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司法部與國家信訪局共同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深化人民調解參與信訪工作對接 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的意見》,該意見以法律手段,促使人民調解介入信訪工作,以化解民眾間的內部矛盾。
在日常生活中,若鄉鄰間發生矛盾,雙方礙于情面不愿直接和解,便會請一位德高望重的中間人進行調解,這在民間頗為有效。2011年,我國專門制定了《人民調解法》,以確保人民調解制度的有效實施,這足以彰顯人民調解在處理我國內部矛盾糾紛中的關鍵作用。
據統計,目前全國范圍內已設立75.1萬個調解組織,構建了覆蓋城鄉的調解體系。依據《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勸說、引導等方式,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這也意味著,人民調解委員會未來將承擔起化解信訪矛盾的重任。
首先,并非所有信訪問題都適合調解。其前提條件是爭議雙方均表示同意。若信訪人拒絕調解,則不得強制進行。
可適用調解的情形主要有三類:
一是涉及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權益的糾紛,且此類糾紛必須發生在個人與個人之間;
二是民事糾紛,如勞動合同糾紛,這類糾紛發生在個人與法人、社會組織之間,其中的法人、社會組織主要指國企、事業單位、協會等具有“公立”屬性的單位,若是私企,則無需通過信訪,可直接訴訟解決;
三是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糾紛,如財產權、姓名權、隱私權等,這類糾紛發生在個人、法人、社會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即民告官的情況。
以上這些可調解的情形均具備一個共同點:均屬于糾紛類矛盾,且糾紛雙方在利益上處于平等地位。若某行政機關對某人實施了處罰,而該人不服進行信訪,則此類情況無法進行調解,因為雙方地位并不平等。
那么,哪些情形不適用人民調解呢?這才是重點。
一是僅能由專門機關負責處理的信訪問題,如某機關退休干部對退休待遇有異議而進行信訪,此類問題應交由該退休干部所在機關處理,而不適用人民調解;
二是司法類信訪問題,如應通過法院訴訟程序或公安機關辦案程序處理的問題,均不適用人民調解。
簡而言之,按照規定應通過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均不得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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