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李某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某醫療公司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設立的公司。因李某為某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現某醫療公司訴至北京某法院,要求李某承擔擔保責任。李某辯稱某醫療公司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其破產,且破產法院已經出具破產令,某醫療公司在未獲破產法院的許可,不具備提起本次訴訟所要求的條件,故法院應當駁回對李某的起訴,請問是否會被法院支持?
也迪律師解答
李某已被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宣告破產后,某醫療公司是否可以在內地起訴李某屬程序性問題,應當適用內地相關程序性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參照該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個人破產令應依據與內地簽訂的司法協助安排認可和執行才能具有在內地適用的法律效力。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未就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條例》進行的個人破產程序相互認可和執行簽署相關司法協助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不適用于個人破產,且目前僅在上海、廈門、深圳三地人民法院開展試點工作。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對李某作出的破產令不具有內地適用的法律效力,故某醫療公司有權在內地起訴要求李某就某科技公司所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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