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分享11:盜竊罪,金額100余萬元,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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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黃*盜竊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5)閩0823刑初79號
涉案金額:1003584.8元
從輕減輕情節:坦白、認罪認罰、退贓
從重情節:無
開庭前是否羈押:是
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拘留日期:2024.8.30
裁判日期:2025.05.16
公訴機關指控:
202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黃*以處理裝運別人給其抵債工地用剩的電纜線為由,讓其朋友蘇某某聯系雇請兩名司機分別駕駛一部湘AJ****號吊車和一部贛C5****號貨車,從湖南省瀏陽市到福建省上杭縣,并于當日傍晚到達上杭縣。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帶領司機駕駛貨車和吊車到上杭縣臨城鎮金域中央小區邊,將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放置路邊的兩捆合計價值人民幣1003584.8元(以下幣種相同)的電纜線裝載盜走,運至湖南省瀏陽市,經蘇某某聯系,以713728元的價格賣與經營廢品收購的石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黃*從中實際非法獲利50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及相關人員處共追回贓款86.5953萬元并已發還福建某某有限公司。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發票、手機截圖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和辨認等筆錄、監控視頻及到案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盜物品價值不能僅以被害單位購買時的發票價格認定,應委托認定機構按被盜時的合理價格進行認定。2.被告人黃*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被盜電纜銷贓得款,含個人非法獲利50萬元,實際挽損效果顯著,且認罪認罰態度徹底,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罰。
法院認為:
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0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退出所取得的大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黃*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予以采納;但認為被盜物品價值未經價格認定機構認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發票及產品合格證證實被盜電纜線的購買時間為2024年8月6日、價格為1003584.8元,而被盜物品失竊時間為2024年8月28日,二者相距時間較短,屬有有效價格證明,故被盜電纜線的購買價格可作為認定涉案財物的價值。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理由不當,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單位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剩余損失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八角。
三、暫存上杭縣涉案財物中心從被告人黃*處扣押的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杭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四、隨案移交的光盤一張,備案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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