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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金融機構可通過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嗎?
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通過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
閱讀提示: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是法院繼續執行的“例外情況”。其中,金融機構作為相對特殊的執行主體,可以通過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嗎?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福建高院處理的執行復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本身經濟實力強大,可通過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
案件簡介:
1.2017年9月21日,莆田中院判決確認:某某支行對福建省莆田市某某公司等享有債權。之后,莆田中院立案執行。
2.2018年8月9日,莆田中院執行查封涉案不動產。之后,案外人陳某某向莆田中院提出要求帶租拍賣等執行異議被駁回,又向莆田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3.2023年11月30日,莆田中院一審判決駁回案外人陳某某訴訟請求,陳某某上訴至福建高院。
4.2024年4月10日,申請執行人某某支行向莆田中院遞交《擔保函》,要求繼續執行案涉房產,并承諾若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由其承擔因繼續拍賣給案外人陳某某造成的損失。
5.2024年5月8日,莆田中院作出《財產處置通知書》,其后依法恢復執行。陳某某向莆田中院提出異議被駁回,向福建高院申請復議。
6.2024年8月28日,福建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系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大型國有商業銀行,具有獨立償債能力,在其已提供《擔保函》并申請繼續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可繼續執行案涉不動產,復議裁定駁回陳某某申請。
爭議焦點:
法院能否依法處置案涉不動產?
裁判要點:
一、莆田中院作出《財產處置通知書》的決定并無不當。
福建高院認為,首先,上述《通知》內容系告知各方當事人,執行法院將重新啟動對案涉房產的評估、拍賣程序,并要求相關當事人提供評估所需的資料并依法盡到配合的義務。該通知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系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扣押的財產啟動拍賣程序的一般性規定,莆田中院依據該條規定發出(2021)閩03執恢66號《財產處置通知書》并無不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四百八十六條系對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被執行人財產所作的規定,該條規定不應適用于上述《通知》。本院予以糾正。
二、某某支行作為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本身經濟實力強大,以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的,法院可繼續執行案涉不動產。
福建高院認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該條明確了在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不得處分爭議標的物的原則,但也規定了除外情形,即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執行。此處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作用,主要系為了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作出相反判決后,案外人能夠及時有效得到相應補償。而本案申請執行人某某支行作為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其本身經濟實力強大,責令他們提供擔保,必要性不大,這也是財產保全程序中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不提供擔保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本案中,在某某支行已向莆田中院提交《擔保函》,承諾若執行異議之訴成立,陳某某所遭受的損失由某某支行承擔的情況下,莆田中院繼續執行案涉不動產,并無不當。
三、莆田中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向競買人進行充分說明、提示。
福建高院認為,第三,莆田中院雖然可以在某某支行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繼續執行案涉房產,但莆田中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對陳某某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情況進行充分說明,以提醒競買人注意該訴訟可能造成的風險。
綜上,福建高院認為處置案涉不動產并無不當,復議裁定駁回陳某某申請。
案例來源:
《某某支行與某某支行、翁某甲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案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閩執復113號]
實戰指南: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但申請執行人請求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法院可以準許。
一、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法院原則上對執行標的不予處分,但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予準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核心在于審查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若在審理期間提前處分標的物,可能導致生效判決與執行行為發生沖突,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利。但是,出于平衡申請人與案外人利益的考慮,如果申請執行人能夠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確保案外人潛在權利不受損害,法院可例外準許繼續處分執行標的,如此一來,可避免執行程序過度拖延,同時為案外人提供實質性保障。
二、法院具備決定是否準許繼續執行的裁量權,核心在于判斷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是否充分有效。通常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為繼續執行所提供的擔保既可以是物的擔保也可以是人的保證,但其范圍應足以覆蓋因繼續執行可能產生的損失(參見延伸閱讀案例3)。實踐中,由于繼續執行牽涉利害關系范圍較廣,法院對于擔保是否充分有效的審查相對嚴格,其中有一類相對特殊的情形,就是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通過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由于這類機構的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相對較高,擔保也相對更容易被認定為“充分有效”。
綜合以上,申請執行人或擔保人應謹慎提供繼續執行擔保,否則,如果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結果支持案外人請求,申請人或擔保人需承擔相應擔保責任。對于案外人來說,如果法院因對方提供相應擔保而決定繼續執行,案外人需關注擔保財產是否充分有效,足以覆蓋因繼續執行可能造成的損失,如果案外人認為擔保不足的,需及時通過異議、復議等程序申請救濟。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但既未提供相應擔保,也未提供其他財產線索的,法院可不予恢復。
案例1:《中國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分行、三亞某合置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案號:三亞中院(2025)瓊02執異96號]
三亞中院認為,首先,在生效的本院162號判決已確認工行三亞分行對某合公司名下三亞某合大廈2#項目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拍賣、變賣價款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26號通知書要求工行三亞分行證明某合大廈XX項目中案涉56套房是否解除抵押明顯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其次,由于案外人某僑城公司就對案涉某合大廈XX樓未售房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且該案還在審理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之規定,本院不得對上述標的物進行處分。而工行三亞分行申請恢復執行時既未向本院提供相應擔保,也未提供其他財產線索,26號通知書告知其不予恢復執行,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工行三亞分行可以在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結束之后,視情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也可按照上述規定,提供相應擔保后申請本院繼續執行。
2.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可以出具獨立保函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
案例2:《廈門市某富商貿有限公司等與西安某通光華制藥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行為異議裁定書》[案號:咸陽中院(2019)陜04執異78號]
咸陽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本案中,永安公司屬于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出具獨立保函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并無不妥。北京民泰公司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提供擔保。在北京民泰公司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本院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期間繼續執行本案并無不當。
3.申請執行人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的財產,一般應足以覆蓋因繼續執行可能產生的損失,由執行法院審查認定擔保財產是否充分有效、決定是否恢復執行。
案例2:《張某、陳某彬等民事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案號:廣東高院(2022)粵執復636號]
廣東高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雖然本案復議申請人張X已就涉案房產向深圳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申請執行人陳X彬請求繼續執行涉案房產并提供了相應擔保,且上述執行異議之訴在二審審理期間張X已經撤回上訴,故深圳中院對繼續執行予以準許并繼續處置涉案房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復議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執行擔保物即潮州市湘橋區××鎮××村××路西側YXX-3、YXX-4地塊的公允價值無客觀證據體現,無證據證明已滿足了“充分、有效”的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申請執行人為繼續執行提供擔保的財產,一般應足以覆蓋因繼續執行可能產生的損失,申請執行人所提供的財產是否充分有效,應當由執行法院審查決定。本案中,因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價值經初步評估已經超過深圳中院對涉案房產確定的處置參考價,而復議申請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申請執行人所提供擔保財產的價值不符合充分、有效的條件,故對該復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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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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