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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普及法律通識,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法通識》欄目,以法院人專業的視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見法律問題,以供參考。
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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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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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涵
商事庭
四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新《公司法》的實施,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進入了一個“更規范、更透明、更嚴格”的時代。股權轉讓不只是合同和價款的簡單交割,從產生轉讓合意到最終實現股東身份的變更是一系列法律行為的層層嵌套。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的變更、股權的實繳出資情況等細節的忽視都可能產生糾紛隱患,只有充分理解法律規定、謹慎設計交易步驟,才能讓股權轉讓成為一場順暢、安全的“權利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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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股權轉讓是指股東依照法律規定與公司章程的約定,將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從而產生公司股東主體變動的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本質是股東將其所享有的股東資格與權利義務(包括財產性權利與非財產性權利)一并移轉給受讓人。股權轉讓是股東實現投資增益或止損,公司控制權爭奪的重要表現形式,但基于有限責任公司這一法律實體的資合性及人合性雙重屬性,法律及公司章程會對股權轉讓作出一定的限制。
首先,股權轉讓要遵循公司章程的規定
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性的規定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而形成的合意,但需要注意的是,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受到制約的,對于違法的或者違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條款,不應認定其效力。具體而言:
①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款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應確認該公司章程條款無效,對股東沒有法律約束力,股東違反該條款轉讓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②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條款造成禁止股權轉讓后果的,如果此類約定違反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基本權利,應屬無效,股權轉讓不因違反這些限制性約定而無效。
實踐中,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性約定的常見類型有如下幾種:
①因職務身份喪失強制轉讓股權,當股東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如辭職、調離、被辭退、退休等情況發生時,其持有的公司股權需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進行處理,通常是由公司回購或者轉讓給其他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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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A公司系國有企業改制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沈某作為公司員工出資成為自然人股東。A公司章程規定“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后沈某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退股,公司支付其退股金并通過股東會決議收購其股權,沈某認為A公司回購行為違法,請求法院確認股東資格。
法院經審理認為,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取得股東身份依據,繼而作出 “人走股留” 規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則,不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條款對公司及股東均有約束力,且此條款屬于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未禁止沈某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不存在侵害其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因此認定A公司回購沈某股權的行為有效,駁回沈某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訴求。
②因股東具有特定身份限制其進行股東轉讓,如對公司高管、核心技術人員等對公司經營起到關鍵作用、掌握公司商業秘密的股東設置轉讓股權期間和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③對股權轉讓設置審批環節,如規定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特定比例的批準。
其次,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則需依據《公司法》規定執行
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未作限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則需要保證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①股權轉讓人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②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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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刪去了2018年《公司法》中規定對外轉讓股權必須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簡化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規則。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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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是為了平衡股東之間的信任基礎與股權作為財產權利的流通性而設立的制度,系為了給予有限責任公司既有股東獲得股權的優先性。
①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也享有優先購買權,其并不因為“同意”其他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就概括性地放棄了對該股權的購買利益。
②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原則上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③法院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應當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行使。
④瑕疵出資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需要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來判斷。因瑕疵出資并不導致股東喪失股東資格,除非被股東會依法除名,此時如果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出資瑕疵的股東未作限制,則由于其具有股東資格而享有優先購買權。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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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條件”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實質要件,對“同等條件”的正確識別是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具體而言,應當從如下五個因素進行識別:股權數量是否相同、股權轉讓價格是否相同、支付方式是否相同、履行期限是否相同以及合同其他因素是否相同,如違約金條款、從給付義務、是否能提供商業機會等。
其中,關于股權轉讓價格,需要注意的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擬高價以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有權以雙方之間的真實轉讓價格作為確定“同等條件”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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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股東甲擬對第三人乙轉讓其持有的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另一股東丙主張以相同價格,就甲轉讓的10%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在B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丙的主張并不能構成購買股權的“同等條件”。因為,第三人乙在購買B公司20%股權時,是將該比例的股權作為一個整體購買,交易雙方就此達成合意,若允許丙就其中的10%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實質上改變了合同的實質條款,股權轉讓所附隨的相應控制權移轉之合同目的亦可能落空,故股權數量不同不能視為“同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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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
②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
③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需要注意的是,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屬于不可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相關規定。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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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規定轉讓股東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更多地是從證據保留和便利辦理登記手續所作出的綜合考量,但是實踐中亦可采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具體而言,存在如下情形:
①向其他股東發出了公告,并且為其他股東所知曉,如轉讓股東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在公告后就公告內容向轉讓股東或他人提出異議,則可視為其他股東已經知曉股權轉讓事項,該公告可等同于書面通知效果。
②在訴訟、仲裁等法律程序中,轉讓股東陳述的關于股權對外轉讓事項、或優先購買權事項,并且為其他股東所知曉。
③轉讓股東雖以口頭方式通知其他股東,但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已經知曉。
【涉及法條】
《公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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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股權受讓人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股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否則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不足以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轉讓股東同意配合辦理的情況下,受讓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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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C公司與 D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C公司將其持有的E公司10%股權(對應出資額1,000萬元)以1,200萬元轉讓給D公司,協議明確約定C公司應于收到首期款后30日內完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登記。D公司按約支付80%款項后,C公司以公司管理層拒絕配合為由拖延辦理登記。D公司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已付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資格不以登記為唯一要件。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名冊記載是確認股東身份的法定依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的對抗要件。D公司已支付80%價款且實際參與E公司經營管理,已取得股東資格。股權轉讓的核心在于財產權益轉移,登記僅為程序性義務。C公司雖未履行登記,但無證據表明其拒絕配合或存在惡意,不構成根本違約。合同目的未根本落空。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未辦理登記可解除合同,且D公司已部分履約,其主張解除權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最終駁回D公司訴請。
【涉及法條】
《公司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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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擅自處分,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但轉讓人無權處分該股權,故若股權轉讓合同存在無效事由時,并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空間。需要注意的是:
①股權受讓人若明知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存在股權代持關系,但未取得實際出資人同意的,受讓人不構成善意取得。
②在股權被無權處分情形下的權利救濟:?在股權并未轉移至股權受讓人時,實際出資人可向股權受讓人主張權利,股權轉讓合同雙方不能要求合同繼續履行,但股權受讓人可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責任。?股權受讓人終局地取得該股權時,實際出資人無法行使追回權,名義股東因違反雙方股權代持協議的行為構成對實際出資人股權的侵害,實際出資人可以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涉及法條】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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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分期付款買賣一般發生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經營者大多數情況下已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但買受人尚未能支付全部款項,經營者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風險。但在分期付款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轉讓人已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變更登記,作為轉讓標的物的股權仍存于公司,故并不具有以標的物所有權的保留擔保對價支付的特殊性。同時,股權轉讓合同具有對內、對外雙重法律后果。對合同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主體而言,記載到股東名冊、工商部門登記等法律行為會使不特定相對人產生信賴基礎,貿然解除合同不利于公司治理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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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周某與譚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周某持有的F公司6.35%股權作價710萬元轉讓給譚某,并且已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二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周某以T某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認為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盡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并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譚某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
本案中,譚某受讓股權后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涉及法條】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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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認繳制下,未屆認繳期限的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認繳期限屆滿前的未出資股權可以轉讓。在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具備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情形時,公司債權人可主張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現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股權轉讓前的原股東對公司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則應分情況視之:
①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②2024年7月1日之前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則應當根據如下路徑考察原股東是否應當就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原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系從股東不得濫用其出資期限利益,惡意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制原股東責任。若原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明知公司對外存在債務且公司無力清償的,則原股東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惡意,應當在其認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對于原股東是否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惡意,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股權轉讓時間,例如股權轉讓時公司債務是否已經形成。?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市場規定。股權轉讓是否約定對價、對價是否公允、股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參與公司經營、原股東是否仍實際控制公司。?其他因素。例如,受讓人是否具備出資能力、償債能力和經營能力,受讓人與原股東之間是否具備特殊的身份關系。
【涉及法條】
《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八十八條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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