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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罪,按原因行為來劃分,有兩種類型:
一種類型,屬于“創設狀態型”猥褻,即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處于一種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狀態,然后強制猥褻被害人;
另一種,屬于“利用狀態型”猥褻,即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本身處于一種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狀態,然后強制猥褻被害人。
以暴力、脅迫手段,猥褻都屬于“創設狀態型”猥褻,均構成強制猥褻罪,沒有任何問題。
針對猥褻醉酒后的被害人的行為,則需區分兩種情況:
一種是,行為人和被害人一起醉酒后,行為人猥褻被害人,這屬于“創設狀態型”猥褻,行為人構成強制猥褻罪,這是最常見、最典型的強制猥褻案件,定性無疑問;
另一種是,行為人偶遇醉酒后的被害人并對其進行猥褻,這屬于“利用狀態型”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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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后一種“利用狀態型”猥褻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呢?
王玉琴律師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我們結合一個案例具體分析:
被害人譚某某喝醉酒,坐在一KTV門口嘔吐。行為人王某某駕車經過時遇到譚某某。王某某停車,遞給譚某某幾張紙巾,并提出送譚某某回家,于是譚某某坐上王某某的車。
在車上,王某某先后撫摸譚某某的胸部、大腿根,譚某某抓住王某某的手,扯開不讓其摸,并說“你不要這樣子”,然后譚某某強行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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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屬于屬于典型的“利用狀態型”猥褻,王某某構成強制猥褻罪嗎?
我們從三個方面來分析:
1、從強制力來說,王某某所使用的強制力,遠遠低于暴力、脅迫等手段的強度,也低于行為人與被害人共同飲酒致其醉酒后實施猥褻的強制力強度;
2、從原因力來說,譚某某的醉酒狀態并非王某某造成,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3、從情節方面來說,王某某觸及譚某某敏感部位的時間較短、程度較輕,尚未達到需要刑罰制裁的嚴重程度。
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猥褻的行為達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同時也不能排除雙方存在交易的可能,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強制猥褻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最終,檢察院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猥褻行為的罪與非罪》指出,猥褻行為,既可能是行政違法行為,也可能是刑事犯罪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強制猥褻行為,才構成犯罪。
對于本案這類“利用狀態型”猥褻,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認定構成強制猥褻罪。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恪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當行政處罰足以起到懲戒作用時,應通過行政處罰進行規制,避免刑罰的過度介入。
參考案例:
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檢刑不訴〔20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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