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通俗的來說,只要勞動者受傷原因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且不存在無法認定工傷的消極事由,那么就可以認定工傷。
本案中,勞動者申請認定工傷的理由系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勞動者對該起交通事務沒有主要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情形,故而人社局以及法院認為本起新聞里的盧某屬于工傷。
另外,勞動者提前回家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者在上下班合理路線受傷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法律對此并沒有給予負面評價,故而用人單位的這種說辭沒有法律依據,在實踐中亦有多起案例表示遲到、早退的勞動者也可以認定工傷。
陳蘭提前離崗回家,雖違反了原審第三人順泰公司的勞動紀律,但這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故不能據此阻卻對陳蘭工傷的認定。最后,從《工傷保險條例》取消原《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的規定可見,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參考案例:(2019)鄂行申772號
本院認為,蔡國良系常州市新**新橋鎮朱家村委謝家村村民,1947年1月23日出生,未享受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待遇。蔡國良于2015年至河海市場公司上班,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工作。其于2015年6月30日提前下班回家,經新北區長江路鐘家橋北側時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蔡國良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本院審理聽證中比對了蔡國良家庭住址及事故當天回家線路地圖,能夠認定蔡國良系合理回家路線。 雖然蔡國良私自早退違反了單位工作時間管理制度,但常州市人社局認定蔡國良為工傷,原審法院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并無不當。
參考案例:(2018)蘇行申135號
工傷認定是無過錯認定,受傷害職工是否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因此,沈繼南早退違反勞動考勤制度的問題,不影響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且其本人不負事故責任,故沈繼南早退后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參考案例:(2018)湘行再24號
再審申請人關于劉建華屬于私自脫離崗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所受傷害并非因工受傷,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再審理由。本院認為, 即使劉建華屬于早退,也違反的是公司規章制度,與工傷認定決定是兩個行為,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再審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劉建華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線發生的交通事故,故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2018)津行申358號
而本案中,根據人社局調查顯示,盧某半年內的打卡記錄顯示,其下班時間都在17時50分至18時之間,公司在此前沒有對該行為提出過任何質疑并給盧某予以警告或提醒,因此更有理由認為盧某系在正常時間上下班。故而,公司的這種認識完全是錯誤的。
人社局公布這起典型案件的目的以及意義在于提醒一些企業,遇到這類事情企業不去找專業人士咨詢一下也就算了,問一下deepseek也很難嗎?那么多現成的案例放在那里,卻視而不見。難道想學著上述案例的當事人,再去申訴一次試試?已經被釘在恥辱柱上還不夠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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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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