方有理由相信陶某有權代理卓某庭簽訂本案和解協議,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因此,(2015)皖執復字第00012號執行裁定關于陶某具有委托代理權,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認定并無不當。本案執行和解協議有效,卓某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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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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