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國(邊)境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是我國刑法中兩個重要的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構成、刑罰幅度和司法認定標準上存在顯著差異。隨著跨境犯罪活動的增多,準確區分這兩個罪名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從犯罪構成要件的差異入手,深入分析兩罪在主體、主觀方面、客觀行為等方面的區別;通過典型案例剖析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組織行為"與"偷越行為"。一、兩罪的基本概念與法律依據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規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是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該罪打擊的重點是偷越國(邊)境活動的組織者和策劃者,即俗稱的"蛇頭",他們通過有組織、有計劃的方式安排他人非法出入國(邊)境,對國(邊)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此外,犯本罪并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偷越國(邊)境罪規定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規制的是個人違反出入境管理法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罪雖然在保護法益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刑法體系中的定位和功能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打擊的是組織行為,屬于源頭性犯罪;而偷越國(邊)境罪規制的是實行行為,屬于末端性犯罪。這種區分體現了刑法對偷越國(邊)境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思路,既懲治組織者,也不放過實行者,形成嚴密的刑事法網。在犯罪本質上,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行為即可構成犯罪,而不要求實際發生偷越國(邊)境的結果;而偷越國(邊)境罪則屬于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實際實施了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且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這種本質差異直接影響了兩罪的犯罪形態認定和刑罰適用。主觀方面的區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組織者通常具有明確的犯罪目的,往往是為了獲取非法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而組織實施偷越行為。在司法認定中,組織者的主觀故意可以通過其行為表現推定,如收取費用、安排路線、提供偽造證件等行為均可證明其主觀故意。偷越國(邊)境罪在主觀方面也表現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于組織罪。偷越者明知自己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非法出入國(邊)境的結果發生。偷越者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出國打工賺錢,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還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避難等目的。客觀行為的差異: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拉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組織"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組織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計劃性和規模性特點,組織者往往負責整個偷越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籌集資金、招募人員、安排路線、準備工具、應對檢查等環節。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偷越行為可以是單人實施,也可以是多人結伙實施。根據司法解釋,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二、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實踐中,偷越國(邊)境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有時較為模糊,特別是當行為人既參與組織又實施偷越行為時,如何準確定性成為裁判難點。通過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觀地把握兩罪的區分標準和裁判規則。案例一:王某拉攏他人偷越國(邊)境案(個人拉攏與組織拉攏的區分)王某為出國打工而偷越國(邊)境,因他人承諾多帶人可以給其好處,遂拉攏多人一起偷越國(邊)境。法院審理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應以偷越國(邊)境罪論處。裁判要旨:組織行為認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的"組織"行為必須具有組織性,即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行為。王某僅是拉攏多人一起偷越,并未參與組織策劃,對交通工具、時間、路線等安排均不知情,與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間不存在配合關系。拉攏行為定性:拉攏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并非都構成組織罪,關鍵在于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揮下進行。王某的拉攏行為屬于在自己偷越國(邊)境的同時拉攏他人一起偷越,應認定為偷越國(邊)境罪的"情節嚴重"情形。罪責刑相適應:組織罪的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于偷越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將王某的行為定性為偷越罪更符合比例原則。該案例明確了"個人拉攏"與"組織拉攏"的界限,對類似案件的定性具有指導意義。根據該案例裁判規則,區分關鍵在于拉攏行為是否屬于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的一個環節,是否與首要分子存在協作關系。案例二:石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案(組織行為與偷越行為的并存)石某組織馬某、趙某、祁某等8人從青海西寧出發,經云南偷越至緬甸;此外,石某本人也曾與他人一起偷越至緬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法院認定石某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和偷越國境罪,數罪并罰。裁判要旨:行為獨立性:石某組織8人偷越國境與自己參與偷越國境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前者侵害的是國家對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組織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個人出入國(邊)境的管理秩序,應當分別評價。數罪并罰:當行為人既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又自己實施偷越行為時,如果兩個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或吸收關系,則應當數罪并罰。既遂標準: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既遂不以被組織者實際偷越成功為要件,只要實施了組織行為即可構成既遂;而偷越國(邊)境罪則要求實際完成偷越行為。該案例體現了對組織行為和偷越行為分別評價的司法原則,當兩種行為不具有內在一致性時,應當并罰而非從一重處斷。案例三:黃某登特大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境案(組織罪與運送罪的區分)黃某登為首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境團伙,內部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共組織運送92名外籍人員非法入境。法院認定黃某登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其余18名被告人分別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或窩藏罪。裁判要旨:組織性認定:黃某登團伙具有嚴密組織結構和明確分工,屬于典型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運送行為定性:在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中,運送行為是組織行為的下游環節,參與者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量刑差異:組織罪的刑罰(黃某登被判十二年)明顯重于運送罪(其他被告人被判一年三個月至五年),體現罪責相適應原則。該案例展示了組織、運送、偷越全鏈條犯罪中各行為的定性標準,對犯罪鏈條中不同環節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其實際作用分別定罪。案例四:李某多次偷越國境案(個人多次偷越的定性)李某在半年內四次偷越國境往返緬甸從事賭博工作,法院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裁判要旨:情節嚴重認定:李某在半年內四次偷越國境,屬于"多次偷越"的情節嚴重情形,構成偷越國(邊)境罪。量刑考量:雖情節嚴重,但因李某主動投案、認罪認罰,法院從輕判處拘役而非有期徒刑。單純的多次偷越行為不構成組織罪,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組織行為時才可能升級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11。三、跨境電信詐騙相關偷渡行為的處理近年來,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與偷越國(邊)境犯罪交織,形成復雜的犯罪形態。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相關行為的定性作出規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責與組織、運送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團伙或者個人聯系,并帶領其他人員一起偷越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伙"情形。這一規定與王某案的裁判要旨相呼應,將在自己偷越國(邊)境的同時帶領他人一起偷越的行為納入偷越國(邊)境罪的評價范圍,而非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這種定性既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也體現了對跨境電信詐騙關聯偷渡行為的精準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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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國(邊)境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是我國刑法中兩個重要的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構成、刑罰幅度和司法認定標準上存在顯著差異。隨著跨境犯罪活動的增多,準確區分這兩個罪名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從犯罪構成要件的差異入手,深入分析兩罪在主體、主觀方面、客觀行為等方面的區別;通過典型案例剖析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組織行為"與"偷越行為"。
一、兩罪的基本概念與法律依據
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規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是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該罪打擊的重點是偷越國(邊)境活動的組織者和策劃者,即俗稱的"蛇頭",他們通過有組織、有計劃的方式安排他人非法出入國(邊)境,對國(邊)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
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此外,犯本罪并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偷越國(邊)境罪規定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規制的是個人違反出入境管理法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兩罪雖然在保護法益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刑法體系中的定位和功能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打擊的是組織行為,屬于源頭性犯罪;而偷越國(邊)境罪規制的是實行行為,屬于末端性犯罪。這種區分體現了刑法對偷越國(邊)境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思路,既懲治組織者,也不放過實行者,形成嚴密的刑事法網。
在犯罪本質上,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行為即可構成犯罪,而不要求實際發生偷越國(邊)境的結果;而偷越國(邊)境罪則屬于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實際實施了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且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這種本質差異直接影響了兩罪的犯罪形態認定和刑罰適用。
主觀方面的區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組織者通常具有明確的犯罪目的,往往是為了獲取非法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而組織實施偷越行為。在司法認定中,組織者的主觀故意可以通過其行為表現推定,如收取費用、安排路線、提供偽造證件等行為均可證明其主觀故意。偷越國(邊)境罪在主觀方面也表現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于組織罪。偷越者明知自己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非法出入國(邊)境的結果發生。偷越者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出國打工賺錢,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還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避難等目的。
客觀行為的差異: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拉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組織"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組織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計劃性和規模性特點,組織者往往負責整個偷越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籌集資金、招募人員、安排路線、準備工具、應對檢查等環節。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偷越行為可以是單人實施,也可以是多人結伙實施。根據司法解釋,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實踐中,偷越國(邊)境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有時較為模糊,特別是當行為人既參與組織又實施偷越行為時,如何準確定性成為裁判難點。通過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觀地把握兩罪的區分標準和裁判規則。
案例一:王某拉攏他人偷越國(邊)境案(個人拉攏與組織拉攏的區分)
王某為出國打工而偷越國(邊)境,因他人承諾多帶人可以給其好處,遂拉攏多人一起偷越國(邊)境。法院審理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應以偷越國(邊)境罪論處。
裁判要旨:
組織行為認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的"組織"行為必須具有組織性,即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行為。王某僅是拉攏多人一起偷越,并未參與組織策劃,對交通工具、時間、路線等安排均不知情,與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間不存在配合關系。
拉攏行為定性:拉攏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并非都構成組織罪,關鍵在于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揮下進行。王某的拉攏行為屬于在自己偷越國(邊)境的同時拉攏他人一起偷越,應認定為偷越國(邊)境罪的"情節嚴重"情形。
罪責刑相適應:組織罪的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于偷越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將王某的行為定性為偷越罪更符合比例原則。
該案例明確了"個人拉攏"與"組織拉攏"的界限,對類似案件的定性具有指導意義。根據該案例裁判規則,區分關鍵在于拉攏行為是否屬于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的一個環節,是否與首要分子存在協作關系。
案例二:石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案(組織行為與偷越行為的并存)
石某組織馬某、趙某、祁某等8人從青海西寧出發,經云南偷越至緬甸;此外,石某本人也曾與他人一起偷越至緬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法院認定石某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和偷越國境罪,數罪并罰。
裁判要旨:
行為獨立性:石某組織8人偷越國境與自己參與偷越國境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前者侵害的是國家對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組織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個人出入國(邊)境的管理秩序,應當分別評價。
數罪并罰:當行為人既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又自己實施偷越行為時,如果兩個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或吸收關系,則應當數罪并罰。
既遂標準: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既遂不以被組織者實際偷越成功為要件,只要實施了組織行為即可構成既遂;而偷越國(邊)境罪則要求實際完成偷越行為。
該案例體現了對組織行為和偷越行為分別評價的司法原則,當兩種行為不具有內在一致性時,應當并罰而非從一重處斷。
案例三:黃某登特大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境案(組織罪與運送罪的區分)
黃某登為首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境團伙,內部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共組織運送92名外籍人員非法入境。法院認定黃某登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其余18名被告人分別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或窩藏罪。
裁判要旨:
組織性認定:黃某登團伙具有嚴密組織結構和明確分工,屬于典型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
運送行為定性:在組織偷越國(邊)境犯罪中,運送行為是組織行為的下游環節,參與者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量刑差異:組織罪的刑罰(黃某登被判十二年)明顯重于運送罪(其他被告人被判一年三個月至五年),體現罪責相適應原則。
該案例展示了組織、運送、偷越全鏈條犯罪中各行為的定性標準,對犯罪鏈條中不同環節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其實際作用分別定罪。
案例四:李某多次偷越國境案(個人多次偷越的定性)
李某在半年內四次偷越國境往返緬甸從事賭博工作,法院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裁判要旨:
情節嚴重認定:李某在半年內四次偷越國境,屬于"多次偷越"的情節嚴重情形,構成偷越國(邊)境罪。
量刑考量:雖情節嚴重,但因李某主動投案、認罪認罰,法院從輕判處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單純的多次偷越行為不構成組織罪,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組織行為時才可能升級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11。
三、跨境電信詐騙相關偷渡行為的處理
近年來,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與偷越國(邊)境犯罪交織,形成復雜的犯罪形態。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相關行為的定性作出規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責與組織、運送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團伙或者個人聯系,并帶領其他人員一起偷越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伙"情形。
這一規定與王某案的裁判要旨相呼應,將在自己偷越國(邊)境的同時帶領他人一起偷越的行為納入偷越國(邊)境罪的評價范圍,而非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這種定性既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也體現了對跨境電信詐騙關聯偷渡行為的精準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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