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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甲公司將其自房屋產權人丙公司處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乙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自2023年至2024年12月31日。2024年11月份,甲公司以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等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支付租金、違約金等費用。
庭審中,乙公司抗辯稱,2024年9月份,其自房屋產權人丙公司處了解到,甲公司已于2024年8月解除與丙公司的租賃合同,產權人還向乙公司提供了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照片,基于此乙公司才于2024年9月30日搬離案涉房屋,其也已足額支付租金,不存在違約行為;并向法庭申請責令甲公司提供其與丙公司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擬證實甲公司與房屋產權人丙公司的租賃合同已經于2024年8月解除。
甲公司不認可乙公司提供的該《解除合同協議書》照片的真實性;但經法庭詢問,其陳述已與房屋產權人丙公司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出租合同》并簽訂了相應的解除協議,丙公司已收回案涉房屋,但就解除時間、向丙公司支付租金情況及向丙公司交還房屋的時間,甲公司均拒絕回答。后法庭責令甲公司限期提供其與前手出租人簽訂的合同解除協議,甲公司拒不提供。
法院審理
本案中,根據乙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協議書》照片打印件,甲公司與丙公司的租賃合同已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甲公司雖否認該《解除合同協議書》照片打印件的真實性,但庭審中其亦認可已與丙公司就租賃合同解除問題簽訂協議,其作為解除協議的簽訂方、該解除協議書證的持有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示該解除協議并拒絕陳述解除時間及房屋返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法院對乙公司提供的前述《解除合同協議書》照片打印件予以采信。轉租合同是以原租賃合同為基礎的獨立合同,承租人轉租以其對租賃房屋享有使用權為基礎,甲公司自2024年8月27日起已喪失對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其并未如實告知乙公司,有違誠信;在此前提下,乙公司自產權人丙公司處了解該解除事宜后于2024年9月30日搬離案涉房屋,并不構成違約退租。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租賃合同》并非因乙公司違約而解除,且乙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況,故駁回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是基本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而現實中,由于各種原因,書證原件往往掌握在對方手中,此時,部分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或掩蓋事實,故意將證據原件“牢牢攥在手中”,試圖增加對方的舉證難度和法院的審理難度。那么遇到這種情況,我們該怎么辦呢?對于此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出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根據該法律規定,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法院申請責令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提交該書證。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即申請人需要提供初步證據證實該書證在對方的控制之下且與案件待證事實有關。如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等,人民法院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本條是對當事人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的規定。如持有證據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該證據,法院可以認定“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本案中,甲公司與其前手出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問題關系到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轉租合同解除時間、解除原因的認定問題,甲公司作為案涉《解除合同協議書》的參與人、書證持有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該協議,結合本案案件實際,本院對乙公司提交的解除協議照片打印件記載內容予以采納并據此對本案租賃合同的解除時間及解除原因等問題作出認定。
來源:歷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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