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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無效,此時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并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離職主張N倍經濟補償。
如果補繳社保,有一筆費用很高,就是社保補繳滯納金,日息萬分之五,相當于年息18.25%。
如果按照復利計算,欠繳3.8年以上,滯納金就會超過補繳的社保。
如果按照單利計算,欠繳5.48年以上,滯納金就會超過補繳的社保。
這筆費用確實太驚人了。
究竟是按照單利計算還是復利計算,《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并沒有明確。從實踐角度,滯納金基本都是按照單利計算的。
也有例外。
長春市社會保險失業管理局針對近期的一起咨詢明確回復,按照復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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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該條款,滯納金應該是用人單位承擔。
但是用人單位有時覺得自己很冤。
明明是員工想每月多拿點現金,不繳納社保,結果用人單位還需要承擔巨額的補繳滯納金。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有部分省市的判例充分考慮到了這一點,認為那些簽訂了不繳納社保承諾書的勞動者,應該分攤責任,承擔一部分滯納金,才更加公平。
至于承擔的比例,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是用人單位承擔的多,勞動者承擔的少,也有少部分判例,勞動者承擔的滯納金分攤比例更高。
(2024)粵06民終2679號一案中,判勞動者承擔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產生的滯納金承擔60%的責任、公司承擔40%的責任。
(2021)粵0114民初7695號一案中,根據補繳社保金額占比,判用人單位承擔78%,勞動者承擔22%。
(2023)魯02民終3214號一案中,判用人單位承擔65%,勞動者承擔35%。
(2023)魯02民再345號一案中,一審判用人單位承擔滯納金73%,勞動者承擔滯納金27%,二審改判勞動者無需承擔。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入職時簽訂了《不繳納社保承諾書》,每月領取了社保補貼,將來再反悔要求補繳社保,需要退回社保補貼,承擔社保補繳中個人部分(比例為大概10%),還可能需要承擔滯納金。
03
這無疑會影響勞動者主張社保補繳的積極性,可能轉而只是走被迫離職要求N倍經濟補償。
根據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該條款將“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設定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必要條件,此時由于沒有補繳社保,勞動者也無需退回社保補償。
此種情況下,由于用人單位并未補繳社保,即使嘗試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普通民事訴訟,要求勞動者返還社會保險費補償,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極低。
法院也會傾向于將此類糾紛定性為勞動爭議,要求優先通過勞動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普通民事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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